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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汉唐法律儒家化——试论客观看待封建法制思想(客观看待儒家思想的作用)


用,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基义》中说:“凡物必有合…阴者阳之合,妻者夫之合,子者父之合,臣者君之合。”及“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是故臣兼功于君,子兼功于父,妻兼功于夫”,又说“丈夫虽贱皆为阳,妇人虽贵皆为阴”。而在《春秋繁露·顺命》中说“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于天子,子受命于父,君妾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基于这种思想指导在立法过程中很多汉律的条文都体现了这一思想根源,也使“三纲”除了做为一种道德规范外,更成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行为规范,至此个人、家庭、社会与政治统治从行为规范到法律制度形成了内在的统一。
而“五常”之道是董仲舒在汉武帝一次策问中提出,其服务对象主要是维护大一统政治局面,他说:“夫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王者所当修饰也。王者修饰,故受天之佑,而享鬼神之灵,德施于外,延及群生也”——《汉书·董仲舒传》。可见“三纲”是用以约束臣民,而“五常”则延及范围包括君主,以礼区分社会等级的尊卑制度和行为标准,而“仁、义、礼、智、信”则是整个社会的伦理本位和道德价值标准,其中君主的表率作用亦不乏其中。
《汉书·董仲舒传》中的一句话可以体现出其思想所在:“夫仁人者,正其谊而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利者、盗之本也”《春秋繁露·天道施》。“凡人之性,莫不善义,然不能义者,利败之也。”可见董仲舒是以重道义,轻功利的思想来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观,统治者讲求仁政,而对百姓施以德教、礼教,淡化功利之心。至此,由董仲舒根据儒家思想构建的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便初现其雏形。
(2)在律法方面的表现,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的统治思想,除德教方面,更在法律条文方面表现出了礼律融合,将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直接地以法律形式体现出来。赋予了汉代法律以儒家化的价值取向,更以儒家的道德规范定了汉朝臣民的行为规范。
A、首先是刑事立法方面
a、在刑事立法的原则上,就已充分体现了儒家思想,与现代不同,汉朝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年龄与现代大有区别,它将年龄划分为三段,即幼年、成年、老年,只有成年而未步入老年的人才负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根据《汉书、刑法志》记载,“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而七、八岁或以下的孩童又稚气未脱不明世事,皆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汉律彼有“矜老和怜幼”之意,这正是儒家思想理想化社会状态的法律价值观的体现。
b、“亲亲得相首匿”,这一原则最早出自于孔子的儒家经典《论浯·子路》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在“汉宣帝地节四年诏(汉律的一种法律形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闻’”,规定了卑幼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不负刑事责任。儒家的家庭、宗族伦理观念在这里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得以明确表达,并且在直至清朝的,在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法典中得以继承。他抛弃了法家“一断于法”的观点。而是将个人——家庭——社会——国家,这一递进的关系中从个人与家庭的伦理纲常关系直接演变成了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法律手段。可见儒家思想对汉律影响之深,对封建法制史影响之久远。
c、“先告自除其罪”,这有些象现代法律中的自首情节,但不尽同,现代自首情节只做为一个可减免的酌定情节,不至于因自首而免除刑罚,但在汉律中先告自免其罪原则就带有儒家注重内省内修的成份,这也反映了儒家参与立法所导致的法律价值取向即教育目的学说,而非法家的惩罚目的说,儒家思想中无论是“五常”中的“仁、义、礼、智、信”还是“八目”中的“格物、致知、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都讲求人对自我内心的修养,并讲求人只有内修成功了才能进一步追求其社会价值的体现;反之,对于一个犯了罪的人,儒家认为这是内修出了问题,只要能够“先告”则已经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因此也就可以免除对其的刑罚。也就使之近乎法定情节。
d、“先请制度”,两汉时期公侯其子嗣和官史俸禄在三百石以上的在法律上都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以减刑或免刑。
汉朝历代皇帝多次颁布诏令,规定或修改先请制度的适用,如:高帝七年,诏:“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宣帝黄龙元年诏:“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平帝元始元年诏:“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东汉光武帝三年诏“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而《后汉书·百官志五》载“县令、长、三百石侯国之相,秩次亦如之”,而《汉书·惠帝记》记载“民有罪,得买爵之三十级,以免死罪。”而其注释一级爵位为二千钱,其实质给了地主豪绅等贵族有钱人以钱赎刑的特权。而汉律这些制度,本基于周代“尊尊”的社会等级制度。《荀子·富国》中也曾说到“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即法律针对不同阶级有不同的规定,而不是一概平等的。而儒家思想中也认为“君以礼事臣,臣以忠待君”之说,则在这里君臣之纲的赏罚制度和儒家仕大夫的社会等级制度在法律上也表现得淋漓尽致。但也因此破坏了法律的平等、公正之内在价值,对比法家的“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思想的阶级性更为明显,对比奴隶制时期虽有某些程度上的改进但其实质性仍是阶级镇压的工具,且带有买官赎刑这一陋制,使一些犯罪的人得以逃避处罚,从而严重地破坏了法律本身应该拥有的内在价值。(到明、清才为整顿吏治而取消这一规定。)
e、“造意”与“非造意”的情节区分
在汉律立法中开始在“故意情节”中区分出“造意”与“非造意”,这比秦律在立法技术上更趋先进,而究其思想根源,仍直指儒家的注重的心性之区分,“造意”即指犯罪前即有谋化、策动如何实施犯罪行为,即蓄谋;而“非造意”则指事先无计划预谋的故意犯罪行为,从而可以看得出,其细化区分的方法源子于荀子学说,而区分的目的直指主观恶意的程度,而主观恶意则直接表现了其心性的“恶”与“善”的区分。孔孟学说以为“人之初、性本善;”而荀子则有“性恶”之说,认为人向善即需要教化,虽然孟、荀之间有着巨大区分但同为儒家学说,只是门派不同。孟子之性善说指的是倾向内在修养,

荀子则讲求接受外部教育,两者的目的还都在修身正心。因而,内心善恶成为了定罪量刑标准。而《荀子·劝学》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荀子·性恶》又说“礼义制而制法度”就是说礼是法的根据总纲,而法是礼的体现和确认,二者合而为一。而礼对人的心性和行为的要求则会受到惩罚而蓄意去做出某些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则更是“罪大恶极”则会受到更生的惩罚,则“造意”与“非造意”的区别可见是程度、情节上的区分,这种针对其主观恶意轻重程度的量化定刑还是可借鉴之处的。
而在刑罚方面,汉代更进行了生大改革。并且因此对后世的刑罚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汉朝多次减轻刑罚,与秦朝广泛使用死刑连以肉刑为主的刑罚制度形成了鲜明对比,并且为封建法制形成“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奠定了基础。
汉代废除了“收孥”、“宫刑”、改“黥”为“髡钳”五年,改“劓”刑为“笞”三百,改“斩左趾”为“笞”五百等等,这些都从侧面保护了生产力(和给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其实是儒家刑罚教育目的一说的结果即董仲舒所说的“德主刑辅”而“明德慎刑,”汉朝还规范化了用刑的具体细节,如:用何种刑罚,如何用,甚至刑具的重量,尺寸,使用程序如何均有所规范。
g、在刑名上汉代立法依照儒家的“三纲五常”之说,也同时为适应统治者需求,首先,先规定了维护君主(天子)的专制权力,并针对侵犯君主的犯罪客以重刑。如“欺谩”、“庇欺”、“诬罔”、“诽谤怨望”“废格沮事”等犯罪,即违反了“三纲”中的“君为臣纲”,又违反了“五常”中的“义、礼、信”更违反了“八目”中的“正心、诚意、修身”,凡是破坏了纲常的行为都认为是重罪而苛以严刑(不管其行为后果是否十分严重,甚至是否造成什么后果)也就是要求无论是大臣诸侯还是什么人,都对君主要绝对顺从,忠诚。否则可能会因为语言、或不做为的思想而招致死罪。据汉武帝时地方官义纵就因误捕朝廷征税使者而以“废格诅事”罪处以弃市;而汉武帝时大臣颜异更因“腹诽”(在心里诽谤朝政)便处以死刑。可见“礼”在汉律中的重要地位,
而汉律对个人复仇,不依靠司法程序行为却网开一面,在儒家“三纲”“五常”的思想指导下,礼法合并,崇尚忠孝,对君要忠,对尊长则以

浅谈汉唐法律儒家化——试论客观看待封建法制思想(客观看待儒家思想的作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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