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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一致性与不同点分析


得可有可无,造成1959年在全国撤销司法局后,“有事办政法,无事办生产”的令人费解的局面。结果经济立法工作裹足不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诸多关系无法规范、调整,以至在文化大革命中使得政治斗争严重地冲击了经济建设,导致国民经济步入崩溃的边缘。  
与毛泽东有所不同,邓小平十分重视法制建设对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作用,将法制建设提到了自建国以来的从未有过的高度,将法制作为影响社会主义建设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邓小平在众多的讲话中都反复强调加强法制建设对社会主义的重要性,他首先提出并论证了“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这一重要思想,从而首先确定了加强民主与法制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其次提出并论证了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的著名观点,他认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此外,他十分重视法制对经济建设的作用,多次强调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须“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法制”,并且要求“两手都要硬”。在他的思想指导下,我国的经济立法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大踏步前进。从1979年以来,我国颁布的经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达700多个,涉及到计划、财政、金融、审计、会计、自然资源、能源、环境保护、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经济合作、知识产权、涉外经济关系等诸多方面,从而使我国的法制在国家的经济政治生活中越来越显示出它的积极作用。  
第三,对民主与法制之间的关系的理解程度不同  
由于对法制的功能作用理解的局限,毛泽东对民主与法制之间的关系的理解是不深刻的。他认为,法律的作用集中表现为:它是保护统治阶级镇压敌对阶级的工具。他说:“阶级消灭了,作为阶级斗争工具的一切东西……将因其丧失作用,没有需要,逐步地衰亡下去,完结自己的历史使命。”(注:《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468页。)在谈到民主时,毛泽东主要的是把它同集中联系。他认为,民主集中制不仅是我们党的基本的组织原则,是我们党正确的群众路线,而且是有效的政府组织形式。他在《论联合政府》中,高度赞扬民主集中制,指出“只有这个制度,才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生活。”(注:《毛泽东选集》第3卷,第1057页。)毛泽东虽然在立法、执法问题上一贯坚持群众路线,比如1954年宪法的出台,先是起草委员会提出初稿后,组织了800多名各界人士经过两个多月的讨论和修改,才将草案予以公布,接着发动全民进行两个多月的讨论,做了许多修改补充;在执法方面他经常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并且创立了调解制度和管制刑种等。但他始终没有从更深层次弄清民主与法制之间的密切联系。  
邓小平不仅继承和丰富了毛泽东思想中关于民主法制的一般原理,如:坚持民主与法制的阶段性,坚持民主与专政的统一,坚持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坚持民主与法制同步加强,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等等。而且对民主与法制之间的关系作了深刻的论述。首先,他提出和论证了“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这一著名思想,从而首次确定了加强民主与法制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其次,他反复强调民主与法制的统一。他指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两方面是统一的。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因此,“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一整套相互关联的方针政策。”(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0页。)  
第四,对“人治”与“法治”的看法不同  
“人治”与“法治”是相对而言的两种不同的治理国家、规范整个社会生活的管理模式,其界定标准在于人的权力和法的权威最终的相互服从,即人的权力最终服从法律权威,或者是法律的权威最终服从于人的权力。“人治”往往推崇领导者个人的能力,甚至发展到个人崇拜的程度。实行法治意味对“人治”的否定,反对个人权力的扩张,崇尚法律的权威性,强调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调整社会生活中方方面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成为处理国家事务,规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社会成员的行为的最终标准。  
建国初期,毛泽东虽然对法制建设相当重视,但却未能从根本上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发展,要求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必须依法治国,更没有采取措施把民主和法制制度化,使已有的成果固定下来。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后,随着党内“左”倾指导思想逐步发展和泛滥,以法制治理国家的方法受到冷落,法律虚无主义日益抬头。到了“大跃进”时期,轻视法律的思想更在全党上下泛滥开来。1958年8月,在北戴河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毛泽东谈到上层建筑问题时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有时间犯法了,对付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他甚至认为,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我们主要靠决议、开会、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  
由于毛泽东及党中央对法制认识的倒退,导致了1959年4月,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撤销司法部和监察部,原司法部主管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随后,我国的立法工作趋于停滞,司法工作实践也偏离了正常的法制轨道。比如,我国刑法的起草工作在建国不到一年就拟定了大纲草案,到1957年6月已经写出第22稿,准备在同年7月由一届人在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公布,但是由于反右斗争正进行

得轰轰烈烈,法律虚无主义思想迅速滋长,致使刑法“公布试行”的希望化为泡影。  
反右斗争扩大化之后,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议政时谨小慎微,不敢大胆发表意见,更不敢轻言法律方面的议题,导致了我国从1959年直到“文化大革命”时期,基本上没有什么立法活动。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之后,同生产建设“大跃进”一样,1958年“司法工作大跃进”也以追求高速度、高指标为基本特征。如云南各级法院指出:“若干十昼夜扫除积案”、“拼命大战一月,争取实现安全地区”。黑龙江省一些地方提出:“苦战二十天,清案一千件”、“猛攻七尽夜、所有的案件不过月”。四川省某法院则浪漫地提出:“一天当二天,晚上当白天,起早睡晚当半天,不过星期六,消灭星期天,苦战两年实现安全县”。为了追求高速度、高要求、高指标,全国的司法实践活动严重地偏离了法制轨道:首先是把加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理解为由党委直接包办代替法院的业务工作,从而在实践上破坏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宪法原则。例如,在青海,有些县把案件审批权限竞下放到了区、乡党委;而在广州,涉及对工人的批捕、起诉,则要先经工厂党政领导同意,量刑问题也要事先与工厂党政领导商得一致意见;其次是由于片面理解群众路线,部分法院无原则地附和、追随群众意见,不能客观公正地依法审判案件。例如,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用组织职工讨论、听从群众裁决的办法,来解决盗窃案判决上的分歧等等。第三是对已经建立起来的一系列司法工作制度和必要的程序,作了削足适履的任意修改、废弃或约简,结果使建国初期朝着正规化方向迈进的司法制度建设发生了严重倒退。“文化大革命”期间,毛泽东推崇“人治”、轻视法律与法制的倾向更加严重,当时的红卫兵在“革命无罪,造反有理”口号的鼓动下,以“四大”为内容进行“反修防修”、砸烂公、检、法,踢开党委闹革命,无法无天,使我国人民遭到一场史无前例的浩劫。  
“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邓小平认真总结了我国二十年来法制建设方面的经验教训,坚决地否定了“人治”的治国思想,主张“依法治国”。为了

《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一致性与不同点分析(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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