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视角下的行政收费——理论和实证的研究
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再次,“中心”为牟取利益,利用接受非法委托得来的行政权力,进行搭车收费,同样是滥用职权。无论是有依据的委托,还是无依据的委托,委托人本身就不具有的权力,受委托人当然不能取得。在本案中,被告本身即无权收费,不得使收费成为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而受委托人事实上享有了行政职权,并不当使用这种职权,借此职权为行政相对人增加法定以外的义务,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在这一过程中,收费的授意如果出自被告,过错即属于被告,如果不是出于被告授意,则受委托人有着独立的过错。依法理,二者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但是均属于滥用职权。
最后,宏观上看,认定“乱收费”属于滥用职权,有利于依法行政。当前,“政府办中介”成了民愤极大的一种怪现象。这种状况,实际上是有些政府部门无视“职权法定”,故意曲解“中介”的功能,将行政职权的不正当行使;实际上造成了行政机关买卖权力,割断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正当直接联系,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行政职权完整性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将这种现象规定为“滥用职权”,有利于从整体上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
(三)救济的方式不仅是赔偿
行政相对人享有寻求救济的权利这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各国莫不法定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获得的救济方式包括:1、诉请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诉请法院对行政行为撤销;3、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4、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5、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国家赔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采取了确认违法和国家赔偿的办法。那么这是不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对于原告个人而言,这应当属于最有效的救济方式,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则不能这样说。依本案中的情况为例,符合原告条件的在全国上下不知道有多少,而大多数没有得到有效救济。假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败诉,他人可否以此类推拒绝这种乱收费?
本文主张重构行政主体概念,将非法委托纳入职权滥用,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将滥用职权的委托纳入司法审查——即使委托本身仅仅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的双方法律行为,只要有当事人对其中的涉及职权部分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必须从整体上考察这一委托行为的合法性,并对这个问题单独进行确认合法的判决或者判决委托无效,因此必然将受委托人纳入被告的体系。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的既判力,以及无效行政行为的自始无效特点,这样至少在被告行政机关管辖的地域范围内,众多受害的行政相对人可以事实上获得司法救济,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直接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不管本次审判结果如何(突破现有的理论和法律框架对于中国法官是一种苛求),但是把本文作为这次诉讼的物质成果之一来看,作者可能个小地拣了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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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中心”为牟取利益,利用接受非法委托得来的行政权力,进行搭车收费,同样是滥用职权。无论是有依据的委托,还是无依据的委托,委托人本身就不具有的权力,受委托人当然不能取得。在本案中,被告本身即无权收费,不得使收费成为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而受委托人事实上享有了行政职权,并不当使用这种职权,借此职权为行政相对人增加法定以外的义务,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在这一过程中,收费的授意如果出自被告,过错即属于被告,如果不是出于被告授意,则受委托人有着独立的过错。依法理,二者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但是均属于滥用职权。
最后,宏观上看,认定“乱收费”属于滥用职权,有利于依法行政。当前,“政府办中介”成了民愤极大的一种怪现象。这种状况,实际上是有些政府部门无视“职权法定”,故意曲解“中介”的功能,将行政职权的不正当行使;实际上造成了行政机关买卖权力,割断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正当直接联系,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行政职权完整性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将这种现象规定为“滥用职权”,有利于从整体上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
(三)救济的方式不仅是赔偿
行政相对人享有寻求救济的权利这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各国莫不法定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获得的救济方式包括:1、诉请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诉请法院对行政行为撤销;3、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4、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5、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国家赔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采取了确认违法和国家赔偿的办法。那么这是不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对于原告个人而言,这应当属于最有效的救济方式,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则不能这样说。依本案中的情况为例,符合原告条件的在全国上下不知道有多少,而大多数没有得到有效救济。假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败诉,他人可否以此类推拒绝这种乱收费?
本文主张重构行政主体概念,将非法委托纳入职权滥用,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将滥用职权的委托纳入司法审查——即使委托本身仅仅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的双方法律行为,只要有当事人对其中的涉及职权部分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必须从整体上考察这一委托行为的合法性,并对这个问题单独进行确认合法的判决或者判决委托无效,因此必然将受委托人纳入被告的体系。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的既判力,以及无效行政行为的自始无效特点,这样至少在被告行政机关管辖的地域范围内,众多受害的行政相对人可以事实上获得司法救济,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直接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不管本次审判结果如何(突破现有的理论和法律框架对于中国法官是一种苛求),但是把本文作为这次诉讼的物质成果之一来看,作者可能个小地拣了便宜。
《行政法学视角下的行政收费——理论和实证的研究(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