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
1985年关于公司清算的法律中,规定了货物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1994年法律修改,所有权保留的效力能够及于已经混合入其它货物的标的物,据此,法国法肯认了“扩张所有权保留”。在法国所有权保留被称为“担保之王”。
3.西班牙
《分期付款买卖法》对抗第三人,必须登记或依据《西班牙民法典》第1227条和第1228条,包含在一个书面合同之中。
4.中国
我国台湾地区的1963年《动产担保交易法》继受美国的《统一附条件买卖法》,规定了附条件买卖。
我国99年《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三)小结
翻阅了各国立法实践,比较了各国的发展脉络,大多数国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最早出现于分期付款买卖中,而后发展到一般货物买卖中的一种附条件买卖。但最终,大多数国家殊途同归,还是称之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并且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担保权益,且该种担保权益不同于担保物权,较之其它担保物权处于优先地位。其主要目的在于:其一,保证卖方价款的受偿;其二,买方在清偿其价款前,如其罹于破产,保证卖方的应受偿价款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的优先受偿。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所有权保留制度大多应用于买卖合同之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也很常见。近年来,也逐渐应用于国内的消费信贷合同中,由此,促进了消费的增长。所有权保留制度为国内、国际经济交流与增长提供了法律上的制度手段。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应用
当今,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究其原因,无外乎该制度的以下几个优势存在:第一,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担保功能,而且以买卖标的物为担保物,不需买受人提供其它物作为担保,不会给买受人增加负担,另一方面,买受人在出卖人保留形式上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对标的物提前占有使用,这使得物资得到充分利用;第二,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融资功能,金融机构支付相应价款给出卖人,出卖人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买受人向金融机构分期付款,依此制度,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金融机构介入交易其中,促进了资金周转,使得资金也得以全盘活用。总之,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世界各国国内得到承认和运用,促进了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便捷,保证了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安全,实现了物质资源和资金在世界范围内的合理配置,总体上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该制度在未来的国际货物买卖中,还会得到更广泛的应用和更进一步的发展。笔者认为,在国内法的层面上,各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基本上都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国际法层面上,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尚无统一立法规定,那么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如何应用的问题应引起关注。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保留制度得到了应用。考察有关国际条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维也纳国际买卖公约》中都未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是,在国际货物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经常被应用于实践之中。目前,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多见于各国的内国法律,而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及历史文化的差异,导致各国的法律规定略有不同,法律冲突由此产生,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冲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个焦点难点问题。
目前,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及相关法律问题只能适用于有关国家的内国法。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通常是:其一,作为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适用于合同的自体法;其二,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权益,可以认为是一个物权法律适用的问题,在物权法律适用领域,由于物权的属地性较强,各国通常没有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其三,当买受人罹于破产时,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卖方基于所有权提出取回标的物,一般应适用实行破产程序的法院地法。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首先是在实践中,商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关于卖方与买方的利益平衡的合同设计,而且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无论是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或扩大的所有权保留均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这种合同设计实现了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因而得以广泛应用和发展,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起源来看,该制度是当事人合意产生的,因此我们在考虑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时,应追本溯源,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自体法。另外,由于各国考虑到发挥物的经济效用,避免任意对物设定种种负担,并为了安全与便捷,而均采“物权法定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私法自治。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得到的有权占有的权利属性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多数国家认为买受人得到的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但由于“物权法定主义”,期待权的物权法律地位难于被承认。因此,关于买受人的期待权的法律适用不可以依物权法律适用的原则“物之所在地法”确定期待权的法律适用。对于第三种做法,只限于买受人陷入破产的情况,关于将基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有的国家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因此将之归于破产中的别除权;有的国家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是所有权,因此将之归于破产中的取回权。因此关于如何认定基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的性质,应该严格适用破产的准据法。但是此时有一个问题难以解决,即在法院地法中可能不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或否认所有权保留制度,那么,这就可能有违当事人的预期。设计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初衷,在于防范买受人破产时出卖方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因而设计了所有权保留,使得出卖人能够凭借所有权优先受偿,而一旦所有权保留适用法院地法,则有可能不能保护出卖人的利益。所以,关于买受人破产时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还是应该适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选的合同的准据法。而且在当事人之间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时,应该本着尽量使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的精神,决定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
四.结论
所有权保留制度从出现到现在,已经发展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从微观上看,所有权保留制度建构了一个平
参考书目:
1.《英国商法》 董安生等编译 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
2.《合同法原理》 李永军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3.《民商法论丛》第16卷 《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王轶
4.《民商法论丛》第18卷 《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李辉东
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 李巍著 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6.《货物买卖合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精解》〈美〉著 徐文学译 山西经济出版社 1992年版
7.《英国合同法》何宝玉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8.《美国合同法》王军编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9.《国际货物买卖法》冯大同主编 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93年版
10.《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汤树梅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42318.html
3.西班牙
《分期付款买卖法》对抗第三人,必须登记或依据《西班牙民法典》第1227条和第1228条,包含在一个书面合同之中。
4.中国
我国台湾地区的1963年《动产担保交易法》继受美国的《统一附条件买卖法》,规定了附条件买卖。
我国99年《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三)小结
翻阅了各国立法实践,比较了各国的发展脉络,大多数国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最早出现于分期付款买卖中,而后发展到一般货物买卖中的一种附条件买卖。但最终,大多数国家殊途同归,还是称之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并且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担保权益,且该种担保权益不同于担保物权,较之其它担保物权处于优先地位。其主要目的在于:其一,保证卖方价款的受偿;其二,买方在清偿其价款前,如其罹于破产,保证卖方的应受偿价款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的优先受偿。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所有权保留制度大多应用于买卖合同之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也很常见。近年来,也逐渐应用于国内的消费信贷合同中,由此,促进了消费的增长。所有权保留制度为国内、国际经济交流与增长提供了法律上的制度手段。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应用
当今,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究其原因,无外乎该制度的以下几个优势存在:第一,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担保功能,而且以买卖标的物为担保物,不需买受人提供其它物作为担保,不会给买受人增加负担,另一方面,买受人在出卖人保留形式上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对标的物提前占有使用,这使得物资得到充分利用;第二,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融资功能,金融机构支付相应价款给出卖人,出卖人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买受人向金融机构分期付款,依此制度,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金融机构介入交易其中,促进了资金周转,使得资金也得以全盘活用。总之,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世界各国国内得到承认和运用,促进了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便捷,保证了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安全,实现了物质资源和资金在世界范围内的合理配置,总体上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该制度在未来的国际货物买卖中,还会得到更广泛的应用和更进一步的发展。笔者认为,在国内法的层面上,各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基本上都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国际法层面上,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尚无统一立法规定,那么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如何应用的问题应引起关注。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保留制度得到了应用。考察有关国际条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维也纳国际买卖公约》中都未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是,在国际货物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经常被应用于实践之中。目前,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多见于各国的内国法律,而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及历史文化的差异,导致各国的法律规定略有不同,法律冲突由此产生,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冲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个焦点难点问题。
目前,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及相关法律问题只能适用于有关国家的内国法。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通常是:其一,作为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适用于合同的自体法;其二,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权益,可以认为是一个物权法律适用的问题,在物权法律适用领域,由于物权的属地性较强,各国通常没有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其三,当买受人罹于破产时,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卖方基于所有权提出取回标的物,一般应适用实行破产程序的法院地法。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首先是在实践中,商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关于卖方与买方的利益平衡的合同设计,而且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无论是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或扩大的所有权保留均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这种合同设计实现了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因而得以广泛应用和发展,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起源来看,该制度是当事人合意产生的,因此我们在考虑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时,应追本溯源,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自体法。另外,由于各国考虑到发挥物的经济效用,避免任意对物设定种种负担,并为了安全与便捷,而均采“物权法定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私法自治。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得到的有权占有的权利属性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多数国家认为买受人得到的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但由于“物权法定主义”,期待权的物权法律地位难于被承认。因此,关于买受人的期待权的法律适用不可以依物权法律适用的原则“物之所在地法”确定期待权的法律适用。对于第三种做法,只限于买受人陷入破产的情况,关于将基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有的国家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因此将之归于破产中的别除权;有的国家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是所有权,因此将之归于破产中的取回权。因此关于如何认定基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的性质,应该严格适用破产的准据法。但是此时有一个问题难以解决,即在法院地法中可能不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或否认所有权保留制度,那么,这就可能有违当事人的预期。设计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初衷,在于防范买受人破产时出卖方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因而设计了所有权保留,使得出卖人能够凭借所有权优先受偿,而一旦所有权保留适用法院地法,则有可能不能保护出卖人的利益。所以,关于买受人破产时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还是应该适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选的合同的准据法。而且在当事人之间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时,应该本着尽量使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的精神,决定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
四.结论
所有权保留制度从出现到现在,已经发展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从微观上看,所有权保留制度建构了一个平
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精妙构思,兼顾了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从宏观上看,一方面,它促进了生产,刺激了消费;另一方面,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融资功能使得金融机构能够介入交易,从而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货物买卖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国际层面的建构,将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发展空间的扩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其一,应尽量协调各国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其二,在国际实体法条约中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统一规定;其三,在国际冲突法公约中做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统一规定。
参考书目:
1.《英国商法》 董安生等编译 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
2.《合同法原理》 李永军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3.《民商法论丛》第16卷 《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王轶
4.《民商法论丛》第18卷 《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李辉东
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 李巍著 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6.《货物买卖合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精解》〈美〉著 徐文学译 山西经济出版社 1992年版
7.《英国合同法》何宝玉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8.《美国合同法》王军编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9.《国际货物买卖法》冯大同主编 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93年版
10.《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汤树梅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浅谈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