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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  再次,“一房数卖”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从合同自由和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无效合同的范围作出了适当的限制。该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受其影响的利害关系具有涉他性,超出了合同当事人的范围。而“一房数卖”中的数个房屋买卖合同只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利益、风险的分配和责任的承担。因此,“一房数卖”本身并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有疑问的是,如果后买受人明知或应知就同一房屋有买卖合同成立在先,是否是《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前已论及,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和平等性,后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以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对先买受人的债权造成损害,这已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中的客观要件即“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就不能根据该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最后,从利益衡量角度观之,认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利益,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也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信用。如果对“一房数卖”中订立在后的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则至少将产生如下不利后果:(1)使后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彻底落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后买受人因享有与前买受人平等的请求权,尚有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若合同无效,则使这种可能性完全丧失。(2)使后买受人无法获得违约救济。合同无效,买受人据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即不复存在,其履行利益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补偿,至多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信赖利益在范围上是不会超过履行利益的。(3)使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效率降低。如果对于成立时间在后的合同一律否定其效力,就等于要求买受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前必须确定其他人与出卖人未就该标的物订立任何买卖合同,否则就要承担合同无效的巨大风险。然而由于合同不具有公开性,要达到这一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无疑与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促进经济流转的基本原则相悖,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对交易便捷的基本要求。(4)不利于市场信用机制的建立。如果认为“一房数卖”中的数个买卖合同中只有订立在先的有效,出卖人则不必顾及自身资力是否足以承担数个合同的责任,进而任意缔结合同。交易中大量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将极大地降低合同制度的可信赖程度,损害市场信用。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认定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时,应当将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本身区分开来。合同的成立、生效属于债权法的范畴,应当适用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物权的变动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是有明确区分的。债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其中交付和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公示方法的采用并非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通过此类公示方法的采用,实现合同的交易目的即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因此,未交付或未登记,其实质是出卖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是出卖人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非合同不能生效的问题。《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据此,在房屋买卖情形,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使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的合同义务,当然不能因合同义务的不履行而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否则,等于赋予不守诚信的出卖人通过对登记的控制任意使合同无效的特权,对买受人甚不公平,而且害及交易秩序。

  三、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而是尚需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交付和登记,使物权变动通过对外公示而获得了得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效力。而交付和登记的公信力的确立,也为维护交易安全提供了前提和保障。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即物权变动必须以一种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原则。作为通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不动产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动产的交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主要是就不动产交易而言的。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可见,我国立法对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效力的规定系采登记要件主义,即房屋所有权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必须进行登记,而且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有效与否直接取决于登记是否完成。登记要件主义的理由是:法律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的后果,即物权的变动却要发生排他的效力;既然要发生排他的效力,它就应以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上知道物上有物权存在,即知道该物权有排他性,以此来消除交易中的风险。[8]

  根据登记要件主义,“一房数卖”情形下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只能根据登记来确定。在与出卖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数个买受人中,不论合同成立的时间顺序,也不论房屋被出卖人移转给哪一个买受人占有,只有最终得以登记的买受人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如果数个买受人同时向出卖人行使请求权,或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应如何处理?该数个买受人是否应该就该房屋变价后平等受偿?笔者认为不可,理由如下:(1)各买受人享有的合同债权属请求权而非支配权,不具有就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将这种效力赋予房屋买受人的债权,则明显侵害了出卖人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尤其在出卖人别无其他财产的情形更是如此。(2)各买受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权,其主要内容是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而非给付金钱。将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变卖后在买受人之间分配价款,实际上已经使数个买卖合同的目的一概落空。(3)在正常的交易环境下,一栋房屋的变价款仅与一位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具有等价性。因而前述处理方式将使各买受人的损失均得不到足额补偿,最后还是要诉诸出卖人的其他财产。笔者认为,“一房数卖”中数个买受人的债权具有平等性。这种平等性不仅体现在各买受人之间,同样也体现在各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另外,债务人是选择履行合同以消灭债务,还是选择不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属于债务人可以自由决定的范围,因为这二者并无法律责任的轻重之分,也符合民法上意思自治与自己责任的原则。因此,在数个买受人同时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何人。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房屋权属文书的移转并不能代替登记成为房屋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更不能根据对房屋权属文书的占有来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房屋权属文书,即通常所说的房产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是房产登记机关颁发给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书,但不能仅以对该证书的交付或占有作为房屋所有权已经移转的根据。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公示方法,任何人均可以到登记机关通过查阅登记簿来了解某一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权利状态。而房屋权属文书只掌握在持有人手中,根本不具有公示所必须具备的公开性。而且,房屋权属文书的效力是从房屋登记簿的确权效果中派生出来的,只具有初步证据的作用。当房屋权属文书上记载的内容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时,应以后者的内容为准。因此,房屋权属文书的交付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移转。

  (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称为公信原则。该原则系以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为其使命,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行为之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变动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再费时费力,详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因此公信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之便捷和迅速的要求,交易人不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的损害。因此,交易的动的安全受到保障,公信原则于是成为近现代物权法一项重要原则。[9]在不动产交易场合,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其不动产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法律效力,具体包括:决定因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善意保护的效力;风险警示的效力。[10]

  在“一房数卖”的情况下,公信原则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取得的利益至关重要。例如,甲将房屋转让给乙,但因房产登记机关漏登,在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仍是甲。后甲又将房屋转让给不知情的

《“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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