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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丙随即向乙请求返还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因此,丙将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乙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则应由登记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存在错误登记的“一房数卖”中,后买受人欲得到公信力的保护以取得房屋所有权,须满足下列条件:[11](1)须登记簿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发现。登记错误,即登记与权利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且此种不一致不能从登记簿上发现。(2)后买受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指后买受人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如后买受人明知或依当时之情形应知登记有错误而竟未知,则非善意。同时,后买受人不能以信赖房屋占有人或房产证持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理由而主张自己为善意。非善意的后买受人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3)后买受人与出卖人(登记名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除出卖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外,[12]别无其他方面的瑕疵。(4)须无异议登记。如果错误登记虽未获更正,但已有人提出异议并记载于登记簿上,此异议即具有阻止登记公信力的效力,而且可以在此基础上对不实登记加以矫正,从而从根本上消除登记上的权利与事实上的权利之间的矛盾。若登记簿上不存在此种异议,则不实登记的公信力仍然得以维持。

  在不动产交易中,法律上还设有预告登记制度。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所进行的登记。在不动产交易中,因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的生效与完成过户登记、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间尚有一定的时间差,而买受人的合同债权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难以阻止第三人抢在买受人之前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使买受人欲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达成。预告登记制度正是为了弥补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而设。预告登记并不使所有权发生移转,而主要是使买受人享有优先请求的权利,即赋予买受人的债权以对抗其他买受人的效力。在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即具有预告登记的效力。“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性质,与现房买卖中的产权过户登记完全不同。商品房预售登记所登记的并非房屋的所有权,而是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的债权。……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意义既不在于制约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权效力,也不在于移转预售房的所有权,而在于经由预售登记这一公示程序,使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债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3]例如,在“一房数卖”中,出卖人在与先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通过过户登记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先买受人前,办理了预告登记的,尽管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以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但先买受人的合同债权因预告登记而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后买受人即不得向出卖

人主张移转房屋所有权,而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两个特殊问题

  (一)关于无权处分在房屋买卖中,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作为一种权利状态的公示手段,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相当的遏制作用。买受人于订立买卖合同前,只要查阅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便可以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有否权利限制(如是否有抵押权的存在)等情况一目了然。即便登记有误,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也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该笔交易仍然产生与有权处分同样的效果。但这并不排除对房屋所有权的无权处分仍有一定的存在空间。在“一房数卖”中,比较典型的情况是,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先买受人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后又将该房屋卖给后买受人并与其订立了买卖合同。由于在第二份合同订立之时,房屋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先买受人,出卖人对该房屋已无处分权,因此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构成无权处分。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该条款的理解与评价,理论界争议颇多,未有定论。[14]由于本文主旨所限,笔者无意在此探讨该规定本身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在本国立法所特有的理论背景下,从维护整个法律体系和各项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出发,努力探寻对现行法的合理解释。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合同的生效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处分他人之物的债权合同的生效并不会导致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丧失。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是否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影响的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定履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而不能影响到合同本身的效力。而且,即便出卖人在缔约当时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也不能排除出卖人日后通过买受、互易、受赠、继承等途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若认定合同无效,则出卖人不必受该无效合同的约束,自然也无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若认定合同效力待定,只有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处分权时方才有效,则将合同的效力和买受人的利益系于真正权利人或出卖人的意志,买受人完全处于被动状态,对买受人实有不公;若认定合同有效,则必将鞭策出卖人通过种种努力取得处分权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以避免违约责任之承担。可见,唯有认定合同有效,才能最大限度地平衡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买受人以及真正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52条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那么,违反《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关于“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王轶先生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倡导性规范,仅是诱导性地提倡一种立法者认为较佳的行为模式,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法官在运用《合同法》处理合同纠纷时并无适用倡导性规范的可能,自然不能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15]王轶先生同时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并非我国合同法上有关无权处分合同的一般规定,而是当当事人就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特别约定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时,有关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16]此种解释是在尊重现行法的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下,依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的合理性结论,可谓用心良苦。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笔者甚为赞同。但从完善立法的角度观之,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第1款应予以删除,以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因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17]

  综上所述,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如果没有其他方面的瑕疵,仍然应为有效合同。至于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出卖人于履约之际取得了处分权的情况下,自然可以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在出卖人仍然未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则买受人可以通过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寻求救济,或者要求出卖人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回到本部开头所引的案例。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处理:(1)如果后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求(明示或者可以合理地推知)出卖人须对作为标的物的房屋有处分权,那么出卖人将已过户给他人的房屋出卖给后买受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欺诈,后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原合同,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对原合同中涉及违约责任等的救济条款加以变更,如提高违约金的数额,以衡平交易风险的增大。(2)如果后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订约时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特别要求,那么后买受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出卖人如果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移转给后买受人,就应当向后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一房数卖”情形,如果出卖人在与先买受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与后买受人订立以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与后买受人办理了过户登记,那么,对于先买受人而言,虽然出卖人可以通过买回房屋等方式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履行对先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但在实践中出卖人作出如此选择的可能性毕竟不大。而且这一方案还要依后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而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先买受人承担的交易风险增加,合同目的很有可能落空。此时,先买受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

  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在性质上属特定物。在给付特定物的债权中,如果债务人将该特定物的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债权人是否可以以此种移转将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而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通说认为,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不在于保障债务人能够向特定物债权人给付特定物。而且,撤销权行使的效力是直接变更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效果,对第三人利益影响甚巨。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18]申言之,在“一房数卖”中,只有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极大地减少出卖人的责

《“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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