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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复魅与祛魅——环境利益何以平衡


  然而,通说认为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似乎凡是有利于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措施,都应当成为环境法律的选择,这只能给环境法研究的方法论造成混乱。

  (二)环境法学,还是环境问题学

  环境法研究方法的混乱表现在,生态学、环境政策等学科的概念和方法开始大量涌入环境法学,并认为“生态学方法已经越来越为当代环境立法所重视……生态学研究已经发现和解明了许多环境问题中的‘自然法则’……应当成为人类处理环境问题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成为指导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的基础。” 12 然而,生态学方法如何转化成法学话语呢?在生态学指导下的环境管理中,如何划分相应的义务,谁承担这种管理的经济负担呢?显然,生态学不能提供答案。实质上,生态学方法的指导意义,仅限于环境管理而已,但对于平衡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是法学的任务。

  环境法学汲取营养的学科众多,尤其是环境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和方法,几乎没有遭到任何质疑,就全盘接纳。环境经济学从使用环境公共物品的外部不经济性出发,提出理论构建和制度设计的,最典型的当属科斯定理。科斯认为,之所以出现对环境物品的滥用,就在于环境公共物品产权的模糊性,只要明晰环境物品的产权,不管

产权初始配置如何,就“可以在没有政府直接干预的情况下解决外部性问题”。13 如果交易费用不是零,则交易费用最低的产权配置最优。这分别是科斯第一定理和第二定理。法律确认科斯所说的环境产权,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产权所指的环境要素明确,并要在法律上可以控制,否则,当环境物品被侵害时,法律就不能提供救济;二是交易费用能够接受。需要置于产权控制之下的是自然要素本身,还是这些要素所具有某些特性呢?例如,需要明晰产权的是空气和水体呢,还是它们的清洁性呢?又如何将其分配给不同主体呢?无法通过物理手段置于某一主体的控制之下,这恰恰是环境公共物品的悲剧所在。试想,法律能够为空气某种程度的清洁性和生物多样性确定明晰的产权吗?可见,科斯定理是一个循环命题。它的第二个瑕疵是,在多数情况下,交易费用高得使交易不可能。例如,我们还难以想象,受到紫外线伤害的居民如何与所有氟氯昂的生产者或使用者进行交易。另外,环境物品并非都能够用经济价值衡量的,即使勉强定价,也必然是歪曲的定价,势必不能达到环境保护的预期目的。其实,就这一点,经济学法律运动早就遭到无情的嘲弄,比如强奸问题,不管法律赋予个人强奸的权利,还是不被强奸的权利,一旦有强奸行为发生,二者进行交易就可以了,这可以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既然如此,刑法也可以不必规定强奸罪了。

  也许任何新兴学科都不情愿承认自身的幼稚,一定要找到某种宏大雄辩、又能得到认可的理论前提。然而,无论何种牵强附会,都不能否认环境法的历史只有大约半个世纪。同时,这似乎又是环境法学最有勃勃雄心的原因,它将环境问题的彻底解决视为己任。然而,环境问题同犯罪、社会保障、失业等问题一样,都是诸多社会问题中一种,环境法能够单独解决环境问题吗?只有刑法,不能消除或者减少犯罪,经济法也不是解决失业和社会保障的唯一方法。环境保护——退一步讲,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难道环境法就能包打天下吗?显然不能,这当然需要学科的参与,然而环境法研究的问题恰恰出现在这里。环境法学容纳了所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基本理论,作为部门法的环境法正逐渐变成了环境问题学,丧失了作为部门法的法学特性。环境法学理论前提的多样化,必然有悖其初衷,只能导致方法论的混乱。实质上,这是方法论的复魅。

  环境法基本理论和方法论的杂糅现状,既受到中国环境立法的影响,又强化了环境立法的这一不良倾向。对于环境法律实践,环境法学并未提供应有的合理性指引,这必然导致实际管理部门的厌弃。中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的滞后,几乎成为一种共识,它的基本制度,都被以后的单行环境立法取代,甚至还要落后。坊间学者也提供了大量关于如何修改的金玉良言。14 但是,如果仍然脱离不了落实环境政策的窠臼,实践部门可能会说,既然这样,那不要环境基本法——或者环境法学——了。

  二 环境公益的理论和实践困境

  环境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最大特点,除了科学技术性之外,恐怕就是公益性了。15 强调环境法的技术性,实质上是把环境法与环境问题等同,这虽然没有提供任何有益的帮助,但是,对于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制度设计,也未造成什么不良影响。而环境公益论的流行则流毒甚深,危害最重,它掩盖了环境法学公平分配环境利益、合理承担环境义务的本质。

  (一)环境公益真的存在吗

  没有任何一种公共利益比环境公益更有迷惑性,它将不同利益群体的环境利益整合在了一起,用自然环境作为参照,说明人类利益的整体性、不可分割性,也就是说,环境法解决环境与人类的矛盾,环境利益自然被全人类共享。这种大而化之的说辞,实在让人忍俊不禁。

  经济学归纳了不同物品的两个特征:是否具有竞争性(rivalrous)和是否具有排他性(excludability)。既有竞争性,又有排他性的物品是私人物品,而有些物品则既没有竞争性,又没有排他性,这就是纯公共物品——例如国防。16 但很多公共物品并不是纯公共物品,大部分非私人物品,都不会同时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两个特征。环境物品则只有非排他性,而不具备非竞争性。大气的清洁性和平衡的生态系统是非排他的,限制任何人和社会组织享受这种环境惠益都

《环境法的复魅与祛魅——环境利益何以平衡(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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