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的复魅与祛魅——环境利益何以平衡
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可以通过环境侵权制度得到救济。《环境保护法》(1989年)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67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1996年修订)、
《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1995年、2000年修订)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2004年修订)也重述了相关规定。68 农村的环境损害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环境污染直接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一是农村环境受到污染后,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分析这些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制度,就会发现,对于救济农村大面积的污染,这些简单的规定实际上无能为力。
对于直接损害,中国民事诉讼规则虽然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69 但是仍然存在很多制度和事实障碍,这使相关损害无法得到救济。《民法通则》(1986年)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其中身体伤害要赔偿的时效是一年。 70《民法通则》(1986年)和一般说学都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而不是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开始计算。由于农村的环境损害一般都是由众多污染源造成的,受害人在一年或两年的时间内,发现确定的致害者,对于在经济和环境知识上都处于绝对劣势的农民来讲,实在是勉为其难。另外,除了不可抗力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列举了诉讼时效中止的其他情形,也没有涉及在环境侵权中,受害人不能发现致害人的情况。71 对于能够及时发现的污染损害,由于确定被告困难,中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显然过短。其实,污染损害的发生都有很长的滞后期,并不是在几年之内就会被发现的,其影响往往是几十年,对健康的损害可能在受害人的后代中才能表现出病理特征,而中国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是二十年。72 尽管现代民法的诉讼时效越来越短,但不应该忽视环境侵权在诉讼时效上的特殊需要。即使受害者能够在有效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由于中国环境法律没有强制排污企业进行责任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加之损害赔偿数额往往巨大,致害企业很可能无力赔偿。
对于第二类环境损害,实际上,都是出于农民的“自愿”,例如饮用污染的地下水、污水灌溉、食用污染物超标的粮食等。排污者首先污染的是农村环境,并没有直接侵害农民的人身和财产,而这些环境要素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农民,正是由于在污染和损害的链条上,加入了公共环境这一媒介,使绝大部分农村的环境损害不能得到民法上的救济。除固体废物造成的污染外,中国污染防治法的民事责任条款都是针对直接损害的,73 而农村污染的主要形式,恰好是先污染水体、大气,后造成间接的健康和经济损失。
私法应对环境问题的能力是有限的,这正是环境法产生的机缘,污染损害向农村隐蔽或公开的转移,还是公法制度缺憾的后果。这种局面的改观需要信息公开化和决策透明化,使农民知悉污染的具体情况。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为公众参与政府的环境管理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要求环境规划编制机关在规划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时候,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也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74 实际上,这也不过是具文。公众参与需要事先知情,否则也只能是盲目参与,不能实现影响环境决策的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没有要求环境规划编制机关事先公布相关信息,也没有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公布建设项目的信息,更没有规定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以及参与权利的救济方式。这种参与只能是水中之月。另外,目前中国的农民还缺乏参与环境管理的实际能力,这需要环境保护NGO的不断发展壮大。
当然,不同社会群体具有不同的环境利益要求,并不仅仅表现在农民这一脆弱群体上。问题的关键是不同社会群体公平享受环境利益、合理承担环境责任。例如,高收入阶层是高质量环境的享受者,应当付出相应的成本,低收入群体为了生存,享受环境服务的价格也应该是低廉的,这是出于价值判断的考虑。在环境责任的分配方面,如果某种环境保护义务是可以转移的,则应从效率出发进行制度设计,例如,处理消费品废物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还是消费者付费,就不存在价值问题,因为相关费用最终由消费者承担,在哪一环节征收费用,由效率决定。只有在环境利益上“斤斤计较”,尽量使环境利益均衡配置,才是可持续性的,也是保障后代人利益的唯一途径。
结语
中国环境法律的创制与环境问题初露端倪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然而,中国的环境状况非但没有达到改善的预期目标,却持续恶化。诚然,这与经济总量的猛增有直接关系,但是环境法律自身的缺憾也是不容讳言的,环境法研究自然也难辞其咎。因此,环境法学的复魅也许情非所愿。但这在何种程度上有其价值呢?环境法学的浪漫主义情怀,除了赢得悲悯、慈善的美誉之外,似乎不能为解决问题——至少是缓解——提供任何可操作的方案。
当然,武
《环境法的复魅与祛魅——环境利益何以平衡(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