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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对抗到妥协:宪政的平衡性探析


《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一书中,佩里·安德森分析了绝对主义国家普遍
建立的过程。由于绝对主义在东欧和西欧存在很大差异,考虑到宪政主要起源于
西欧,笔者在此的讨论主要以佩里·安德森关于西欧绝对主义的研究为依据。在
佩里·安德森看来,绝对主义国家得以建立的原因,在于等级会议制度的衰落。
经济的发展、战争的升级、官职的官僚化、赋税的加重、庇护网的瓦解则是等级
会议制度衰落的根源,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经济的进步即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的逐
步确立。佩里·安德森解释说,随着实物地租普遍化为货币地租,对于农民实行
政治经济压迫的基本单位受到严重削弱,以至面临解体的威胁。农奴制度逐渐消
失,封建主的阶级权力也危如累卵,其结果便是政治—法律强制向上转移到中央
集权化、军事化的顶峰——绝对主义国家。 波齐先生武断地宣称,在绝对主义
国家中,政治过程主要不再由在统治者和等级会议这两个独立的统治中心之间的
连续性的合法化的紧张状态与合作所构建;它围绕前者并只依靠前者而构建。 这
似乎是说,绝对主义的兴起缘于等级会议权力的弱化,或者等级会议的权力被转
移、扩充到王权之中。绝对主义确实有王权扩大的一面,但也并不完全是由于等
级会议权力的弱化——等级会议的权力隐而不显需等待时机再次发挥威力。但绝
对主义还在于:由于封建政体的改组、原始采邑制的衰退、土地所有权日益不带
附加条件,从而使王权变得更加“绝对”; 战争的升级、官职的官僚化、赋税的
加重、庇护网的瓦解,决定性的消灭了君主政体与臣民之间的“中介力量”。 但
必须明确的是,绝对主义绝不是专制主义。在绝对主义国家的君主政体存在着双
重制约:受它支配的传统政治团体的存在以及支配它的无所不在的道德法规。 可
以肯定的是,在绝对主义国家仍然普遍地存在着对抗性权力。绝对主义国家一方
面是在变化了的形势下,王权与贵族达成的新的平衡;另一方面,由于市民社会
的兴起特别是资产阶级的兴起,又出现了市民社会(资产阶级)与王权的平衡问
题,正如欧美和前苏联史学界大多认为的,绝对主义是建立在封建贵族和资产阶
级的平衡上的一种君主政权。 绝对主义意味着王权的普遍化倾向,而商品经济
则产生了对所有权保护的强烈要求,这二者共同导致了罗马法的复兴。罗马法复
兴不仅使各种对抗性因素及其解决均纳入法律的轨道,而且还使各方的平衡比较
稳定地表现为法律形式。法律体系随后成为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治则成为
宪政的形式标志。

三、对对抗与妥协的诠释与重构:一些学说中的平衡观述要

虽然很多学者从不提宪政的平衡性,但从他们的学说或理论

中仍可得到类似
的启示。其中,较为典型的是马克思主义学说、社会契约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中有
关国家与宪法的观点。
1、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宪法观的启示:从“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
产物”到“宪法表现阶级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恩格斯关于国家定义的经典表述是:“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
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
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
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
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
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 恩格斯的定义包含了平衡论的基本要点。阶级矛盾
不可调和,意味着数个独立而且对抗着的阶级的存在;国家——这种把冲突保持
在“秩序”范围之内且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就是这些独立且对抗着的阶级
达成平衡的状态。可以说,在恩格斯那里,国家即意味着平衡——统治阶级与被
统治阶级之间的平衡(当然,这只是暂时的)。列宁对宪法的理解也包含着平衡
的意味。他说,“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
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在于人民中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
量。” 他还进一步认为,“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
议机关的选举权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
系。” 我国学者把“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扩展为“政治力量对比关系”:“法归根
结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反映了一国当时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由于宪法所
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性的问题,因而它是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
系的全面、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 无论宪法
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还是“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体现,都表明:宪法具有
“妥协性”。 所谓“妥协性”,就意味着以各自拥有的力量为基础的各阶级或各
种政治力量之间的平衡。我们认为,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宪法的学说是富有启
发的。但我国传统政治学和宪法学对恩格斯和列宁的这些经典表述仅仅停留在基
于阶级斗争或意识形态的片面理解上,而没有全面、准确把握其中的真义。
“西方马克思主义”作家的著述中仍然保留了这一认知模式。哈贝马斯,作
为法兰克福学派——西方世界中流行最广、影响最大的一个“西方马克思主义”
流派——中的重要人物,提出了一个极具平衡意味的概念即“商议政治” 。“商
议政治”的设想是哈贝马斯在批判所谓民主的“自由主义”模式和“共和主义”
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在他看来,“商议政治”依赖于一个直觉,“即不只是在
理论问题上,而且在实际问题上,参与者通过矛盾和商谈的辩论在原则上达成一
致”。要在有争议的政治、法律和道德问题上取得意见统一,“必须由参与者本身
通过正反两方面的论证,也就是用商谈争论的方法可以达成这种统一——而且是
在意识到结论的暂时性和可错性的情况下。” “商议政治”这一概念的前提是,
“在多元文化社会里,在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目的的背后,一般都隐藏着一些利
益和价值取向”,“这些利益和价值取向在共同体内部相互冲突,不会有什么达成
共识的可能”。 这些冲突着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它们需要一种平衡。” 哈贝马
斯进一步论证,“这种利益的平衡是作为依靠权力潜能和核准潜能的政党之间的
协商而实现的”,而且,“这种方式的谈判必定是以合作意愿、即以在注意游戏规
则的情况下争取达到结果的意志为前提的”。 “商议政治”的概念为我们描绘了
一种在尊重规则和程序前提下实现平衡的制度化过程。
2、契约精神:社会契约论对近现代平衡宪政的理性建构
一般认为,英国的政治机构通常分为立法、执法或行政、司法三部分。但促
使实行这种三分法的不是政治理论,而是政治经验、逻辑以及某些偶然事件。如
前述,宪政的平衡理念在英国的承传也非源自理论,而是因于经验。对平衡理念
进行完整阐释的,则首推社会契约论,特别是其中三权分立学说。事实上,社会
契约论在一定意义上正是以英国的宪政实践为摹本的,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
神》中用大量的篇幅研究英国的政制,孟氏的许多结论就来自于对英国政制的研
究。
早在古希腊时代,智者派中的奴隶主民主派在社会政治问题上就坚持一种被
称为“约定论”的观点,认为,当时的社会政治制度是人为的,人们彼此约定的,
并没有什么自然的依据。 这可以看着是社会契约论的萌芽。近代西方社会的思
想家们普遍认为,国家起源于契约,是人们为了摆脱某种自然状态,追求幸福生
活的结果。社会契约论中包含的平衡思想在于:一方面,达成契约的人们之间即
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独立、平等及其相互性;另一方面,达成契约的人们与依据契
约组成的政府之间或者权利与来源于权利却又不断异化的公共权力之间的对抗
性、制约性。当罗尔斯把宪法看作是公民为了建立政府制度而签订的一种契约的
时候,他与其他契约论者并无不同。但他的论证极具特色。他认为,“正义是社
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由于社会“不仅具有一种利益一致的典型特征,而且也
具有一种利益冲突的典型特征”,于是“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
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关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
这一系列原则的核心就是罗尔斯所谓两个正义原则 。罗尔斯把正义的主题界定
为社会的基本结构,因此,正义原则“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
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依据罗尔斯的正义
原则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的平衡原则,所谓正义就是要实现这种平衡,正如
他自己说的,在某些制度中,“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
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
在人民与政府、权利与权力的对抗中,人们对分散的人民、个体的权利处于
弱势深表忧虑,认为,对政府和权力必须进行有效的限制,才能使人民与政府、
权利与权力之间保持平衡。三权分立制被认为是这种限制中最有效的。孟德斯鸠
被认为是对三权分立理论作最经典论述的作家。孟氏认为,实行立法权、行政权、
司法权分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由,“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人或同一个

由对抗到妥协:宪政的平衡性探析(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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