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特许的权利的定性(上)
权的权利客体不是渔业权本身,而是该项权利所指向的特定的水域,应包括水体及其底土。水产资源是属于水域的一部分,因而渔业权是以水域为标的物,而不是以水产资源为直接标的物。如果以某种渔业资源作为渔业权的权利客体,则渔业权人直接支配水域,采捕、养殖水产动植物的权利就很难实施。因为,渔业资源作为一种再生性自然资源,具有流动性、共享性和潜在性。如果渔业资源和它的载体某一特定水域相结合时,就拥有了一种相对稳定的形态,变成了特指的渔业资源,例如某一海区、某一湖泊或某一水库的渔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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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渔业权的顺利实施。因此,同矿业权一样,渔业权的客体也是一个组合体,包括特定的水域以及其中的渔业资源。关于渔业权的性质,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准物权。因为,渔业权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渔业权人可以凭借权利直接从事渔业作业,并获得水产品。《日本渔业法》规定,“渔业权,视为物权,而准用关于土地的规定。”但是,本文认为即使使渔业权适用于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并不代表可以将渔业权定性为物权(用益物权)或者准物权。
中国政法大学·魏骁
《对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特许的权利的定性(上)(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