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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之探讨


权一般基于与土地所有人订立永佃契约而产生。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获得物权法上的地位之后,承包经营合同只能充当设立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形式,“因为此处的承包,是创设物权的行为,或者说是物权变动中的原因行为”(孙宪忠:《确定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也就是说,物权与合同并非互相排斥,相反合同往往是物权产生的主要原因。虽然承包合同仍然是合同的一种,遵循意思自治,但对于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例如确定承包人对于承包地的支配使用,由双方自由约定的空间很小,主要部分都是由《土地承包法》确定的。因此,即使在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这些权利义务在承包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承包合同的约定只不过是把法律中的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重述”,其本质上仍是法定的权利义务。所以,对承包经营权来说,这无疑是一个法定的权利,而不是约定的权利,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

  由于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而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并且“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土地承包法》第4条),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用益权)。但与传统的他物权和用益权相比,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自己的特点:(1)具有“成员权”的内在含义。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拥有社员权是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条件”(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并且受国家对农业、农村的政策影响较大。(2)承包经营权通常是以家庭所有成员的权利共同行使,从事生产经营。(3)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一般是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土地,非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从这些特点看,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权。

  综上所述,本文的观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总结和创立的一种民事权利,其法律属性为: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他物权;(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权。我们建议并期待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面世时,能看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占居其应有的位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之探讨(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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