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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


制定时就潜藏着一种封建专制权力的阴影。所以,我们的人民朝着民主的方向发展,而定其经国大略的宪法却严重滞后。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缺陷

近现代宪法的发展历程告诸我们,人们之所以承认国家,承认少数统治者的权力地位以及制定宪法和实施宪政,其良好愿望在于将自身无可达到的希望寄托于宪政的执行者??国家。借助国家公权力来保护每个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这才是立宪施宪的初始目的。但是,我们一贯传统的思维却将这种人类共通的宪法精神加以严格规避,谁倡导自由,谁便是自由化思潮的代言人。殊知,我们要求并张扬的自由是宪法根据自由精神赋予的,是法定的。自由的展开,便是建立在法定自由基础之上的各项公民权利,但我国宪法,从一定程度上看只是旨在温暖人心的价值符号。
我国宪法所确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传统核心权力即行政权面前,疲软无力。行政权的传统力量使得历受政治统治的公民无法具备施行宪政的精神。并且权力的行使亦无现代的宪政理念,他们不希望公民动辄要求权利,而更希望公民的义务履行。在这种恶性循环下,公民的宪政精神得以限制,权力愈加绝对,公民权利处于弱势。
“绝对的服从,就意味着服从者是愚蠢的,就连发命令的人也是愚蠢的,因为他是无须思想、怀疑或者推理,他只要表示一下自己的意愿就够了。”(9)孟得斯鸠的言说,针对中国现行宪法下的国家生活状态,是不会错的。因为,我们的国家主体很少具有这样一种精神:“按照社会条件的许可准确地保护人的天赋权利,其他什么也不能做。”(10)并且,我们的公民同样不具有这样一种精神:“人们的自由要有效,就必须承认某些相互的限制。”(11)这种精神的具体外化,就是利用立宪和施宪来切实有效地规范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国家和公民都必须具备现代法治要求的独立和克制的精神,相互尊重。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社会生活发生巨大变化和人们思想进一步解放的条件下,仍然重国家价值,轻社会价值的同时还重义务、重秩序而轻权利、轻自由。在对待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公民政治权利上,徘徊不前,犹疑不定,这是一种非常危险的游戏,因为“在变了的环境下维持旧秩序等于引起一场革命。”(12)
当下,公民宪政要求的满足,全凭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赠与,推动国家向现代、文明、民主的方向发展也取决于当下执政者。其实,我们对给予公民权利太多将直接影响政治稳定的担心毫无必要,因为“人民一旦接受了好的准则,将比所有正人君子更能持久地遵守。”(13)
我们必须具有这样一种认识:“公民权利至上是现代宪政以及行政法律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现代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14)就须“打破治人者与治与人者的传统关系的格局,要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克制其成为治人者的强烈欲望。”(15)当然要求“主权者”即公民积极主张自己应有的不可剥夺和转让的权利。
宪法是国家大法,是根本法、母法,具有最高效力。但是在保护权公民基本权利上却断无效力可言,司法判断无所凭据,即是言,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制无直接效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宪法从来就有直接效力。在二战后制定的宪法中,宪法条文可以直接援用作司法裁判的依据。当然,公民权利规范自在其中。
宪法之所以宣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因为其乃为宪法的精神支柱,也是宪法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同时还是政府正当性合法性来源的理论与现实依据。
宪法之所以确定公民权利以直接效力,是因为公民权利乃私权,相对国家权力而言,在施行上不依靠公力是软弱无力的。为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任意侵害,其直接效力在司宪和司法实践中足以对抗国家权利,即公民应当享有宪法赋予的抵抗权。若果公民权利无直接效力,即公民不能依据宪法规范在受侵害后提起诉讼,则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权力因缺乏外在强制,拒绝或迟延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公民权利实际上得不到有效救济,而只是国家的“恩慧”。这和宪政精神大为悖逆。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制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的救济措施。尽管我国宪法序言明确宣示其“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效力”,公民及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但由于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建全,从而使宪法原则在实际的政治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侵犯公民权利易于反掌,尤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更为甚,由于宪法条文的过于原则化,极易被权力代理人架空,成为各种违宪行为合法化的避护伞。而宪法却没有追究违宪责任的常备机构和配套措施。其实质则是公民权利成为不可诉的权利,宪法上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只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和“乌托邦条款” 而已。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6)权力的被滥用,是因为权力的过于绝对,自行定位成“治人者”的国家工作人员得不到应有的监督,违宪后又得不到相应的责任追究。救济,宪政所急

需。

建立宪法救济制度

无救济即无权利,我们应当建立宪法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以确保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得到救济,主要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宪法诉讼的途径或依据
应当在宪法第33条中再增设一款,明确规制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确保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通过宪法诉讼得到救济。(17)
(二)宪法诉讼的机关
应当另行设置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平行并列,即在中央设立国家宪法法院,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地方宪法法院,可在设立普通中院地区设立地方宪法法院派出法庭,直接受理宪法诉讼案件。两级宪法法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领导和监督,派出法庭对地方宪法法院负责,不受同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领导和干预,在人事和财政上应由中央直独立。
(三)宪法诉讼的管辖和审级
宪法法院的管辖,比照普通法院应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其审级应实行两审终审制。
(四)宪法诉讼案件的范围
1、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侵犯,部门法无能保护,从而无法获得救济的。
2、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的直接违宪行为。
3、各级党委的违宪行为,尤其是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各种违宪行为。
4、对于一个案件因部门法规定不一,处理结果不一致的,也应通过宪法诉讼,根据宪政精神和宪法所赋予的直接效力来解决。
(五)对违宪行为以经济制裁和政治制裁为主要手段。(18)
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宪法对公民权利进行有效保障的有效途径,也是在张扬法治理念下,与国际人权保障潮流的一次接轨。


注释:
【1】(法)《人权宣言》第2条
【2】(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第50页,康德著
【3】马克思:《马克思全集》第1卷、第71页
【4】(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商务,第125页
【5】(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商务,第8页
【6】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商务,第73页
【7】(法)《人权宣言》第2条
【8】(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商务,第75页
【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上册,第33页
【10】(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商务,第27页
【11】(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商务,第28页
【12】(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商务,第25页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上册,第154页
【14】董 炯:《权利至上、制度设计及其运作》,1998年第3期《比较法学》
【15】董 炯:《权利至上、制度设计及其运作》,1998年第3期《比较法学》
【1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上册,第33页
【17】周永坤:《论宪法基本的直接效力》1997年1期《中国法学》
【18】杨合理:《关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1997年第6期《政治与法律》

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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