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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收取回扣的法律规制


济秩序,依照法律应受处罚的,都是犯罪。医生收取回扣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均达到了应受处罚的限度,理应作为犯罪处理。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各国关于财产贪贿犯罪除了刑法典规定的犯罪罪名外,往往为了弥补刑法典规定之不足,采用颁布单行刑法或者在其他宪法性文件中规定设置罪名的办法,完善此类犯罪。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为了使反腐败立法更加完善,都相继制订了单行的、专门的法律,详细规定与此有关的各种犯罪行为。而菲律宾、泰国、斯里兰卡等国或在宪法中设立反受贿的专门条款,或在诉讼法、商法或其他行政法令中大量设置了有关贪污贿赂的犯罪。
对于我国而言,笔者认为,更适宜颁布单行刑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刑法。在内容上,可以通过二种途径:1.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予以适当扩大,“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2. 把受贿罪划分为职务受贿罪和业务受贿罪,其中业务受贿罪不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规制对象还涵盖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
二、加快医疗合同立法。如前所述,从民事关系上说,医生收取回扣为病人开出价格昂贵的药品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这一责任的追究存在一定的困难,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法律对于医生义务界定的模糊。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重复性和紧迫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医疗合同在形成过程中,不可能像普通合同书一样把双方的权利义务一一列举。在此情形下,法律就有必要通过法定义务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两种形式予以修正:一、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增设“医疗合同”一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制定综合性的《医事法》。《医事法》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法律,从公法上看主要是对医疗行业的行政管理和对医事犯罪的形式制裁;从私法上看,主要是对医患关系(医疗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调整。这样就将医疗合同纳入《医事法》的范畴而不再单行立法。
同时,病人之间存在机体、病情等各方面的差异;即便是相同的病情,医生的处方也需要因人而异,难以确定哪张处方违反了“忠实义务”。而医生作为专家,对于处方的内容享有解释权,他完全可以病情特殊、特异体质等专业原因作为抗辩理由。这也加大了追究违约责任的难度。笔者认为,根据单个病人来确定是否开了大处方在操作上有一定难度。但是,在没有重大疫情(比如非典)的情况下,在相同时间段的总体用药量应该是基本相同的。基于此,我们可以单月病人人数与开出的药品金额总数之比作为衡量标准。比如在病人人数差别不大的情况下,药品金额却大幅增加,这就证明医生在开处方时有收受回扣的可能性。
三、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加大监管力度。虽然《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对回扣行为的处罚均有规定,但最后受到处罚的医生却是凤毛麟角。绝大多数收受回扣的医生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即便发现,大都是以单位内部处分了事,这就使得医生心怀侥幸。这就需要卫生、药品等监管部门严格清查,并在发现了之后从严施以行政处罚;尤其是对于情节严重的医生,一律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吊销执业证书,将其清除出医生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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