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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中对知识产权的担保—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


的知识产权,他应将此告知买方,并且不受时间的限制。如果买方不理会卖方的警告仍然坚持其指示,卖方不负担保责任。
六、建议做一些修改
调查表明,法院很少援引第42条,原因即在于其用语复杂,充满了不确定的概念(如前文分析的),当事人很难预见到最终结果。因此,当事人倾向于在合同中加入类似条款以抵消第42条的效力。
所以,笔者拟对公约第42条提出一个新的版本: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如果进行调查就会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口头、书面或肯定性行为的方式同意的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国家的法律 ;或者
b) 在有疑问或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在以下情况中被排除,即如果第三人权利或要求的存在:
a) 在订立合同时已被买方知道或不可能被忽视;或者
b) 是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等精确性指示的结果。

① 原文出处: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biblio/raudaetier2.html#*。译者翻译过程中对其作了一定的删改,仍保留其主要观点,以使得更符合中国读者的阅读习惯。此外,由于出处太多,在此一并省去,具体可见原文。
② 由于该文最初发表于2000年,所以统计的数字与实际有偏差。译者搜索到的数字为7个。2个
法国的,1个美国的,1个以色列的,3个荷兰的。见http://www.cisg.law.pace.edu/cgi-bin/isearch
③ 考虑到现行的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作了进一步的扩大,且其与贸易相关,成员国众多,因此宜以其中的知识产权范围为基准。

国际货物销售中对知识产权的担保—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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