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审视“零佣金”
邱永红
2002年4月5日,中国证监会、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各市场主体高度重视、反映强烈。浮动佣金制一出,四川一券商不久就推出了“零佣金”的做法。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零佣金”意味着券商向客户收取的费用中,只包含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手续费,上述费用均要转移交付给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券商所得为“零”。那么,如何看待某些券商的“零佣金”政策,法律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是投资者当前迫切关心的问题。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是一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到上述“零佣金”做法而言,则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不得规避法律或合同。该原则涉及到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的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滥用民事权利。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众所周知,边际成本是完全竞争市场中价格决定的主要依据,长期边际成本等于价格是厂商长期均衡的条件。根据中国证监会提供的数据,我国证券公司1998年至2000年连续三年达到经纪业务盈亏平衡的平均佣金率大约是2‰,2001年度还要更高一点。我国证券公司毕竟处于发展和培养阶段,目前佣金收入在证券公司全部营业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0%,2001年度有约三分之一的证券公司亏损。而上述证券公司一味强行压低佣金收取标准甚至于不惜采取零佣金的做法,对证券业的长远发展和保护投资者利益都将会产生不利影响,不仅会造成证券营业部亏损、不少营业部出局的局面,而且,“零佣金”必然降低对投资者的服务质量,甚至由此引发安全隐患。由此可见,零佣金做法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均严重失衡,从而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2、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按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得到他人提供的劳务者应向对方给付相应的代价。等价有偿是价值规律本身的要求,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一旦商品交换失去等价性,经济关系便遭到了扭曲,价值规律的各种作用便无从发挥,它将为“丛林法则”所取代。而上述“零佣金”做法,券商在提供劳务后所得却为“零”,这是与民法中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格格不入的,势将扭曲证券经济关系,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做法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
“零佣金”的做法不仅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相抵触的。
1、《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即将过期的商品或者其它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从上述规定的逻辑结构来看,我国法律对低价销售行为的禁止是采取合理标准的,即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所谓的正当理由,则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四个除外事项。按照该规定,除有上述除外事由外,任何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非法的。
如上所述,我国证券公司1998年至2000年连续三年达到经纪业务盈亏平衡的平均佣金率大约是2‰,2001年度则更高一点。上述实施零佣金的某证券公司并未在成本控制或业务创新上取得重大突破,但其零佣金收取标准却远低于其盈亏平衡点时的佣金率。“零佣金”是市场竞争的极端低价格策略,其主要目的是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将竞争对手挤出市场,最终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并以此来提高佣金价格弥补前期的损失。因此,零佣金的做法是一种典型的非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全行业整体利益,而且最终会侵害自己利益。
2、《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而易见,零佣金的做法是与上述规定背道而驰的。
3、《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
《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虽然适用于国际商品的销售,但对国内商品销售的规范也有一定的参照作用。我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三条规定,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商品,即为倾销。当前,个别券商所提出的“零佣金”的做法,不核算自己的运营成本就制定出远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佣金标准显然是一种倾销行为,其结果只会把市场搞乱和形成恶性竞争的局面。而一旦形成恶性竞争的局面,就必然会以牺牲对客户的服务质量为前提,包括交易渠道的畅通、在线交易的安全性、客户需求的满足(例如咨询需求)等都要相应大幅降低。
(作者系南方证券律师、厦门大学国际金融法博士生)
来源:证券时报2002.05.31 《法眼审视“零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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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5日,中国证监会、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各市场主体高度重视、反映强烈。浮动佣金制一出,四川一券商不久就推出了“零佣金”的做法。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零佣金”意味着券商向客户收取的费用中,只包含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手续费,上述费用均要转移交付给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券商所得为“零”。那么,如何看待某些券商的“零佣金”政策,法律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是投资者当前迫切关心的问题。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是一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到上述“零佣金”做法而言,则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不得规避法律或合同。该原则涉及到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的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滥用民事权利。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众所周知,边际成本是完全竞争市场中价格决定的主要依据,长期边际成本等于价格是厂商长期均衡的条件。根据中国证监会提供的数据,我国证券公司1998年至2000年连续三年达到经纪业务盈亏平衡的平均佣金率大约是2‰,2001年度还要更高一点。我国证券公司毕竟处于发展和培养阶段,目前佣金收入在证券公司全部营业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0%,2001年度有约三分之一的证券公司亏损。而上述证券公司一味强行压低佣金收取标准甚至于不惜采取零佣金的做法,对证券业的长远发展和保护投资者利益都将会产生不利影响,不仅会造成证券营业部亏损、不少营业部出局的局面,而且,“零佣金”必然降低对投资者的服务质量,甚至由此引发安全隐患。由此可见,零佣金做法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均严重失衡,从而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2、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按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得到他人提供的劳务者应向对方给付相应的代价。等价有偿是价值规律本身的要求,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一旦商品交换失去等价性,经济关系便遭到了扭曲,价值规律的各种作用便无从发挥,它将为“丛林法则”所取代。而上述“零佣金”做法,券商在提供劳务后所得却为“零”,这是与民法中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格格不入的,势将扭曲证券经济关系,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做法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
“零佣金”的做法不仅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相抵触的。
1、《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即将过期的商品或者其它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从上述规定的逻辑结构来看,我国法律对低价销售行为的禁止是采取合理标准的,即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所谓的正当理由,则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四个除外事项。按照该规定,除有上述除外事由外,任何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非法的。
如上所述,我国证券公司1998年至2000年连续三年达到经纪业务盈亏平衡的平均佣金率大约是2‰,2001年度则更高一点。上述实施零佣金的某证券公司并未在成本控制或业务创新上取得重大突破,但其零佣金收取标准却远低于其盈亏平衡点时的佣金率。“零佣金”是市场竞争的极端低价格策略,其主要目的是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将竞争对手挤出市场,最终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并以此来提高佣金价格弥补前期的损失。因此,零佣金的做法是一种典型的非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全行业整体利益,而且最终会侵害自己利益。
2、《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而易见,零佣金的做法是与上述规定背道而驰的。
3、《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
《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虽然适用于国际商品的销售,但对国内商品销售的规范也有一定的参照作用。我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三条规定,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商品,即为倾销。当前,个别券商所提出的“零佣金”的做法,不核算自己的运营成本就制定出远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佣金标准显然是一种倾销行为,其结果只会把市场搞乱和形成恶性竞争的局面。而一旦形成恶性竞争的局面,就必然会以牺牲对客户的服务质量为前提,包括交易渠道的畅通、在线交易的安全性、客户需求的满足(例如咨询需求)等都要相应大幅降低。
(作者系南方证券律师、厦门大学国际金融法博士生)
来源:证券时报2002.05.31 《法眼审视“零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