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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最后说明:劳动者举证证明未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那么也就出现一个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问题。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了那么毫无疑问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行为是否导致损害后果那是侵权责任的概念,笔者认为该条似乎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有约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的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致使劳动者解除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拒绝在竞业限制期内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四)劳动者超过竞业限制约定时间或者从事的相关劳动不会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分析】本条是列举排除性条款。对竞业禁止无效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一到第三项,其实是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导致劳动合同以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情形。而第四项内容比较有意思:
超过竞业禁止约定期限比较能够理解,但劳动者“从事的相关劳动不会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情况,是出于保护劳动者求职考虑,因为劳动者从事某些专业性工作所积累起的工作经验等是劳动者进行社会劳动的资本,如果片面理解竞业禁止,那么无形中在限制人才流动对于社会进步的意义并不很大,因此只要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从事相关工作不会损害原来用人单位利益,是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或者行业限制范围的,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从事的劳动不可能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可以根据该地区或者该行业的实际情况,对竞业限制的期限或者行业范围予以调整。

【分析】本条应当结合前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来看,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变更权,但是劳动者行使该权利必须是通过人民法院作为民事主管的法定管辖权力进行调整!同样,必须注意该条款没有明确列举具体的范围,所以也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必须明确的是: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变更,仲裁机构是无权对此作出变更裁决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在司法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后,劳动者以自己没有过错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劳动者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给予经济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现实中往往出现劳动者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时,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后给用人单位管理造成处理难的问题。
本条实际上是规定如果是劳动者被司法错误行为限制人身自由时,劳动合同依旧有效;但是对于劳动者行为的确错误但不构成违法犯罪时候,用人单位可以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的其他规定,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第二十八条 依法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不予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分析】事实上本条是提高了集体劳动合同的效力,一旦集体劳动合同条款与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发生内容冲突时,集体劳动合同条款效力高于规章制度效力。

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本条实际上赋予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双重获偿权益,但是限制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
事实上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劳动者因公外出或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等情况,一般实践上是肇事者(侵权方)负责相应责任的民事赔

偿,而用人单位一般只负责垫付资金或预先支付给劳动者而代位向侵权方追偿。所以劳动者获得的要么是侵权者直接赔偿、要么是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理赔。
本条明确了劳动者既可以从侵权方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还能获得工伤理赔,双重得到赔偿。这样也就解决现实中出现的侵权方拖延赔偿时候,用人单位推托不愿给与工伤保险待遇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情。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本条也是第一次确定了工伤中劳动者获得精神赔偿权,从而使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得到双重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从以往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只用于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但是工伤条例中已经对职工因公致残确定了赔偿,所以是没有精神赔偿的。
但是,实际上由于工伤事故后伤残认定后只是法定实际赔偿,而工伤保险待遇是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金进行理赔,其侵权者正是对生产安全负有责任的用人单位实际利益没有受到什么影响。由此,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可以认为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督促用人单位注意生产安全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因工伤事故与劳动者订立的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但是赔偿低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劳动者请求认定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本条是对不少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采取协商方法进行损害赔偿。但是,很多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受伤的劳动者接受低于法定标准的工伤待遇。本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支持,明确了没有工伤保险理赔前提下,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就高(法定标准以上)不就低(法定标准以下,即使达成协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委托该省级劳动能力委员会重新鉴定。

【分析】本条是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案件中对当事人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候重新鉴定的权力,这样实际上更好地加强了司法审查。

七、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同意续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在双方续签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要求将正在履行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问,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会“劝说”劳动者在工作十年后仍然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很多劳动者迫于情势,只能答应签订固定期限合同。
本条的特点是,赋予劳动者可以有60天的“后悔”缓冲期。有这个时效保护,那么劳动者可以在60天内要求变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赔偿的范围包括劳动者按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得到的工资和享有的福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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