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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公司法导论


, 且这种被损害的公民权利是足够具体的, 可确定的,并且与此国家违反欧盟指令有直接因果关系,那幺欧洲法院就可以判其成员国负有赔偿责任。欧洲法院要求的这种赔偿义务是依据欧洲法第10(5)EGV作出的, 因为每一个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履行合同中的或来自于欧盟组织的行为义务 。1990年欧洲法院在Factortame I 一案中声明: 一个成员国必须在国内法中对违法欧盟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此外, 在British Telecommunications一案中 已显示一趋势: 即欧盟成员国如在按欧盟指令修改成员国法时故意或有重大过失, 从而导致指令不符, 并因而使公民遭受损害时,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如所修改的成员国法没配置相应的以及适当的制裁措施,同样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欧盟法院希望各成员国法院重视有利于欧盟的解释原则并在解释中重视现有国内法与欧盟法的一致。
虽然欧盟法与各成员国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尤其是欧洲法院(EuGH)的判例仅仅是欧盟法的司法实践,但是各成员国的法院均在欧盟法的影响下作出其判决。欧盟委员会、欧洲法院及各成员国的公司均是与欧盟协定的自由市场原则相关,尤其是与欧盟协定的第43-48条的关于迁移自由原则相关, 因而对欧洲法院的判例的理解常常能在对上述原则的评述中得到更好的解释。在这方面德国做的相对比较慎重。欧洲法院的判例是较为融入欧盟一体化的目标的。


第二部分


(三)欧盟公司法的立法

关于欧盟公司法是很重要的立法行动之一。它主要分为两类:

第一、欧洲公司法案:它原名是关于欧洲公司法的评议会规定之提案,不是准据欧洲联盟身成员国的公司法,而是持有共同准据法的欧洲公司设立和法律关系的法案。因而,欧洲公司并非是现在实际设立或已存在的公司 。 而且此欧洲公司法案体现了德国1965年9月6日制定的并在1998年6约6日按欧洲公司法指令修订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许多内容, 也包括一些法国公司法的内容。
第二、公司法指令:它仅仅是一个平衡各成员国法律的工具,他们不同之处还是存在的。公司法指令的用词并不明确,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这种方式来给解释提供更大的空间。在公司法领域,欧共体早在1968年就开始制定了第1号公司法指令。目前欧盟已经出台有关公司法的指令近20个。欧盟明确地并且比单个的指令与规则更早地在公司法领域制定了公司立法的权限。就公司法而言, 为了欧洲共同市场的形成并消除人员及物品自由交流产生的障碍, 在1987年公布的EC统一法中再次约定:在各个领域中进行各成员国之间的法制协调工作。欧洲联盟(EU)公司法指令与各成员国的公司法修正应使自国国民在他国可以自由地进行企业活动。为此,各成员国各自拥有的企业组织必须讲行协调才行,并需努力设置对于各成员国的公司和企业活动的共同保护装置。
公司法指令是很重要的立法行动之一。它主要分为公司法指令与资本市场指令两类:

第一、公司法指令
它主要包括:
公开或登记指令 (Register- oder Publizitaetrichtlinie),也是第1号指令 :
为保护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八条第2项所称公司的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保障措施。这些措施与第一号公司法指令 相融合。1969年德国就将此转为国内法 。
资本法指令(Kapitalrechtlinie)
欧共体理事会为协调成员国为保护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八条第2项所称公司的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1976年制定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其资本的维持和变更的保障措施,这些措施被称为第二号公司法指令 。指令要求成员国法律规定实际认购股本的最低数额。此种数额不得低于25000欧洲货币单位。欧洲货币单位由欧共体委员会的《第3289 /75号决议》予以界定。欧洲货币单位与等值成员国货币的换算,应当以本指令被通过之日的汇率为准。如果与欧洲货币单位等值的成员国货币发生了变动,以致于以成员国货币计价的最低资本数额持续1年低于22500”欧洲货币单位,委员会应当通知有关成员国必须在1年期限届满后12个月之内修改其立法,以遵守本条第1项之规定。但是,成员国可以规定,修改后的立法在其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不适用于现存公司。根据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欧共体的经济和货币趋势。以及只许可大中型公司选择本指令第一条所列公司形态的趋势,每5年检查一次本条所定的欧洲货币单位数额,并在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调整。德国1978年就将此转为国内法 。
此外,欧洲法院在1991 的Karella (涉及希腊政府强制提高认购股本的数额)及以后的Kefalas 判例中不容许通过国家行为提高认购股本的数额,以防止股东的权利的损害。

3) 合并指令(Fusionsrichtlinie)
欧共体理事会于1978年 10月 9日(第 78/855)制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 。指令中的“吸收合并”,是指一家或者一家以上的被合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存续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存续公司所持的股份。如果存续公司向被合并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 10%;如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10%。指令中的“新设合并”,是指数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一家新设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新设公司所持的股份。如果新设公司向合并各方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 10%办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 10%。各成员国法律可以规定,被合并公司处于清算状态时,如果该公司尚未开始向股东分配剩余资产,可以进行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
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就其成员国法律调整的公司,制定有关吸收合并与新股合并的法律规则。德国于1982年通过合并法进行了转换 。但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就必须通过合并合同的详细内容、独立的专家审查及合并债务债权报告加以控制。此外,在德国,指令是否容许德国企业或公司按公司企业变更法第8条第三款第一句及第9条第三款放弃合并报告与合并审查 还是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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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分立指令(Spaltungsrichtlinie)
欧共体理事会基于《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四条第3项第7目的规定,并鉴于公司合并与公司分立之间的相似性会导致《第78 /855号欧共体指令》有关公司合并的法律保证措施有被规避的风险,从而制定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的第六号公司法指令 ,以更好地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债权人中包括公司债持有人和其它对分立各方公司享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的利益加以保护。
分立指令(Spaltungsrichtlinie)所称的“取得分立”,指一家公司不必经过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后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一家以上的公司;作为对价,分立公司的股东获得接受分立公司资本的公司(接受公司)的股份,还有可能获得不超过分配股份的票面价值(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为记账价值) 10%的现金。
当本指令指向《第 78/855号欧共体指令》时,“合并公司”指“涉及分立的公司”,“被取得的公司”指“被分立的公司”,“取得公司”指“每一家接受公司”,“公司合并条款草案”指“公司分立条款草案”。
德国在1991年的托管企业分立法中部分地接纳了分立的指令。 在以后的变更法(1994)原则上也引入了分立与无清算的和解。 所有的参与分立的当事人均受变更法第133条第一款保护,但是由于有133条第三款的5年限制,所以使德国有陷入国家责任的危险。 而其它欧盟国家如果要使股份公司分立,那幺他们将与指令一致无设置责任期限。

5) 康采恩财务报表指令(Konzernabschlussrichtlinie)

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第七号公司法指令 是考虑到许多公司是公司集团的成员及合并财务报表的备置必须能够使集团成员和第三人及时获取公司集团的财务信息等原因而出台的。全面信息披露的目标要求那些本身就是母公司的子公司编制财务报表。第七号指令不但补充了第四号指令没有康采恩的结算

欧盟公司法导论(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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