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公司法导论
易委员会主席的短短任期内,为现代公司法制奠定了基石,英国著名公司法学家高维尔,称誉格氏“毫无疑问是现代公司法之父”。这部公司法为现代英国公司法确立了三大原则:a) 将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开,从而确立了公示主义原则。b) 只要注册登记便可成立公司,确立了登记主义原则。简化了设立公司的程序。c) 合股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股东间自由转让,而无需像个人合伙必须征得其它成员同意。从而划清了个人合伙与合股公司的界限。在法国,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彻底粉碎了封建王朝,建立了纯粹的资产阶级统治。这个时期是法国民法、商法发展的“黄金时代”,其标志就是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的制定。法国1807年《商法典》是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商法典。这个时期法国公司法也接受了英国”南海泡沫”事件的教训与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的部分做法。但是法国早期在公司设立上采取特许主义,尤其是封建王国后期《商事条例》(1673)首创了核准主义,即公司成立除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外,还需获得指定的行政官署的核准,比英国”南海泡沫”事件早47年就有了比较严格的规定。法国大革命后,政府继续采用封建末期确立的核准主义,严格限制公司的设立,加强对公司的控制和管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数量不断增加,这时公司严格准则主义便应运而生,法国1867年公司法率先对公司设立要件作了较为详细又严格的规定并加重了公司发起人的责任。除此之外,法国率先提出了资本确定原则,即要求公司设立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并且要认足或募足,它有利于防止发行人的欺诈,防止滥设公司而侵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再次,1876年法国公司法还最早创造性地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制度,为各国商法纷纷仿效。就美国公司法而言,在公司立法上也如英国一样采取准则主义后,加之美国产业革命的勃兴,使得各类公司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支配性的作用。相应地公司立法也呈现出相应变化。比如,由于经济欺诈行为盛行,美国立法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在1875年“阿普登诉特里比库案”判例中,确立了“公司的债权人优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资产享有受偿仅的原则。”尤其特别的是各州竞相制定含有优惠政策的公司法。由于美国的独特立法体制,各州为吸引投资,对于公司的成立、发展持宽松、放任态度。尤其以 1899年特拉华州通过的公司法为甚,取消了对公司的各种限制,为设立公司提供更多的自由。
虽然上述提到英国在股份公司上做出了贡献,但是现代有限责任制度是由德国传入欧洲与英美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是德国法学家智能的凝结,是立法者有意识的创造活动
的产物,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学家们根据时代的需要,创立出的一种介于股份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既具有人合性质,又具有资合性质的经济组织。1892年德国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首创了这种制度,按照 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也是资合公司形式,具有与股份公司一样的法人资格,结构上按照法人资格的团体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的公司,有限公司不向公众筹集资金,不得发行股票,股东自己出资,股东的人数法律有所限制,股份的转让法律也有较多的限制,公司业务相对保密。有限责任公司在德国产生以后,由于它是在吸收其它公司的优点基础上的形式创新,其目的在于融合合伙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适应了经济的多样化、多层面需求,尤其适合于中小企业,使中小企业与股份公司股东一样,享有有限责任,这样便引来了社会投资热情的商潮,促进了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还被经济学家誉为市场经济发展中里程碑,其后法国、葡萄牙、意大利、卢森堡、比利时、日本等国相继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英国的“ private company”和美国的“closeheld company”(即私公司或封闭公司)也近似于此类公司。英国也顺潮流而动,从 1907年经 1929年至 1948年两度大规模修改公司法,规定封闭公司,将股东责任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其中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相同。1896年8月德国通过的《民法典》中确立起的法人制度为德国的公司法进一步发展奠定了理论
现代的德国、法国、英国与美国的公司法均有了进一步的发展。19世纪以来,法国实施了许多民商统一的措施。但就总体而言,商法典仍维护着牢固的地位。法国现行的1966年公司法,是戴高乐时期法典化复兴的成果之一。1966年法国《公司法》是当代最新公司法之一,采取了许多创新的立法技术, 内容翔实与规范。 德国的公司近现代不仅发展迅速,而且具有联合倾向。世界上第一个卡特尔组织就产生于德国。继卡特尔之后,又出现了另一种类型的公司—辛迪加。至于19世纪末首次出现于德国的由一个母公司和若干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构成的康采恩组织,规模巨大。德国只用了60年时间便走完了英国延续近数百年之久公司发展之路。1965年德国颁布了《股份法公司法》,并以后作了多次修改(在1985-1994年间修改了十次) ,这部法律对康采恩作了详细规定。在颁布了世界著名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后对该法又作了多次修改(在1985-1994年间修改了八次) 。还有1994年的公司变更法 等等对德国的经济发展起了推动作用。英国在1989年颁布了公司法以后,立法与判例均有较大的发展。现代美国公司法值得注意的方面就是,198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制订,该法后经多次修正,这部法律是美国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订的而非国家立法,对联邦、各州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大约半数以上州,采用了此法或者以其为蓝本制定本州的公司法。
现代大陆法国家与英美法公司法的发展中显示了以下特点:
政府“有形之手”对公司监管力度加强。从20世纪初相继而来的经济危机及两次世界大战,迫使国家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以保护中小股东和消费者权益。在具体措施上,规定了公司必须保存营业记录,并赋予公司股东随时检查营业记录的权利;强调公开性原则,责令公司定时公开营业报告;加强对股票交易的管理。
两大法系中有些国家公司法已从商法典中分出,并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
以德国为代表的公司法反映了公司的劳动参与制。德国建立的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制度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最为称颂的是德国的《企业宪法》(Betriebsverfasssung) 。立法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19世纪以后的德国公司法发展中,以个人本位为主导的立法思想,逐渐向社会为本位过渡。英国贸易委员会在向议会说明1967年公司法修正案时说“这部法律是在再次审视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比较了股东、董事、债权人、雇员的权利与义务的基础上”,“对于现行公司法的结构及理念进行的深刻的改革”。传统理论认为,公司是自由企业,以个人为本位,把追求利润最大化视为终极目标。随着时代进步,“社会责任”与“工业民主”理念的提出,使公司立法转向“社会本位”。
以美国为代表的公司资本集中与垄断的加强。倡导新政的罗斯福总统主张:如果“私人权力史无前例地集中”对美国经济构成巨大威胁的话,出路便是“制止企业走向集团主义,而让企业恢复到民主竞争的状况”。美国开始以竞争法规范公司行为。德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数没有最高限制,而其它国家一般以不超过50人为限,这就造成了今日德国有些巨型甚至超巨型公司仍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象。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与其它国家公司法相比,有其独到之处:高度学理性和独创性。德国法学家致力于对具体法律规范、结构和体系的深人思考,结出了丰硕的成果。
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一般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与两合公司 。采取这种分类标准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英美国家分类有些不同,比如英国的“ private 《欧盟公司法导论(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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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上述提到英国在股份公司上做出了贡献,但是现代有限责任制度是由德国传入欧洲与英美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是德国法学家智能的凝结,是立法者有意识的创造活动
的产物,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学家们根据时代的需要,创立出的一种介于股份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既具有人合性质,又具有资合性质的经济组织。1892年德国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首创了这种制度,按照 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也是资合公司形式,具有与股份公司一样的法人资格,结构上按照法人资格的团体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的公司,有限公司不向公众筹集资金,不得发行股票,股东自己出资,股东的人数法律有所限制,股份的转让法律也有较多的限制,公司业务相对保密。有限责任公司在德国产生以后,由于它是在吸收其它公司的优点基础上的形式创新,其目的在于融合合伙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适应了经济的多样化、多层面需求,尤其适合于中小企业,使中小企业与股份公司股东一样,享有有限责任,这样便引来了社会投资热情的商潮,促进了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还被经济学家誉为市场经济发展中里程碑,其后法国、葡萄牙、意大利、卢森堡、比利时、日本等国相继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英国的“ private company”和美国的“closeheld company”(即私公司或封闭公司)也近似于此类公司。英国也顺潮流而动,从 1907年经 1929年至 1948年两度大规模修改公司法,规定封闭公司,将股东责任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其中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相同。1896年8月德国通过的《民法典》中确立起的法人制度为德国的公司法进一步发展奠定了理论
基础。
现代的德国、法国、英国与美国的公司法均有了进一步的发展。19世纪以来,法国实施了许多民商统一的措施。但就总体而言,商法典仍维护着牢固的地位。法国现行的1966年公司法,是戴高乐时期法典化复兴的成果之一。1966年法国《公司法》是当代最新公司法之一,采取了许多创新的立法技术, 内容翔实与规范。 德国的公司近现代不仅发展迅速,而且具有联合倾向。世界上第一个卡特尔组织就产生于德国。继卡特尔之后,又出现了另一种类型的公司—辛迪加。至于19世纪末首次出现于德国的由一个母公司和若干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构成的康采恩组织,规模巨大。德国只用了60年时间便走完了英国延续近数百年之久公司发展之路。1965年德国颁布了《股份法公司法》,并以后作了多次修改(在1985-1994年间修改了十次) ,这部法律对康采恩作了详细规定。在颁布了世界著名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后对该法又作了多次修改(在1985-1994年间修改了八次) 。还有1994年的公司变更法 等等对德国的经济发展起了推动作用。英国在1989年颁布了公司法以后,立法与判例均有较大的发展。现代美国公司法值得注意的方面就是,198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制订,该法后经多次修正,这部法律是美国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订的而非国家立法,对联邦、各州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大约半数以上州,采用了此法或者以其为蓝本制定本州的公司法。
现代大陆法国家与英美法公司法的发展中显示了以下特点:
政府“有形之手”对公司监管力度加强。从20世纪初相继而来的经济危机及两次世界大战,迫使国家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以保护中小股东和消费者权益。在具体措施上,规定了公司必须保存营业记录,并赋予公司股东随时检查营业记录的权利;强调公开性原则,责令公司定时公开营业报告;加强对股票交易的管理。
两大法系中有些国家公司法已从商法典中分出,并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
以德国为代表的公司法反映了公司的劳动参与制。德国建立的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制度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最为称颂的是德国的《企业宪法》(Betriebsverfasssung) 。立法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19世纪以后的德国公司法发展中,以个人本位为主导的立法思想,逐渐向社会为本位过渡。英国贸易委员会在向议会说明1967年公司法修正案时说“这部法律是在再次审视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比较了股东、董事、债权人、雇员的权利与义务的基础上”,“对于现行公司法的结构及理念进行的深刻的改革”。传统理论认为,公司是自由企业,以个人为本位,把追求利润最大化视为终极目标。随着时代进步,“社会责任”与“工业民主”理念的提出,使公司立法转向“社会本位”。
以美国为代表的公司资本集中与垄断的加强。倡导新政的罗斯福总统主张:如果“私人权力史无前例地集中”对美国经济构成巨大威胁的话,出路便是“制止企业走向集团主义,而让企业恢复到民主竞争的状况”。美国开始以竞争法规范公司行为。德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数没有最高限制,而其它国家一般以不超过50人为限,这就造成了今日德国有些巨型甚至超巨型公司仍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象。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与其它国家公司法相比,有其独到之处:高度学理性和独创性。德国法学家致力于对具体法律规范、结构和体系的深人思考,结出了丰硕的成果。
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一般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与两合公司 。采取这种分类标准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英美国家分类有些不同,比如英国的“ private 《欧盟公司法导论(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