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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公司法导论


company” (私公司)和美国的“closeheld company”(封闭公司)。但是它实际上也近似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极大多数欧美国家的公司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或类似的形态,所以这里在就股份公司法与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治理结构异同的主线加以举例说明:
众所周知,自从德国发明有限责任公司法后,有限责任公司在欧洲的法律形式大同小异,而股份公司法却有根本区别:德国将公司机构分为董事会(Vorstand)与监事会(Aufsichtsrat),而英美法的公司法中的董事体系(Boardsystem)就没有执行与监督的区别。在德国监事会没有经理权(Geschaeftsfuehrungskompetenz), 而在英美法的公司法的模式中监事会就有这种经理权。法国与意大利的模式与英美法的模式很近似。就股份公司而言,将来的德国股份公司(也就是作一个跨国的法律形态)可以在英美法的模式与德国法模式之间作出选择。

(五)欧盟各国跨国公司法冲突法理论
跨国公司法的目的应是寻找一种法律秩序, 也既用什么样的法律去规范企业中出现的种种复杂的法律关系, 比如公司法律关系, 参与决定权的法律关系以及资本市场上的法律关系。 再具体地说是涉及跨国公司的权利能力, 总经理及股东的责任, 代理的法律效力, 清算机破产等等。 由于公司是跨国公司,因而会涉及到各国法律和国际商事法。 跨国公司虽然被称为“公司法”, 但其中往往涉及以下重要问题:
往往涉及到冲突法。 比如一个本国公司按外国法有效成立, 那么他是否或以什么样的前提条件才能将其住所移到国外,又如康采恩企业之间的法律冲突适用问题。 虽然一般以康采恩章程来规范这个问题, 但却有例外。
跨国公司法还将涉及如何适用由一国家为外国公司法主体(跨国公司)而制定的法律,这里有“优惠”也有“惩罚”, 其中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往往仅被本国法律保护,而非外国法。
当涉及许多资本市场冲突法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法。

1、英美的成立地法理论
英国与美国适用18世纪在英国产生的成立理论 。也即公司的章程以成立地法律为准则。成立理论的产生背景不少著述均未加以特别提及。 事实上, 成立理论是为了当时的英国殖民利益服务的。因为在母公司成立的公司在海外可得到其母国法的保护,而事实上此母公司的主要活动, 即公司的实施管理地均在殖民地, 相反此母公司与母国在法律上几乎没有什么关系, 但其在殖民地的事实管理地却可以找到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一般是指delaware 州), 并在那儿成立公司, 同时又在适当时间将公司的事实管理地移到另一个国家, 而在这个国家虽然有更为有利的经济利益, 但公司法规则却较为严厉。这样一来, 其在国外的行为仅以delaware 州法为准,从而达到对外国法,也即对此公司的事实管理地法的变相规避。在这方面只有很少几个州作出与此相反的规定 ,这样对美国及其它各州,甚至对

欧洲的公司法均会产生压力。尤其是公司成立者可在一个国家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弱的国家成立公司,然后在另一个国家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严密的国家从事公司活动,这样通过有目的地选择成立地,这些公司就以成立理论为掩护,从而使其它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法律上的不公正待遇。 尽管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可在经济原理中追求利润最大化,但遗憾的是不少跨国公司为利润而完全不顾后果去追求自由主义的法律。虽然经济上道德的论述对公司在市场上的行为仅具舆论上的压力,无法律上的限制,但是联合国应更进一步地制定相关规约与公约,防止产生国与国之间的争议。当然成立理论也有优点:别人不但比较容易得到与了解其章程,而且成立地也是众所周知的。

2、德国与法国的事实管理地法理论

各种不同法系及国家对于上述问题的立场及处理办法有所不同。针对设立准据法主义之弊病,法人住所地法遂被提出。认为法人与自然人相同,亦应有住所,而法人之国籍,应依法人住所地决定。
按照法国与德国的通说 ,公司法律关系应适用统一的法律。德法希望用公司的事实管理地的法律。这个“住所地理论”发源于19世纪的比利时 与法国 。所谓事实管理也是指公司的重要决策转换为日常的管理决定的地方。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公司住所并不一定与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住所相一致,这样做可以避免一个跨国公司选择一个税务上优惠、公开披露义务少的避税地来成立公司(仅为享受法律上的优惠而设住所),而将公司的真正住所移到另一个在税务上并不优惠的国家(为公司的管理与营业中心),以此来逃避责任。 当然其中的“事实管理地”较准确确定公司的住所,也称之为“住所地理论”。这里用客观的标准事实“管理住所”为国际私法上的“连接点”, 来决定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由于被选定的国家是公司的事实管理地,所以与此国家法律最为密切。此说为大部分西欧国家所采。
但在住所理论中的事实管理地在有多个时,有时难以确定哪一个是真正的事实管理地。而且又有管理中心说(董事会与股东会集会处所)和营业中心说(营业活动实际所在地)之分。至于何谓法人之住所地,除了应依其管理中心而定外,另一说(营业中心说)为法国学者Lyon-Caen所倡,其说认为关于公司的法律制度,并非仅以监督主事务所的事务为目的,而是对在其领域内实际营业的公司加以监督。他认为公司营业中心地依公司营业的性质较为固定。


3、英美的控制说理论
此说认为,法人国籍之决定,应依控制该法人之自然人之国籍而定,例如在股份有限公司,多数股东的国籍,便为该公司的国籍。在第一次及第二次大战期间,各国政府莫不对敌国之财产加以冻结,如何判断一法人具有「敌性」?当时在英国与法国有不少德国人所控制之公司,不论依设立准据法主义或住所地法主义,皆非为德国公司,然英法等国当然不能因此即容忍德国人在其本地大赚其钱,遂有控制说之出现。

此说谓,法人国籍之决定,应依控制该法人之自然人之国籍而定。依此说决定法人国籍之方法看似简明,然在实际适用上却相当困难,因为大规模现代公司之股票往往分散为多数人持有,股东之数目庞大,国籍未必相同,且股票所有人随时可能将其持有股票转让他人,更造成股东人
数、国籍随时有变动之可能,法人之国籍亦因此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之此说在实际上只有在例外‘惰况下,如前述战争期间,为达成特殊目的,始被适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 简称IMF)的定义为:“从事获取投资者所在国之外的企业的长期利益的投资活动。投资者的目的是能够对企业的管理拥有绝对的控制权。”
美国的贾尼斯·米勒和约翰·基尔帕特里克认为:“直接投资指公司在另一个公司进行的其比例大到使它对所投资的公司有控制和管理股份的投资。对外国公司股票的小额投资被看成是有价证券投资。公司对一家外国公司进行直接投资的原因是:报酬率和吸引力,能够靠近产品市场、原料资源或得到便宜的劳动力,或者是竞争对手已进人了该国,如果想在世界市场上维持公司的份额,就需要紧跟竞争者。” 但本人认为仅仅以控制权来认定直接投资,在实际中难以定量。


注:部分原文载在2004年年底由范剑虹与金彭年主编的《澳门国际商法》(上下册),网站已将此文的脚注略去。此作者为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导,email:jhfan@umac.mo

参考文献

1. 董礼胜,欧盟成员国 - 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S.H.Hlsing, US-amerikanisches Handels-und Wirtschaftsrecht, Verlagsgesellschafte Recht und Wirtschaft mbH Heidelberg, 1985
3. 欧洲法院判例:EuGH SLg. 1964, 1251, Rs. 6/64-Costa/ ENEL;EuGH Slg. 1963, 1, Rs, 26/62-Van Gen en Loos。EuGH SLg.1878, 629, Rs, 106/77-Stimmenthal II;EuGH SLg.I-1991, verb。Rs。 C-6

欧盟公司法导论(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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