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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二)


60%
月缴费28.6%
年缴费28.6%
备注



1990
2205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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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
2428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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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
2837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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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3222
269
161
46
553
  


1994
4860
405
243
70
834
  


1995
5638
470
282
81
968
  


1996
6233
519
311
89
1067
  


1997
6938
578
347
99
1191
  


1998
7420
618
371
106
1273
  


1999
8084
674
404
116
1387
  


2000
8925
744
446
128
1531
  


2001
10041
837
502
144
1723
  


2002
11005
917
550
157
1888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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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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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15
  



  假设事业单位与财政不支付,员工势必会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此时法院又如何执行。

  由此可见,对于人事制度改革所带来的若干涉及事业单位员工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非常多,对于这些问题中涉及财政资金的问题执行难度实在太大。



  28、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在人事厅(局)是否合适:

  回答是否定的。理由如下:1、从人事行政机关性质而言,目前人事行政机关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单位级别编制、定员、工资、人事调动任命权均在其手中。人事行政机关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的。2、从我国仲裁制度讲,仲裁机构均为民间机构,这也是国际惯例。设在人事行政机构内,其仲裁委的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均为国家公务员,这样的“政府民间机构”放在政府职能部门内其弊端是显然易见的。3、人事行政机构工作人员与国家机构、事业单位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盘根错节的联系,从制度上讲,要让其公正裁决的可能性几乎是不存在的。4、从现行人事部门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提起人事争议仲裁,那么假设一个仲裁委的工作人员要提起仲裁,岂不是出现了仲裁委自己裁决自己的怪事了。

  解决的办法很简单,借鉴我国原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在卫生行政机关内,现已改到医学会的成功模式,将仲裁机构放在不属于人事行政机构领导的民间团体内即可。实际上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让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裁决就行了。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二)(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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