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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二)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



  17、关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管理规定中有关复议的规定:

  由于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存在的种种因素与现状,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公布前进行的仲裁案例中,当事人(申诉人)对仲裁及仲裁中出现的裁决实体问题时及执行程序时的问题持有异议,便依据相关规定提出了复议申请,那么那些问题可以提出复议呢?

  (1)、根据人事部·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08-08】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注:1、《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目前是否还有效?是否适应当前的仲裁,不得而知。
    2、不少地区省市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均采纳了此条规定(如四川、江苏、西藏、北京*)。







  (2)、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1-05-14】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内向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注:此条江苏、北京、西藏的规定中均没有。







  18、关于上述两种仲裁程序中“复议”的性质:

  上述两种复议,从性质上讲,属于人事仲裁中的程序纠错程序。从法律上讲它不具有法律特征,因此不能由此起动任何法律程序。

  从仲裁程序角度讲,前者实质上是对裁决违法的纠错,后者主要是对程序上的纠错。



  19、能否对仲裁中的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这个问题,上面实质已涉及了。由于仲裁委不是政府行政机关,它做出的任何决定、裁决、通知均不具有行政性,因此不能对人事仲裁程序中的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条文中使用了“复议”一词,在法律程序中,一般只有行政方面才有的复议,因此,人们必然就会想到行政诉讼。从这个角度上讲,“复议”一词使用十分欠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25条没有使用“复议”,而使用了“复审”就解决了此问题。这点足以证明北京的立法者的高明与远见卓识。



  20、目前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在“制度”方面是否对存在严重法律缺陷:

  回答是肯定的。本人认为,目前人事争议仲裁规定至少有三个方面存在明显的致命伤:

  (1)、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不吻合。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达司法解释后,仍未见修改或修正。

  (2)、不属于国家立法范畴,而是条块利益、部门争夺权利的一种突出表现,这一点是致命。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出现的种种“劣迹”是我国行政部门自行不依法而“立法”的必然恶果。

  (3)、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各级人事行政机关,从部门规章“立法”上讲根本没有任何公平性与民主性。

  我国目前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公布后,就连各类事业单位的领导都认为“非常糟糕”,“根本没有公正与科学性”。



  21、目前人事争议仲裁与当前国家推行的人事制度改革之间的关系:

  (1)、按理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规范行文件与政策文件均应为调整社会关系,重大举措、重大改革服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与保护、促进社会的发展,即我们常说的“保驾护航”。要做到这点,立法要具有广泛性、科学性、民主性的同时,还要充分体现与贯彻落实党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与政策。而目前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完全背离这一宗旨,它唯一体现了条块部门的强烈权利欲望。

  (2)、这样的仲裁规定,非旦没有促进人事制度改革的可能,而显现出的是对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伤害。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公正性,必然形成对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伤害,进而是逆人事制度改革而动。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在司法解释颁布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或专家都会对其作说明,或者新闻媒界会关注与采访,而本次司法解释却悄然无息,可见存在着一些



  22、目前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比较: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公布之前,人事争议仲裁实质上是人事部门内部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纠纷的一种内部机制,大致相似于各行业内调解委员会这类闲置机构。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公布后,其性质被动的发生突变。司法解释的公布,无疑使原本没有任何法律特征的人事争议仲裁提升到了具有法律特征的地位,从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希望采取与劳动争议仲裁同样的程序模式、法律架构来处理人事争议仲裁纠纷。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或说立法层的愿望是否能实现呢?理论上讲,我们不应有所怀疑,但由于人事争议仲裁规定本身不具有法律特征,其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没有打算与法律接轨,而现在靠司法解释来提升,提不起来的结局在所难免。

  其次,人事行政部门仍是人事权利部门,在国家机构、对事业单位之间仍保护高度的、绝对的权利与直接利害关系。劳动争议仲裁虽设在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厅)内,但劳动行政部门与企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企业用工不需要劳动局批指标,发工资不批额度,因此这种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被行政主体)不存在绝对、直接的利害关系,相反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已突出表现为依法指导、监督、保证企业执行劳动法,因而其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各方,它是处在中立的位置上,也能较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目前人事争议仲裁不可能做到这点。

  参见:[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之10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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