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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大纲


嗖怀晌牡姆ü嬖蜃槌傻南低尘褪粲诨?》?伞H魏我桓錾缁嵯低扯即嬖谧呕?》?桑?徊还?械挠糜镅晕淖直硎龉??械奈丛?糜镅晕淖直硎龉??选?br>  以最高立法权由一人享有还是按一定程序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织享有为标准,基础法律还可划分为集权基础法律和分权基础法律。
  ⒉不是规定立法方式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普通法律。绝大多数的普通法律,都是通过基础法律所规定的立法方式产生的。以法律规定的控制对象和控制手段的不同为标准,普通法律可再划分为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诉讼法律等等。
  将法律划分为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意义,在于深刻了解基础法律与普通法律在社会系统运行中的不同地位,以便在有意识地通过法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时利用这种不同功能。
  (二)以法律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成文法律和不成文法律。
  通过语言文字表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成文法律;未通过语言文字表述,但却存在于社会系统之中、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不成文法律。它们可能是经立法者认可的,也可能是未经立法者认可的。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及时发现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的那些法规则,以完善成文法律。
  (三)以法规则是否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的社会活动的依据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实在法律和形式法律。
 ⒈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社会活动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实在法律。它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但却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个人或组织活动的依据。实在法律构成法的有效部分,是法的生命力之所在。实在法律与西方法学家所称的“实在法”有本质的不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称的,除了内涵和外延与“实在法律”完全不同外,它还没有反映与社会系统的联系。
  ⒉虽然以文字形式产生于某一社会系统,但却没有成为该社会系统中个人或组织活动的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形式法律。它们虽然已经颁布并决定施行,但并没有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依据。我国满清政府1908年8月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1911 年11月 3 日公布的《重大信条十九条》就属于这种法律。 我国国务院1987年10月26日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8月6日发布的《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2日发布的《筵席税暂行条例》,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那些形?樯璧姆ü嬖蛞彩粲谡庵中问椒?伞P问椒?墒枪钩煞ǖ奈扌Р糠郑?淙晃扌У?匆猿晌姆?傻男问酱嬖谟诟蒙缁嵯低持校??堑背趿⒎ㄕ咧鞴凵献魑?ǖ淖槌刹糠种贫ǖ模?彩墙酉吕吹牧⒎ɑ疃?辛⒎ㄕ咚?薹ɑ乇艿摹?br>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探求法实施的规律,进而不断完善法系统。
(四)以法规则是否经立法者制定或认可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自觉法律和不自觉法律。
  ⒈立法者制定和认可的那些法规则是自觉法律。它包括成文法律和部分不成文法律。
  ⒉未经立法者制定或认可,但已成为某一社会系统中的人(包括组织)活动的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不自觉法律。例如我国封建社会的社会结构是金字塔型的社会结构,人们建立和维护这种结构所依据的法规则,绝大部分属于不自觉法律。我国当代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这样一条法规则:“中国共产党中央享有的最高立

法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加以妨碍,违反者将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压力。”这条法规则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制定或认可的,但确实已成为我国当代社会系统内人们活动的依据。抛开文化大革命及这以前的时期不说,仅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共产党中央就以文件形式制定了关于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各类法规则。这一事实说明? 酥泄仓醒胂碛辛⒎ㄈǖ姆ü嬖虻目凸鄞嬖凇5?庖还嬖蛉肥涤执游淳?⒎ㄕ撸ò?ㄖ泄仓醒耄┯幸馐兜刂贫ɑ蛉峡晒?K?运?粲诓蛔跃醴?伞?br>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使立法者及时发现那些尚未意识到的、但在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的法律,并在立法中做出处理,以更有效地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
  设立不同标准还可以对法律进行其他划分。以往许多对法的划分,其实是应当适用于这里对法律的划分的。如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律与私法律、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等。

  通过上面给法规则和法所下的定义以及对法和法律的划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系统法学中法的内涵和外延。法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这是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法的内涵则是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即法规则组成的系统,凡是具有这种属性的系统都是法。法的外延既包括阶级社会的法,也包括无阶级社会的法;既包括中国法,也包括外国法;既包括作为国家的社会系统的法(主权国法),也包括一些类似于国家的社会系统的法(类主权国法),和包含着两个以上一般社会系统的特殊社会系统的法(国际法);既包括当今时代各个社会系统的法,也包括过去时代的各个社会系统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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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的根源:多数人的意志


  古往今来,大相径庭的社会系统为何都存在着法呢?这种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到底直接来自何方呢?这就提出了法的根源问题。提出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探求法的生成、发展和变化的规律,以便在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尝试中利用这些规律。
  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认为,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那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所依据的法规则又是来自哪里呢?统治阶级取得统治地位或失去统治地位所依据的法规则又是来自哪里呢?这些问题,正统法学理论显然回答不了。如果我们沿用具有“愿望和要求”的含义的“意志”一词,对“多数人意志”进行考察的话,就会发现多数人意志才是法的真正根源,并且还会进一步发现影响多数人意志的诸多因素。

  一、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多数人意志”是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的一种事物。从“人民群众创造历史”、“得人心者得天下”、“水可载舟也可覆舟”这些名言中,从“众志成城”、“众怒难犯”、“法不责众”这些成语中,从现代社会的“选举”、“全民公决”、“民意测验”等现象中,我? 蔷?芨惺艿蕉嗍?艘庵镜目凸鄞嬖冢?惺艿蕉嗍?艘庵驹谏缁嵯低持械牟蝗菪】?闹匾?恢煤土α俊=?徊娇疾煳颐腔岱⑾郑?嗍?艘庵局饕?峭ü??煞ǘ陨缁嵯低撤⑸?饔茫??ㄒ舱?歉?从诙嗍?艘庵镜摹?br>  (一)法规则的出现是人类按多数人意志做出的选择。
  人类在成为人之前就是群居的动物。成为人之后,没有也不可能根绝要求群居的动物性,故组成社会共同生活成了最初人类社会中多数人的意志。当然,为了在恶劣的自然条件下生存下去,最初的人类社会也会产生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多数人意志。正是由于有了这种多数人意志,才出现了要求人们组成社会的法规则。
  行为科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人的行为是以满足个人的需求为动因的。人类组成社会、共同生活以后,人与人之间的满足各自需求的行为难免会发生冲突,难免有个别人的行为干扰了其他人的需求、使其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对侵害行为不加以控制,社会共同生活就会发生混乱,社会中多数成员的需求,包括要求共同生活的需求就都无法得到满足。于是,从“人猿揖别”之始,共同生活中的人类多数便要求有一整套行为规则系统,以保证人类的共同生活有一个必需的、起码的秩序。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总结摩尔根所举易洛魁人塞讷卡部落内八个氏族所盛行的“习俗”就有十个方面:⑴氏族酋长和军事领袖产生、补缺的规则;⑵酋长和军事领袖撤换的规则;⑶氏族成员通婚的规则;⑷死者财产归属的规则;⑸同氏族人相互援助和保护的规则;⑹氏族成员名字的规则;⑺有关收养外人加入氏族的规则;⑻宗教仪式的规则;⑼有关葬礼的规则;⑽有关议事会权力的规则①。这种被称作“习俗”的规则,就是氏族社会按共同生活中的多数成员的意志做出的选择。
  尽管原始社会“没有军队、宪兵、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②,但绝不能因此断言原始社会的“习俗”总能得到自觉遵守;绝不能因此断言不遵守习俗的行为不会受到外在的“压力”。恩格斯就承认过这种氏族社会有“争端”,有“越权”,有“监督”。他说:“在每个这样的公社,一开始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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