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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


刑事犯罪案件,根据法律授权,执法者有佩带枪支、进行现场搜查、逮捕等刑事执行权。与中国不同,美国环保局对环境犯罪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美国环保局和州政府经常提起刑事诉讼来制裁环境犯罪行为。在1989年,美国环保局打赢了71起对公民个人和公司的刑事诉讼,处罚累计达222个月的监禁和大约550万美元的罚金。1990年,美国环保局赢得了95%的诉讼案件,其中对50%的违法者个人判了刑。1993年7月,在美国环保局公布的因违反《资源保护回收法》、非法处理有害废物而受到惩处的案件中,使用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有32例,使用刑事强制执行权的有11例;这些案件的罚金总额超过了1000万美元,所处罚的对象包括大中小型企业、政府和民营的各类处理有害废物的专门设施。例如,圣安德尼?斯特某空军基地由于未经许可、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条件下多次燃烧废物、给附近饮用水造成污染,被课取了633,000美元的罚金。在上述11起刑事强制执行案件中,除了对法人处以高额罚金外,环保局还将受到刑事告发的11家法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名称等详细情况向全国作了公布。根据美国《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SubstancesControlAct,TSCA),联邦环保局有权对有关的化学品进行检验,有取证和传唤证人的权利,有权向法院申请紧急的司法救济(包括民事和刑事处罚、罚金、司法强制、司法审查等手段)以阻止紧急事件的发生。为实施该法,经联邦环保局提起了一个美国有史以来处罚金额最高的环保诉讼案例,即对总部设在休斯顿的天然气管道公司判处总计为1570万美元的罚金。该案例的概况如下:根据环保局长达18个月的深入调查取证,总部设在休斯顿的天然气管道公司,在埋设长达1600英里的输气管道的5个州的26个地段内,10年来一直非法掩埋大量被有毒物质多氯联苯PCB所污染的润滑油,致使从得克萨斯到新罕布什尔的横跨5个州的广大地域,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PCB污染;根据环保局提起的诉讼,法院于1992年1月对这26起非法处置PCB案件,每件各罚款60万美元;同时,由于该公司26次违反了应当在完全封闭状态下使用PCB这一法定义务,每次各被判处3000美元的罚金。在美国,州的环境法律一般比联邦法律更加严格。新泽西州、宾夕法尼亚州、纽约州等工业化程度高、人口密集的州在环境法方面有严格的传统。例如,新泽西州的《环境净化责任法》(EnvironmentalClean-upResponsibilitesAct)就是一个对废物管制非常严格的法律;宾夕法尼亚州就是一个对环境违法、犯罪打击最为严厉的州。在宾夕法尼亚州,除规定环境资源局行使进行民事诉讼的民事执行权外,还设有行使刑事执行权的“环境犯罪处”(EnvironmentalCrimesSection)。该处由州司法部和州环境资源局共同领导,有起诉的职责,专门负责与环境有关的犯罪的侦查起诉工作;该处的特别检察官由州司法部配备,有持枪、侦查、逮捕的权力。根据该州的《固体废物管理法》等环境法律,该处对违法者行使搜查、逮捕、监视居所等刑事执行权,负责侦查在有害废物的产生、运输、贮藏、投弃等活动中是否有违反州法律的行为。

  其他国家也加强了对环境犯罪的打击。例如,德国已设立环境警察(又称水警察,waterpolicy)专门负责处理环境犯罪和污染案件;这些警察拥有船舶、飞机等现代化执法设备,以及抓捕环境罪犯等权力。

  3.6重视国际刑法对环境的保护

  重视国际刑法对环境的保护,是加强环境法实施的一个重要领域。在国际环境刑事保护方面:欧共体在1973年的行动纲领中要求加强对环境的刑事保护;欧洲议会曾做出77(28)号关于“应用刑法保护环境”的议案和88(18)号关于“公司危害环境的责任”的议案;1978年第10届国际比较法会议、第12届国际刑法学预备会议和1979年第12届国际刑法学会议,讨论了对环境的刑事保护问题;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理大会做出了“用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这些建议、议案将促进各国环境保护刑法的发展和环境法的实施。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订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的第3章第19条,规定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行为,属于侵犯国际安全和秩序的国际犯罪。为了增强国际环境条约的权威和可实施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91年编纂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中,已将严重地致使自然环境受到广泛、长期、严重损害的行为包括在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之中。在1992年举行的第15届国际刑法学协会预备会议和正式会议上,专家们已提出《危害环境犯罪适用刑法的建议案》,用以指导各国政府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在一些国际环境条约中,已有加强条约实施和环境犯罪的条款。例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第4条规定:“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事实证明,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和国内环境法的实施密切相关;国际环境法的全面实施必然带动有关国内环境法的实施,国内环境法的全面实施也必然会促进相关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参考文献:

  [1]参看韩国环境政策评价研究院编。韩国环境政策的发展,1995.

  [2]赵显权著。韩国的环境法令。韩国环境公务员教育院,1997.

  [3]EdithBrownWeiss.NewDirectionsinInternationalenvironmentalLaw[J].UnitedNationsCongressonPublicInternationallaw,NewYork,15March1995.

  [4][美]托马斯·萨斯蔓(Thoma

《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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