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
为了加强公民诉讼,一些国家从环境立法和司法诉讼实践这两个方面放宽了对公民提起环境诉讼资格的限制。例如,根据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计划与评价法》(1979年)和《环境犯罪和惩罚法》(1989年)的规定,对于违反本法的,“任何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颁布救济令或制止违法令,不管该人的权利是否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该违法行为或该违法行为的后果的侵害”;1996年公布的《环境保护行动计划法案》(一个供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明确规定第三者(thirdparties)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制止违法行为。在美国和英国的一些环境法律中,也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违反环境法律者提起诉讼。
为了从司法诉讼方面加强环境法的实施,及时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提高处理环境资源纠纷的效率,一
些国家成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庭,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法庭、资源法庭、土地法庭、森林法庭、水事法庭、矿业法庭。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州的土地和环境法庭的工作就十分卓有成效,他们出色地处理、审理了不少环境资源纠纷[11].
3加强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
加强环境法的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和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在这方面,各国主要采取了如下办法:
3.1修订刑法典以增设环境犯罪条款
二十世纪70年代初,奥地利率先于1974年刑法修改时,增设了公害罪[12].1981年的瑞典刑法增加了有关破坏环境罪的规定,对破坏环境罪规定了6个月到6年的有期徒刑。原西德在1987年《刑法典》的修订中,进一步明确了7个“危害环境罪”罪名(包括污染水域罪、污染空气和噪声罪、有毒废物危害环境罪、非法从事核设施罪、非法处置核燃料罪、破坏特别保护区罪、严重危害环境罪)和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一般污染破坏环境罪的处罚通常为5年以下自由刑和罚金,对严重危害环境罪的处罚较重。例如,新修订的《刑法典》第330条规定:“严重污染水域、有毒废物危害环境、严重非法从事核设施、严重非法处置核燃料,以及严重破坏特别保护区的,处十年以下自由刑。”这种修改,不仅使追究环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了权威的刑法依据,也使得对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增强了可操作性。俄罗斯联邦议会于1996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被认为是进入90年代以来较为完备的环境刑事立法。其特点除了修订刑法典增设环境犯罪外,在具体罪名和刑种上也较多,扩大了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体现了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生态化、国际化趋势。该法除了在第2条规定刑法典的任务包括环境保护之外,还在第9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中,设立了“生态犯罪”的专章。该章共17条,分别规定了进行工程建设违反环境保护规则罪(第246条),违反关于有害生态的物质和废物管理规则罪(第247条),在利用和处置微生物和其他生物制品及有毒物质时违反安全规则罪(第248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治规则罪(第249条),污染水罪(第250条),污染大气罪(第251条),污染海洋环境罪(第252条),违反俄罗斯联邦关于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法规罪(第253条),毁坏土地罪(第254条),违反保护和利用地下资源的规则罪(第255条),非法捕捞野生动植物罪(第256条),违反渔业资源保护规则罪(第257条),非法狩猎罪(第258条),毁灭列入《俄罗斯联邦红皮书》的生物和危及栖息地罪(第259条),非法砍伐树木和灌木罪(第260条),毁灭和破坏森林罪(第261条),违反特别保护的自然地区和自然客体的制度罪(第262条)等罪。此外,该刑法典还在第12编第34章“破坏人类和平安全的犯罪”中,规定了生态灭绝罪(第358条)。对上述各罪,该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包括:3年以上8年以下剥夺自由,3年以下限制自由,2年以下劳动改造,6个月以下拘役,劳动报酬500倍以下或5个月以下工资其他收入的罚金,剥夺5年以下期限的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180小时至240小时。对犯有生态灭绝罪者,即大规模毁灭植物或者动物、毒化大气或者水资源,以及实施了其他可能引起生态破坏行为的,可处以12年以上2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3.2在环境资源法律中设置刑事条款(又称制定附属刑法)
自二十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政府和司法部门开始重视用刑事法律手段遏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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