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交易税制研究(二)
二、现行证券交易税制的评价
(一)经济效应
1、聚集税收收入
证券交易印花税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体税种,曾是我国税收收入中最强劲的增长点。1999年和2000年,我国税收增长大体呈现“两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三项所得税(内资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及海关代征进口税和证券交易印花税“三分天下”的格局。据统计,在1991-2000年的10年间,沪深股市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额达1461.58亿元,年均递增210.39%。此外,证券交易印花税占税收总额的比重也由1992年的0.13%提高到2000年的3.78%,已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源泉。
2、调控证券市场
证券交易税制的积极作用在于能够适度调控证券市场,这在实施差别化的税收政策情况下,作用更为明显。从国际经验来看,在证券交易行为中,部分国家仅对卖方征收印花税或交易税,而对买方免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鼓励投资者买进证券的作用;同时,部分国家按证券持有期限的不同,采取差别化税率,对持有期限较长的投资者课征税率较低的资本利得税,而对持有期限较短的投资者课征税率较高的资本利得税,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动长期持股与理性投资的发展;另外,当证券市场处于低迷时,通过适当降低税率可以活跃市场交易,而当市场的非理性行为骤增时,适度提高税率又可以抑止过度投机,从而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因为,作为理性的投资者,趋利避害的本性促使他们相应改变自己的投资行为,以求得最大收益,而其结果是使得证券市场过度
投机受到抑制,从而减轻了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
3、过高的税率会抑制证券市场的发展
首先,征税其实是证券市场的一种资金净流出,因此过高税率会在证券市场中产生一个巨大的资金漏斗,影响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次,征税提高了资金的交易成本,导致资金回报率下降,特别是当税率过高时,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投资者的交易行为,进而影响一级市场的发行,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境外部分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就曾出现过这样的问题,如法国与德国,高企的证券交易税使证券市场发展缓慢,企业筹资困难。于是从1983年开始,法国颁布了一系列法案来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其首要措施就是对证券投资实行优惠税收;德国也于80年代取消了证券交易税。这些措施使两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迅速增加,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与巴黎证券交易所的国际竞争力也得以迅速提高。第三,过高的税率会影响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
因此近期各国均在采取措施,实质性地下降证券交易成本,如新加坡从2000年6月30日起取消原征收的0.2%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政府预计因此会少收税约7000万新加坡元,相当于4100万美元;香港也拟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由0.25%下调至0.225%,下调10%。当然这一系列的下调并不一定因为税率过高引起的,但税收的比较优势会影响全球的资金流向。因此完全中性的税收是不存在的,过高税率必然会抑制证券市场的发展。
(二)我国现行证券交易税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证券交易税制亟待系统化
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系统的证券税制,且制定过程中体现出的权宜性较为明显。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例,为抑制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股票投资热,曾提高股票交易印花税,增幅达60%以上;后期在市场趋弱的情况下又下调印花税税率,降幅也达20%,波动较大。而且,从今年的2月19日起B股市场对境内居民开放,境内投资者均可参与A、B股市场,两市场的交易规则已基本一致,但目前我国A股市场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为4‰,而B股市场却为3‰。
2、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法律依据不严谨
目前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声讨较多,认为印花税是对凭证加贴印花而缴纳税款的,而现行随着证券交易系统技术水平的提高,证券交易已实现了无纸化、电子化,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也不够严谨。
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已与证券交易所得税(或称资本利得税)混用。由于资本利得税计算复杂,在我国目前的可操作性较差,因此暂未课征,但高税率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事实上是行为税和所得税两种税的综合,其税赋的课征依据也不严谨。
3、重复课税严重
按现行税赋制度,股票投资所分得的股息、红利,需列入企业应税收入总额中,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些其他国家或地区在企业税赋中对股票投资所分得的股息、红利会有一定的抵扣,目前在国内暂不存在)。因此,假定某上市公司的利润总额为1000万,企业利润全部用于分配股息或红利,则:
可供分配利润为1000×(1-33%)=670万元,其中企业所得税330万;
企业投资者所获股息为670×(1-20%)=536万,其中个人所得税134万(注:目前对国有股、法人股等非流通股股东不征此税;若企业或机构投资于流通股时,理论上也不征此税,但实务操作中大部分上市公司在对该类股东发放股息前均已扣除此税);
企业投资者的税后利润536×(1-33%)=359.12万元,其中企业所得税176.88万元。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所创造的1000万元税前利润所得,能到企业股东手中的利润只有359.12万元,其中有641.88万元成为了所得税与利息税,占利润总额的64.19%(法人投资于非流通股时,共计交所得税551.1万元,占利润总额的55.1%)。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这种重复课税带来的税赋过重。
对自然人投资者,由于在分得股息或红利时只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上市公司所创造1000万元所得税前利润时,自然人投资者能分享的利润为536万元,其中有467万元成为了所得税与利息税,占上市公司利润总额的46.7%,因此税赋相对要轻一些。
总体而言,股息与红利均是在企业所得税后分配,再征收利息税与所得税应属重复征税。
4、税、费比例不协调,印花税税率过高
目前我国证券交易的最主要成本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与佣金,两者的比率分别为0.4%与0.35%,再加上对交易行为双边征收,投资者每次交易的费用实际达到了1.5%,在全球证券市场中,这一比例仅低于丹麦。从全球来看,为提高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各国均在大力下调证券交易所涉税赋,免征或减征证券交易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并对资本利得税按持股期限予以分别对待,以鼓励长期投资。但在新兴的中国证券市场中,税是构成交易成本的核心,占了交易成本53%的比重(若考虑目前普遍存在的3-5折的佣金暗折,则证券交易印花税占到了投资者交易成本的62.02%-69.57%)。证券交易税收负担偏重可见一斑。
表三&nb
sp;部分证券市场股票交易税收比较
国家或地区 交易环节征税 备注
香港 0.25% 对双方征收
澳大利亚 0.15% 对双方征收
台湾 0.6% 对卖方征收
泰国 0.1% 对卖方征收
日本 0.01%-0.3% 按交易品种,对卖方征收
荷兰 0.12% 对双方征收
瑞典 0.5% 对半年内交易量超50万法郎者征收
新加坡 免征印花税 原征0.2%,2000/6/30起取消
德国 免 原仅征收证券交易税
上海、深圳 0.4% 对双方征收
5、对红股征税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红股是上市公司以税后利润的一部分向股东分配的股票红利,也是股东的再投资行为。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对资金十分渴求的情况下,对投资采取了一种实质性的鼓励政策,如参与新股发行的投资者可以享受税费减免;而且,就目前全球证券市场来看,从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发,大都不将红股视为股东的应税所得,而准予免税。但我国目前对投资者送红股却要课征20%的个人所得税。
另外,上市公司送红股时,采取的除权原则是总市值不变,没有考虑税率对除权的影响,因此对红股征税将导致股东利益实质性受损;同时,即使除权时考虑红股征税因素,但投资者持股的总市值是否增长,完全由市场因素来决定,对基于不确定所得基础上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似乎不尽合理。
( 联合证券,张弘 孙庆瑞) 2001-11-22
《我国证券交易税制研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