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序言
的解释: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人民民主专政是国体,人民代表大会是政体,国体是本质,政体是形式;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它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但它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活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必须与中国的实际相结合。这种灵活的解释当然解决了四项基本原则与市场化、法制化和民主化进程的矛盾。但是,这种灵活的解释也只能应付一时,因为“四项基本原则的阐释如果有相当的灵活性,就有可能是宪法本身的致命伤。” 现行宪法隐含的意识形态基础与市场经济、法治国家、民主政治实践之间的矛盾并未消除。
我们认为,既然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那么在宪法中体现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就是无可厚非的。同时,像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充分体现了时代精神,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重大发展,在宪法中有所体现,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而问题是如何体现。马克思列宁主义是发展着的,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是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们都是那个时代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既然序言中已经表述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有没有必要再写其他内容,是否一定要把他们并列起来,这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那么,这些新理论该怎么体现?我认为,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是,只写马克思列宁主义,在其后不必再增写其他内容。但按照新理论修正宪法有关具体条款或增设相关条款,以使宪法条文不与新的理论相抵触或冲突。这样就不必经常修改宪法指导思想的表述,可以有效地保持宪法的稳定性。第二种方案是,既然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是当时或当代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序言中就只写毛泽东思想,或邓小平理论,或“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而不再保留“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字样。总之,无论怎样修改,在宪法的具体条文中,都要突出宪法作为法律的规范性,淡化意识形态色彩,从而使宪法规范具有中立性、可操作性。至于对四项基本原则理解的差异,主要是政治上的,这当然会影响对宪法的理解。但严格说来,这并不是宪法本身的问题,因此,笔者在此不予深究。
西方国家大都不把意识形态写进宪法。有学者指出,西方国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其阶级本质。 但我们必须看到,在实践中,不附意识形态的宪法确实表现出了很大的优越性:一是不会因为意识形态问题动辄修改宪法,可使宪法保持更强的稳定性;二是可使宪法保持形式上的“中立性”,因此,不同阶级、阶层的人们都有可利用宪法来维护其权益、保障其权利;三是使宪法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宪法条款具有更大的弹性,宪法在实践中体现出更大的适应性。这正是我主张淡化意识形态色彩的主要原因。
3.关于国家的根本任务。
自二十世纪以来,由于发展中国家大多将宪法作为发展经济的手段,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目的或发展经济的任务,已经成为一种很普遍的现象。我国的宪法自然也不例外。1982年宪法序言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
对国家根本任务表述的修改也是现行宪法修改频率较高的部分之一。对国家根本任务表述的修改也是现行宪法修改频率较高的部分之一。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根本任务方面存在的问题是:(1)内容及文字表述几乎直接照搬有关党代会文件。党代会上有关问题的变化成为宪法修改的重要原因,这对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存在不利的影响。(2)规定过细、过于具体。如,“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一旦实现了这几方面的现代化,这个宪法文本就又得修改。同时,“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在内容上有重复。
严格说来,我国宪法规定的根本任务仍属于国家在一定时期的阶段性目标。要避免不断的修改,应在宪法序言中确立一个面向未来的长远目标。具体说来,可将现行宪法中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简化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其次,要密切关注由宪法序言内容引致宪法序言的增长趋势及其解决之道
与序言对国家根本任务之规定过细、过于具体相一致,我国宪法序言对所有写进序言的其他内容也都力求完备。这使得宪法序言在文字上呈不断增加的趋势。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宪法序言发展的趋势。有学者分析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根本原因是国际国内的变化所致;而在社会主义国家,这既与这些国家的共产党本身对立宪规律的认识和理解有关,也与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如前南斯拉夫等国宪法有较长的宪法序言的影响有关。
宪法序言不应,当然也不会无限地增长下去。笔者认为,只要坚持写进宪法序言的内容必须符合重大、长期、简约、原则的要求,就可以避免宪法序言不必要的增长。所谓重大,是指写入宪法序言的内容,必须是一国在某一时期最为重大的问题,如果不写进这类重大问题则宪法本身会显得与时代不合拍。所谓长期,是指写入宪法序言的这些重大问题,不是临时的、偶发的,而是在一段时间会长期存在的,或者虽然是临时的、偶发的事件但其影响会长期存在。那些临时的、偶发的,其影响也只是短时间的事件,则无论它如何重大,都没有必要写入宪法。所谓简约,是指对这类重大问题在宪法序言中的表述,简明扼要,只述大略或主要内容,而不必事无巨细全盘搬进宪法序言。所谓原则,是指在宪法序言中对这些重大问题,只须规定其处理的原则即可,而不须将处理该问题的具体办法、手段、措施等内容都写进宪法序言。坚持宪法序言内容的重大、长期、简约、原则,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宪法序言的“恶性”增长,而且还可以增强宪法序言的适应性和稳定性,从而减少对宪法序言的修改。
第三个问题: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目前关于宪法序言问题最有争议的问题。 这一问题并非为我国所独有,西方国家也出现过这类的争论。在日本,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论是围绕宪法序言能否直接成为法院所运用的裁判规范而展开的。 在法国,自1946年以来宪法序言的法律价值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经典”问题。一直到1971年7月16日,宪法委员会通过对关于结社自由的决定确认1946年和1958年宪法序言的宪法价值而使该问题得到解决。 另外,在德国学界也出现过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论。争论中,施米特认为宪法序言没有法律效力。
(1)无效力说的主要理由:第一,宪法序言中大多数原则性规定难以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没有必要赋予其法律效力。第二,宪法序言主要是某种价值观的表述,其价值主要在于使宪法结构更具完整性,本身不具有法规范的属性。第三,宪法序言原则性的规定和事实性的叙述,其结构形式不符合也没有必要符合法律规范的结构要求,因而其法律效力也无从谈起。(2)有效力说的主要理由:第一,宪法序言作为宪法的构成部分之一,自然与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宪法序言同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其修改也都遵守严格的程序。第三,宪法序言在正确解释宪法、使用宪法条文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即在现代宪法体制中宪法序言的职能作用日益体现出来,它具有构成宪法规则的规范性基础。(3)部分效力说的主要理由:上述两种认识都具有片面性,只针对宪法序言的部分内容,不能涵盖宪法序言的全部。因此,宪法序言仅具有部分法律效力,即它必须和宪法条文相结合,宪法序言才具有法律效力。(4)模糊效力说的主要理由:宪法序言的抽象性特点可能导致一种效力的未确定状态,即模糊效力的状态。模糊效力说肯定了“部分效力说”关于宪法序言的原则性内容须与其他条文相结合才能发挥效力的观点,主张以“模糊效力”一词来予以体现。
从新近出版、发表的文献资料看,我国现在较多的学者同意宪法序言有效力说, 很少有人完全否定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了。也就是说,对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论已趋于平息。但还不能说,对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已经没有争论了;而仅是争论的重点发生了转移:现在所争论的焦点是宪法序言法律效力如何表现,这个争论已将宪法序言具有效力接纳为一个确定的前提了。上述“部分效力说”和“模糊效力说”,本质上并不是关于宪法序言有无法律效力的争论,而是转向宪法序言法律效力如何表现问题的争论。
笔者赞同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在于,宪法序言也同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具有法律性。但宪法序言的法律性具有特殊性,即宪法序言并非由宪法规范构成,也不能从中产生出具体的权利义务
关系。宪法序言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1)宪法序言的制定和修改都同样遵循了宪法制定和修改的严格程序。 (2)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看,宪法序言已经逐渐成为审判的规范。法国宪法委员会已在1971年的裁决正式确认了宪法序言的法律价值。在日本,虽然学界对宪法序言能否作为审判的规范存在肯定、否定两说且目前否定说占上风,但在实践中,持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判例均已存在。 在我国,宪法的正文尚未正式成为审判的规范,更遑论宪法的序言了。
《论宪法序言(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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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既然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那么在宪法中体现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就是无可厚非的。同时,像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充分体现了时代精神,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重大发展,在宪法中有所体现,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而问题是如何体现。马克思列宁主义是发展着的,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是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们都是那个时代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既然序言中已经表述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有没有必要再写其他内容,是否一定要把他们并列起来,这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那么,这些新理论该怎么体现?我认为,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是,只写马克思列宁主义,在其后不必再增写其他内容。但按照新理论修正宪法有关具体条款或增设相关条款,以使宪法条文不与新的理论相抵触或冲突。这样就不必经常修改宪法指导思想的表述,可以有效地保持宪法的稳定性。第二种方案是,既然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是当时或当代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序言中就只写毛泽东思想,或邓小平理论,或“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而不再保留“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字样。总之,无论怎样修改,在宪法的具体条文中,都要突出宪法作为法律的规范性,淡化意识形态色彩,从而使宪法规范具有中立性、可操作性。至于对四项基本原则理解的差异,主要是政治上的,这当然会影响对宪法的理解。但严格说来,这并不是宪法本身的问题,因此,笔者在此不予深究。
西方国家大都不把意识形态写进宪法。有学者指出,西方国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其阶级本质。 但我们必须看到,在实践中,不附意识形态的宪法确实表现出了很大的优越性:一是不会因为意识形态问题动辄修改宪法,可使宪法保持更强的稳定性;二是可使宪法保持形式上的“中立性”,因此,不同阶级、阶层的人们都有可利用宪法来维护其权益、保障其权利;三是使宪法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宪法条款具有更大的弹性,宪法在实践中体现出更大的适应性。这正是我主张淡化意识形态色彩的主要原因。
3.关于国家的根本任务。
自二十世纪以来,由于发展中国家大多将宪法作为发展经济的手段,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目的或发展经济的任务,已经成为一种很普遍的现象。我国的宪法自然也不例外。1982年宪法序言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
国家。”1993年宪法修正案修改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修改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对国家根本任务表述的修改也是现行宪法修改频率较高的部分之一。对国家根本任务表述的修改也是现行宪法修改频率较高的部分之一。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根本任务方面存在的问题是:(1)内容及文字表述几乎直接照搬有关党代会文件。党代会上有关问题的变化成为宪法修改的重要原因,这对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存在不利的影响。(2)规定过细、过于具体。如,“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一旦实现了这几方面的现代化,这个宪法文本就又得修改。同时,“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在内容上有重复。
严格说来,我国宪法规定的根本任务仍属于国家在一定时期的阶段性目标。要避免不断的修改,应在宪法序言中确立一个面向未来的长远目标。具体说来,可将现行宪法中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简化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其次,要密切关注由宪法序言内容引致宪法序言的增长趋势及其解决之道
与序言对国家根本任务之规定过细、过于具体相一致,我国宪法序言对所有写进序言的其他内容也都力求完备。这使得宪法序言在文字上呈不断增加的趋势。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宪法序言发展的趋势。有学者分析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根本原因是国际国内的变化所致;而在社会主义国家,这既与这些国家的共产党本身对立宪规律的认识和理解有关,也与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如前南斯拉夫等国宪法有较长的宪法序言的影响有关。
宪法序言不应,当然也不会无限地增长下去。笔者认为,只要坚持写进宪法序言的内容必须符合重大、长期、简约、原则的要求,就可以避免宪法序言不必要的增长。所谓重大,是指写入宪法序言的内容,必须是一国在某一时期最为重大的问题,如果不写进这类重大问题则宪法本身会显得与时代不合拍。所谓长期,是指写入宪法序言的这些重大问题,不是临时的、偶发的,而是在一段时间会长期存在的,或者虽然是临时的、偶发的事件但其影响会长期存在。那些临时的、偶发的,其影响也只是短时间的事件,则无论它如何重大,都没有必要写入宪法。所谓简约,是指对这类重大问题在宪法序言中的表述,简明扼要,只述大略或主要内容,而不必事无巨细全盘搬进宪法序言。所谓原则,是指在宪法序言中对这些重大问题,只须规定其处理的原则即可,而不须将处理该问题的具体办法、手段、措施等内容都写进宪法序言。坚持宪法序言内容的重大、长期、简约、原则,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宪法序言的“恶性”增长,而且还可以增强宪法序言的适应性和稳定性,从而减少对宪法序言的修改。
第三个问题: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目前关于宪法序言问题最有争议的问题。 这一问题并非为我国所独有,西方国家也出现过这类的争论。在日本,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论是围绕宪法序言能否直接成为法院所运用的裁判规范而展开的。 在法国,自1946年以来宪法序言的法律价值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经典”问题。一直到1971年7月16日,宪法委员会通过对关于结社自由的决定确认1946年和1958年宪法序言的宪法价值而使该问题得到解决。 另外,在德国学界也出现过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论。争论中,施米特认为宪法序言没有法律效力。
(1)无效力说的主要理由:第一,宪法序言中大多数原则性规定难以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没有必要赋予其法律效力。第二,宪法序言主要是某种价值观的表述,其价值主要在于使宪法结构更具完整性,本身不具有法规范的属性。第三,宪法序言原则性的规定和事实性的叙述,其结构形式不符合也没有必要符合法律规范的结构要求,因而其法律效力也无从谈起。(2)有效力说的主要理由:第一,宪法序言作为宪法的构成部分之一,自然与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宪法序言同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其修改也都遵守严格的程序。第三,宪法序言在正确解释宪法、使用宪法条文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即在现代宪法体制中宪法序言的职能作用日益体现出来,它具有构成宪法规则的规范性基础。(3)部分效力说的主要理由:上述两种认识都具有片面性,只针对宪法序言的部分内容,不能涵盖宪法序言的全部。因此,宪法序言仅具有部分法律效力,即它必须和宪法条文相结合,宪法序言才具有法律效力。(4)模糊效力说的主要理由:宪法序言的抽象性特点可能导致一种效力的未确定状态,即模糊效力的状态。模糊效力说肯定了“部分效力说”关于宪法序言的原则性内容须与其他条文相结合才能发挥效力的观点,主张以“模糊效力”一词来予以体现。
从新近出版、发表的文献资料看,我国现在较多的学者同意宪法序言有效力说, 很少有人完全否定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了。也就是说,对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论已趋于平息。但还不能说,对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已经没有争论了;而仅是争论的重点发生了转移:现在所争论的焦点是宪法序言法律效力如何表现,这个争论已将宪法序言具有效力接纳为一个确定的前提了。上述“部分效力说”和“模糊效力说”,本质上并不是关于宪法序言有无法律效力的争论,而是转向宪法序言法律效力如何表现问题的争论。
笔者赞同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在于,宪法序言也同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具有法律性。但宪法序言的法律性具有特殊性,即宪法序言并非由宪法规范构成,也不能从中产生出具体的权利义务
关系。宪法序言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1)宪法序言的制定和修改都同样遵循了宪法制定和修改的严格程序。 (2)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看,宪法序言已经逐渐成为审判的规范。法国宪法委员会已在1971年的裁决正式确认了宪法序言的法律价值。在日本,虽然学界对宪法序言能否作为审判的规范存在肯定、否定两说且目前否定说占上风,但在实践中,持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判例均已存在。 在我国,宪法的正文尚未正式成为审判的规范,更遑论宪法的序言了。
《论宪法序言(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