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扩展秩序”思想初论[2]
即失去其特征,不再值得骄傲。其? ??鋈苏加械牟撇?U馐且桓鋈舜丛齑?5闹饕?侄巍H绻?液芨挥校?揖涂梢灾苡问澜纾?梢韵硎茏钕蠡?纳?詈妥钤?嫉纳?睢N铱梢怨憬惶臁???浚?媸弊?晃业纳?罘绞健N乙部梢韵裎?馗?固鼓茄?丫薅畈撇??烤璩觯??俗非笞畲科拥纳?睢W苤??撇?苁窃黾游颐茄≡竦淖杂桑?佣??锤?蟮男腋!5?窃谒?腥?鲂腋5睦丛吹敝校?鋈瞬撇?强梢员话?岬模?强梢宰?频剿?撕臀??舜?葱腋5摹R虼诵葳铀担?缁岫?业淖畲蟾?丛谟谌嗣腔ハ嗾?岵撇?奈尴抻??R桓鑫拿魃缁岜匦攵哉庵痔烊坏挠??右灾圃肌R揽康赖率遣豢赡艽锏秸庵种圃嫉摹H绻?赖率茄抢锸慷嗟滤?斫獾摹暗赖隆保?浔疽馐谴锏礁鋈诵腋5男形?绞剑?敲辞蓝岜鹑说牟撇??非笞约旱男腋#?诖看庑в弥饕逭呖蠢词呛虾醯赖碌摹H绻?赖率撬苟喔鹧?伤?斫獾摹罢?防硇浴蓖频汲龅牡赖?己所不欲,勿施于人),那么在这个变动不居的世界上,这种道德观念是很难立足的,因为人们尽可以抢夺了别人的财产而不受相应的惩罚。变动的世界意味着“—次性博奔”的囚犯悖论。如果道德是哈奇森所理解的“侧隐之心”(推己及入的道德),那么在变动不居的世界上,人我关系的多变使人们难以建立足以维系社会的强大的对他人的同情心。因此,休谟的结论是,在充满不确定性的世界上,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必须建立一·种相对稳定的财产权利关系,而这种关系不能依赖任何意义上的道德,它只能是超越个人联系和道德感觉的某种秩序。
休谟断言:产权绝不能仅仅依赖于道德。在产权和由于看见产权受到保护所引起的幸福感之间,必定存在一个比道德感更稳定的制度性的东西——我们必须先有正义的概念。正义在休谟看来是不以个人好恶为转移的评判尺度,它是稳定的,超越个人感觉的。像“承诺”—样,“正义”是在各个利益主体间事先约定的基于社会交往的而不是基于自然感情的规范[26]。由此,休谟批评说:“……最明显的一个命题就是:如果不先假设正义和非义,财产权便是完全不可理解的;而我们如果在道德之外再没有动机推动我们趋向正义的行为,避免非义的行为,那么这些德和恶也是不可理解的……这些法则只能发生于人类的协议,当人类看到了遵循他们那些自然而易变的原则所会引起的纷乱”。[27]我们看到休谟在这里援引了他自己批评过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虽然他马上解释说这仅是为了叙述上的方便。我们知道休谟著名的立场是:理性是激情的奴隶(reason is the slaVe of passions)。在休谟看来,理性是无法使我们行动起来的,让我们行动起来的,如洛克所论,是“意志”。又如洛克所论,我们的意志只当我们感受到痛苦时才会产生出来。一个完全幸福的人绝不会有什么“意志”——即要改变现状的冲动。于是休谟接着洛克的思路进一步阐发:理性的作用有二。其—是帮助意志认识到它的行动是否可以达到它要实现的(解除某种痛苦的)目标(这是政治学的领域)。其二是帮助意志计算出达到目标的最佳手段和方法(这是经济学的领域)。社会契约论者的立场是理性主义的,其根源可上溯到斯多葛学派使用“正确理性”的道德哲学(参见注[30])。休谟在其(人性论》卷三“道德学”里也援引了斯多葛学派的观点,不过这一观点与休谟强调“主体与世界的关系变动不居”是不相容的。因为如果两个人只是进行一次性囚犯悖论博弈(相当于变动不居的世界),那么如上述,从正确理性推不出“道德黄金律”(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我“坑”了你之后,你永远也找不到我。我的理性于是告诉我应当“坑”你。其次,我的理性会告诉我,我如果遵守“道德黄金律”就会被你“坑”一次并且永远找不到报复的机会,所以对我实现自己的目标一点好处也没有。这样,当世界充满不确定性时,从“正确理性”的两个作用推不出“道德黄金律”(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休谟于是提出:必定有着一种超越个人理性而且不以变动不居的道德情感为转移的规则或秩序,成为人类社会稳定的基础。这个秩序既不是理性的个人缔结社会契约的产物,也不是任何道德感觉的产物。如上所述,这个秩序被休谟称为“正义”。在正义观念的基础上才有了财产权利的稳定,从而才有了社会的繁荣。
哈耶克在反对契约论这一点上比休谟要彻底。从他所持的演进观点看,洛克关于财产权利(不论是以暴力的还是协议的方式确立)是正义的前提的观点是没有错的。另一方面,在讨论秩序与自由的关系时,哈耶克对休谟是高度赞同的。他说:“休谟也许是第一个清楚地认识到一般自由只有在自然道德本能受到基于正义的行为判断或对他人财产的尊重之后才成为可能。”[28]那么这里所说的“尊重”是否又属于道德范畴了呢?我以为是的。哈耶克在同一章里表示过:“财产权利的制度,以它们现存的方式而言,远非是完善的;事实上我们甚至不知道完善的产权制度是什么样的。如果人们要从财产分立获得最大好处的话,他们的文化与道德就需要更进一步的演进”[29]。在《自由宪章)里,哈耶克反复论证说:自由文明的艺术性和困难之处就在于许多行为规范只能以道德戒律的形式而不是以法律形式存在,从而在维持日常秩序的同时给个人创新留下余地。其实我所谓“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的提法也是基于对洛克、休谟、哈耶克思想的这种个人理解的[30]。可见在真正的个人主义者(例如上面引述的艾德蒙·柏克)看来,自由、正义(产权)、道德,这三者间的关系,虽然在道德哲学史上极为复杂纷繁,却是理解“自由”概念时不能不给予澄清的。
我希望首先说明对理解自由、正义、道德三者之间关系非常重要的一个语源学事实:在印度一欧罗巴语系中,“权利”、“确当”、“正确”这三个概念同出于大约公元前1500年的一个印度语词——吠陀学派所说的“Ritam”[31]。按照《不列颠百科全书》新版本的解释,Ritam在吠陀学派思想体系中相当于老子和孔子所理解的“道”[32]。人必须通过对宇宙的道或Ritam的“格物”式的理解,方能领悟人自身在宇宙中的地位和意义,方能把握住“德”——正确的人际关系。这是我们能够从现存文
“格物”与“明德”的关系到了苏格拉底同智者们(sophists)争辩的时代有了很大改变。对苏格拉底来说,首要问题是“格物”,因为没有人会明知故犯——·没有人愿意犯错误。而对于智者来说,为了在演说中说服听众,演说者在人民中建立对论题的共识是关键,所以“明德”成了首要问题。如果我们站在苏格拉底或者他的后继者例如柏拉图、圣·奥古斯丁和康德一边,我们对自由应当持什么看法呢?我们基本的态度应当是以“精神自由”为区别于无生命体或其他生物的特征,也就是与“自然”相对的那个“自由”。前者是被自然律决定的,是客观必然的。后者是精神自主的、主体的、自由的。但是精神要得到自由就必须认识自然,要知其所以然。对外在世界蒙然无知的主体绝不能说是自由的。我们无法谴责如俄迪普斯那样在不知情中犯下就父淫母大罪的不道德,因为他不是一个自由的道 《哈耶克“扩展秩序”思想初论[2](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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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断言:产权绝不能仅仅依赖于道德。在产权和由于看见产权受到保护所引起的幸福感之间,必定存在一个比道德感更稳定的制度性的东西——我们必须先有正义的概念。正义在休谟看来是不以个人好恶为转移的评判尺度,它是稳定的,超越个人感觉的。像“承诺”—样,“正义”是在各个利益主体间事先约定的基于社会交往的而不是基于自然感情的规范[26]。由此,休谟批评说:“……最明显的一个命题就是:如果不先假设正义和非义,财产权便是完全不可理解的;而我们如果在道德之外再没有动机推动我们趋向正义的行为,避免非义的行为,那么这些德和恶也是不可理解的……这些法则只能发生于人类的协议,当人类看到了遵循他们那些自然而易变的原则所会引起的纷乱”。[27]我们看到休谟在这里援引了他自己批评过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虽然他马上解释说这仅是为了叙述上的方便。我们知道休谟著名的立场是:理性是激情的奴隶(reason is the slaVe of passions)。在休谟看来,理性是无法使我们行动起来的,让我们行动起来的,如洛克所论,是“意志”。又如洛克所论,我们的意志只当我们感受到痛苦时才会产生出来。一个完全幸福的人绝不会有什么“意志”——即要改变现状的冲动。于是休谟接着洛克的思路进一步阐发:理性的作用有二。其—是帮助意志认识到它的行动是否可以达到它要实现的(解除某种痛苦的)目标(这是政治学的领域)。其二是帮助意志计算出达到目标的最佳手段和方法(这是经济学的领域)。社会契约论者的立场是理性主义的,其根源可上溯到斯多葛学派使用“正确理性”的道德哲学(参见注[30])。休谟在其(人性论》卷三“道德学”里也援引了斯多葛学派的观点,不过这一观点与休谟强调“主体与世界的关系变动不居”是不相容的。因为如果两个人只是进行一次性囚犯悖论博弈(相当于变动不居的世界),那么如上述,从正确理性推不出“道德黄金律”(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我“坑”了你之后,你永远也找不到我。我的理性于是告诉我应当“坑”你。其次,我的理性会告诉我,我如果遵守“道德黄金律”就会被你“坑”一次并且永远找不到报复的机会,所以对我实现自己的目标一点好处也没有。这样,当世界充满不确定性时,从“正确理性”的两个作用推不出“道德黄金律”(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休谟于是提出:必定有着一种超越个人理性而且不以变动不居的道德情感为转移的规则或秩序,成为人类社会稳定的基础。这个秩序既不是理性的个人缔结社会契约的产物,也不是任何道德感觉的产物。如上所述,这个秩序被休谟称为“正义”。在正义观念的基础上才有了财产权利的稳定,从而才有了社会的繁荣。
哈耶克在反对契约论这一点上比休谟要彻底。从他所持的演进观点看,洛克关于财产权利(不论是以暴力的还是协议的方式确立)是正义的前提的观点是没有错的。另一方面,在讨论秩序与自由的关系时,哈耶克对休谟是高度赞同的。他说:“休谟也许是第一个清楚地认识到一般自由只有在自然道德本能受到基于正义的行为判断或对他人财产的尊重之后才成为可能。”[28]那么这里所说的“尊重”是否又属于道德范畴了呢?我以为是的。哈耶克在同一章里表示过:“财产权利的制度,以它们现存的方式而言,远非是完善的;事实上我们甚至不知道完善的产权制度是什么样的。如果人们要从财产分立获得最大好处的话,他们的文化与道德就需要更进一步的演进”[29]。在《自由宪章)里,哈耶克反复论证说:自由文明的艺术性和困难之处就在于许多行为规范只能以道德戒律的形式而不是以法律形式存在,从而在维持日常秩序的同时给个人创新留下余地。其实我所谓“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的提法也是基于对洛克、休谟、哈耶克思想的这种个人理解的[30]。可见在真正的个人主义者(例如上面引述的艾德蒙·柏克)看来,自由、正义(产权)、道德,这三者间的关系,虽然在道德哲学史上极为复杂纷繁,却是理解“自由”概念时不能不给予澄清的。
我希望首先说明对理解自由、正义、道德三者之间关系非常重要的一个语源学事实:在印度一欧罗巴语系中,“权利”、“确当”、“正确”这三个概念同出于大约公元前1500年的一个印度语词——吠陀学派所说的“Ritam”[31]。按照《不列颠百科全书》新版本的解释,Ritam在吠陀学派思想体系中相当于老子和孔子所理解的“道”[32]。人必须通过对宇宙的道或Ritam的“格物”式的理解,方能领悟人自身在宇宙中的地位和意义,方能把握住“德”——正确的人际关系。这是我们能够从现存文
献中找到的人类最早的“格物一明德”的道德哲学。对于吠陀学者来说,如果你理解了“Ritam”,你就有了权利去行你要行的事,你就有了孔子“七十,从心所欲不逾矩”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英语里“right”所代表的这三个不同概念就容易理解了。“正确”(right as truth)是说你在真理知识的意义上正确(你对问题的回答是正确的);“确当”(right as justice)是说你从正确的知识把握了正当的行为准则;“权利”(right as claiment ),从而你有了自由去做你要做的事情,并且别人(由于你的行为的确当性)不会干涉你做这件事的自由(这两点合起来就是西方哲学所理解的“权? ⒗??。所以“自由”这个概念从一开始就是和“确当性”或道德联系在一起的。也可以说,在一个人的世界里,无论做什么都不会涉及确当性问题,从而在吠陀学派看来也就没有自由或不自由的问题[33]。哈耶克(《自由宪章))说,我们固然可以认为一个困于灌木丛中的人是不自由的,但那个意义上的自由并不指涉社会关系,从而与我们讨论的自由毫无关系。
“格物”与“明德”的关系到了苏格拉底同智者们(sophists)争辩的时代有了很大改变。对苏格拉底来说,首要问题是“格物”,因为没有人会明知故犯——·没有人愿意犯错误。而对于智者来说,为了在演说中说服听众,演说者在人民中建立对论题的共识是关键,所以“明德”成了首要问题。如果我们站在苏格拉底或者他的后继者例如柏拉图、圣·奥古斯丁和康德一边,我们对自由应当持什么看法呢?我们基本的态度应当是以“精神自由”为区别于无生命体或其他生物的特征,也就是与“自然”相对的那个“自由”。前者是被自然律决定的,是客观必然的。后者是精神自主的、主体的、自由的。但是精神要得到自由就必须认识自然,要知其所以然。对外在世界蒙然无知的主体绝不能说是自由的。我们无法谴责如俄迪普斯那样在不知情中犯下就父淫母大罪的不道德,因为他不是一个自由的道 《哈耶克“扩展秩序”思想初论[2](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