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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案件问题之浅析


动争议其诉讼主体仍然是兼并后的企业。而第四种情况,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兼并企业只是作为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兼并的企业依然存在,因此,应将被兼并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二)、关于企业分立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分立前企业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分立后发生争议,因区别不同情况:一是职工已分流的,以职工现在所工作单位为诉讼主体。二是职工未分流的,应以分立后的所有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三是一些企业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将资产抽逃另行组建新的经济实体,原经济组织与劳动者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如果自身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可将其作为诉讼主体;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可将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作为共同诉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内退职工在企业分立后因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应将分立后的两个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三)、关于企业破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对于宣告破产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破产清算期间诉讼到法院的,根据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宣告后,具有清算破产财产、职工安置、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职能,因此应将清算组为诉讼主体。
(四)、关于企业被承包或租赁经营后的诉讼主体确定
企业被承包或租赁经营后的诉讼主体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存在有以下几种情况:(1)承包、租赁前建立劳动关系的,承包租赁后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企业作为诉讼主体;(2)承包、租赁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发生争议的应将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承包、租赁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劳动关系虽然发生在承包租赁期间,但诉讼时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已解除或终止,按约定应由承包人、承租人承担责任的,仍应将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承包人租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企业改制中几种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
(一)、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发生的纠纷。企业改制后新企业不认可和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据合同的有效性和持续性,以及合同的履行的严肃性,应该视为新企业对原合同的继续认可。如果新企业拒绝执行原合同侵害劳动者利益发生争议的,法院应该认定原合同在期满前有效,造成劳动者损失的新企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赔偿。
(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院应该审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经济补偿问题,因为劳动法律法规对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问题均有明确的规定,这类纠纷属于一般劳动争议性质,法院根据审查结果予以支持或变更。如果企业违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应当确认劳动关系未解除,劳动者享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如果企业没有违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且有解除的法定事由,法院应当支持。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不能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三)、附条件变更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一些改制后企业在变更劳动合同中,利用劳动力过剩的形势和自身地位优势,给劳动者附限制性条件,如强迫劳动者入股,否则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违背了《关于企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附条件变更劳动合同,其所附条件显失公平,违反自愿、协商原则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四)、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如一次性买断工龄或一次性支付安置费的,买断工龄的性质实质上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实质是经济补偿问题。实行一次性买断工龄是根据职工的工龄长短,以多少钱一年折算发放给职工安置费。其安置费标准是根据企业财产、收益情况而定的,有的给职工安置费很低。目前许多地方都存在这种做法,但是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上述内容,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安置,是严格控制适用的规定,其它企业改制不能适用。因为一次性买断工龄或一次性支付安置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剥夺了职工因工龄产生的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方面的利益,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是不合法的。法院对该争议应当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五)、续签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有的企业改制后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对企业没有多大贡献和不适合企业要求的素质的劳动者,为了便于分流分、下岗,在与劳动者变更、续签劳动合同时,故意缩短合同期限,以达到在较短时间后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目的。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要审查合同签订时企业是否有规避、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为,因认定合同有效;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应依法调整或确认合同无效。目前有部分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不分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长短,采取一刀切的办法与职工签订短期劳动合同,这种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对工龄十年以上的职工应当签订长期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合同,损害了职工的利益,职工要求签订长期合同的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诉请求。
五、对处理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纠纷的几点建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劳动用工主体的多元化,国家对经济领域的调控有政策向法律化转变,劳动关系由政策强制调整向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律调整转变,劳动法律更为重要。但是我国《劳动法》制定于1994年,其立法指导思想仍受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束缚,其内容没有前瞻性。与此同时,我国已进入市场经济,但1950年以来的劳动法律法规至今仍在使用,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不说,就法律法规的适用让法官无法选择,劳动争议的解决很难体现公正。为此,笔者对现有的劳动争议的处理提出如下建议:
1、尽快对《劳动法》进行修改,主要对《劳动法》中的处理程序、市场经济中用工主体、用工制度、社会保障等内容进行修改,确保劳动者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要增加WTO规则下现代企业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处理的立法,并制订一些具有前瞻性的条款,内容有弹性以包容市场经济中所发生劳动争议处理原则,能够解决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类型劳动争议问题。
2、尽快对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进行编纂工作。1950年以来我国颁布的劳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复函,大约有1000余个,跨越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这两个不同阶段,计划经济时期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复函根本不能适用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处理,同时,由于制定的法律法规多,处理同一问题,而出现相互冲突的规定,使司法部门适用起来处于两难境地。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为劳动用工和劳动执法的行政部门,要尽快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复函进行清理,对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和不能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法律法规应废止,对相互之间有冲突的规定应加已修改,以达到

法律的统一。
3、尽快制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发生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因为《劳动法》滞后于经济发展,对企业改制内容没有涉及,为及时、准确解决纠纷,让法院在解决该类纠纷时有法可依,实现执法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自己的司法解释权,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指导下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参考书目:
1、汪大海著《挑战失业的中国》
2、王培韧著《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争议问题研究》
3、李景森著《劳动法学》
4、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
5、刘文进著《下岗劳动关系初探》

作者单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案件问题之浅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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