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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


货人交付货物,尽管交货对象正确,但却使卖方失去了收取货款的保障,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即使是记名提单,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同样可能侵犯卖方依据提单享有的物权,也为买方逃避付款义务提供了机会;记名提单不是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例外。广州海事法院在“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中,以及青岛海事法院在“莱芜艾史迪生化有限公司诉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均确认记名提单的承运人仍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原则。
2.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
虽然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一项严格的义务,若轻易放货可能导致承运人面临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或银行索赔,但实际情况纷繁复杂,过分强调凭正本提单交货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有时除非立即通知第三方并立即得到答复,坚持凭单放货,承运人将不得不遭受某些损失,如承担船期损失、仓储费用等;虽然无正本提单时,船东拒绝卸货而引起的滞期费,在法律上通常可以索赔,但船东不能因延滞而获利,或多或少会造受损失,至少诉讼费用无法索赔。如果延滞持续,将形成雪球效应,可能错过下一个租船合同的受载日和解约日,或是允诺了一个日期作为下一个准备装载日但无法履行诺言23。因此实践中承运人往往采用一些变通做法,若提货人出示副本提单同时提供信誉良好的、妥切的保函(即银行或其他机构出具,保证承担承运人因无单放货而产生的一切赔偿责任;并保证收货人收到正本提单后即刻交还承运人),承运人几乎都会接受,即凭提货人出示的副本提单加担保放货。日、英、台湾地区法律都承认担保提货,并且也为各国商业习惯所认可。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对不属欺诈性质的无单放货保函予以认可(保函担保的主债是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如恶意串通、欺诈第三人,其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4)。只有在承运人明知或理应知道提货人有恶意时,或明知提货人为非收货人仍允许其凭担保提货,才认定承运人构成对卖方欺诈,保函无效。
然而,承认保函效力并非承认承运人可因此免除无单放货之责,凭正本提单放货仍是其基本义务,保函有无效力都仅在承运人、保证人以及提货人之间发生作用,绝不及于包括正本提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无论保函效力如何,都不能免除承运人对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律责任。广州海事法院在“德都”轮无正本提单付货纠纷案的判决中采纳了此种观点,认为承运人违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这一国际航运界、贸易界普遍接受的惯例,给提单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接受保函交付货物并不能免除其对提单持有人应负的责任。提货保函实质上是提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一种保证赔偿协议(Letter of Indemnity),只能约束保函的当事人,不能以保函对抗包括提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当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承运人应予赔偿,然后根据保函效力确定能否从出具保函者处得到补偿25。此案重申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基本原则,对无单放货保函的处理有很大的代表性。可见,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并非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不能将保函效力与承运人责任混为一谈。

四、结语
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为各国法律首肯并已成为国际贸易及航运界普遍接受的惯例,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而无单放货不仅违反了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的正确交货义务,同时也侵犯了提单所表彰的物权,承运人应对此承担严格责任,只要没有某些特定事实出现足以阻却无单放货行为的违法性,承运人就不得不对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进行赔偿。虽然实践中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的案例并不鲜见,但无论如何,保函有效与否并不影响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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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守芹:“海运提单焦点问题透视——无单放货责任论纲”,《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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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8日

[10]唐代盛:“无单放货及其判解研究”,法律硕士评论电子版2003年2月28日

[11]金正佳主编:《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

[12]广州海事法院编:《海事审判实务》,海天出版社1992年


1 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在国际贸易的单证流转中表现出来,但将提单独独认作物权凭证,不确切。流转的单证,除了提单外,随附的还有商业发票

、装箱单、商检证书等文件,要实际提取货物,仅有正本提单不行。(郭峰:“有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网2003年2月28日)
2 祝默泉:“提单及货物交付”,《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92页
3 唐代盛:“无单放货及其判解研究”,法律硕士评论电子版(jma.nease.net/flsspl/002)2003年2月28日
4 祝默泉:“提单及货物交付”,《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97页
5 郭峰:“有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网2003年2月28日
6 张丽英:《海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82~83页
7 王伟:“论无单放货保函的相对有效性",《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辑,第1页
8 杨良宜:“无提单交货”,《中国海商法年刊》1994年,第11页
9 祝默泉:“提单及货物交付”,《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92~93页
10 唐代盛:“无单放货及其判解研究”,法律硕士评论电子版2003年2月28日
11 同上注
12 同注4
13 李守芹:“海运提单焦点问题透视——无单放货责任论纲”,《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4辑,第44页
14 邢海宝:《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
15 祝默泉:“提单及货物交付”,《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99页
16 杨良宜:“无提单交货”,《中国海商法年刊》1994年,第13~14页
17 金正佳主编:《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1~311
18 祝默泉:“提单及货物交付”,《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96页
19 Mr. G. Huyghe:“承运人对提单真实性的控制”,《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2辑,第251页
20 邢海宝:《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21~522页
21 郭国汀等:《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44页
22 杨良宜:“无提单交货”,《中国海商法年刊》1994年,第11~12页
23 同上注,见第17页
24 同注7
25 《海事审判实务》,海天出版社1992年,第56~57页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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