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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执法部门与实施WTO规则


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等。

  如果执法部门采取的措施能够确定为上述规定中的例外事项,那么就可以不必顾及WTO项下相关义务的履行。由于例外事项多为敏感事项,所以建议首先由相关执法部门提出,然后会同相关单位和相关专家讨论确定出一个清单。

  已有的执法部门相关立法和法律冲突评价原则

  已经有的执法部门相关立法,可以分为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两类。法院和检察院的相关法律,有四个组织法和三个职能法,即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行政部门的主要相关职能立法有:律师法、监狱法、公证条例、劳动教养办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能立法有:人民警察法、出入境立法、治安管理立法、消防立法、枪支管理立法、身份证管理立法等。

  总的法律冲突评价原则有三,其一,宪法和司法组织法等宪法相关法除外;其二,鉴于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对中国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特别承诺,需要按照中国的承诺和中央部署的步骤清理和修改相关立法,而不是简单地按照一般性的WTO协定等规则进行对照检查;其三,将直接涉及履行特别承诺的事项作为执法部门入世法律准备工作的重点和首要任务,这主要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外国律师服务的管理。律师服务市场开放的管理是一个非常局部的领域,而且还有一年的地域和数量限制期。司法审查问题具有全局性、普遍性和持久性,涉及重要的基本法律制度建设。

  普遍性措施是执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重点

  普遍性措施是实施WTO规则的主要形式

  成员国履行对WTO的义务,首先是它的普遍性或者立法性措施是否与WTO相关规定和成员国相关承诺相一致。这是因为,第一,WTO要求各个成员的国内立法要与相关规则和成员国自己的承诺相一致。除少数国家以外,多数的成员都将WTO规则转换成为国内法律,而不是直接适用,我国也将在法律适用上采取这一立场。第二,WTO的监督机制,包括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的工作对象,主要是成员国的国内普遍性措施。

  一个重要的实施规则是,WTO要求以立法形式落实的事项,不得以具体措施代替。

  执法部门的普遍性措施的种类和程序法律问题

  执法部门的普遍性措施有两类,正式的普遍性措施和非正式的普遍性措施。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执法部门的普遍性措施排列在法律和法规之后,属于概括性的所谓“其他措施”中。就立法程序而言,正式措施的问题相对容易解决,非正式普遍性措施的问题要多一些。

  执法部门的正式立法措施,包括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发布的中央政府部门规章。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上述措施权限方面的规定比较充分,包括我国的宪法、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在程序方面还存在需要补充的问题。

  目前对于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主要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暂行规定》进行。这两个规定发布的时候,还没有提出与WTO规则一致性的问题,所以现在需要根据相关义务和相关承诺在这一方面进行补充。

  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将由国务院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发布《行政规章制定条例》加以规定,这一条例现在还在起草制定过程之中。在国务院发布这一条例以前和中国入世以后,公安部和司法部应当就制定发布行政规章方面如何实施WTO的相关规定和中国承诺问题,向国务院请示,而不宜擅作主张。

  非正式普遍性措施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发布的有普遍适用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如果这些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命令涉及到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外汇管制等贸易相关事项的话,就属于实施WTO规则和中国承诺的问题。

  首先需要研究确定的是上述措施的所谓“有普遍适用力的”构成问题。1989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正式提出所谓“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法律概念以后,我国对有普遍适用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研究和处理,运用了行政法上抽象行政行为理论已经有了一些进展,这主要体现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尚不能说已经彻底解决问题。对于如何解决司法决定的普遍适用力问题,现在还是一个需要重视和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如何确定司法决定已经成为WTO所说的“作法”或者“惯例”从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以及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上的司法决定是否就属于这一类。

  司法审查是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法院的审判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中心,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根据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司法审查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审查对象、审查范围、审查机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

  1.审查对象

  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或者政府的机构。

  《1994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海关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它的支付转账,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它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

中国行政机关已经执行过的,例如《1994关贸总协定》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中国的行政机关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服务贸易总协定》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因为这次中国入世决定开放一些过去没有对外国供应商开放的领域。

  2.审查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权利两个方面。如果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现行中国行政诉讼法将权利保护范围主要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例如在中国提供服务的外国人的劳动权问题。

  建议有关部门开始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工作,将受理案件的范围扩大到除了宪法争议以外所有公法案件。

  3.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审查机构的确定,一个是审查机构的地位。关于审查机构的确定,中国方面有极大的选择余地。中国可以建立一种新的专门审查机构,也可以指定一个目前执行其他职能的既存机构担负审查职能,还可以维持目前执行审查职能的机构。

  关于审查机构的地位,执行第一级审查的机构既可以是行政性质的,也可以是司法性质的,但是执行最后一级审查职能的机构必须是司法性质的。无论是那种性质的审查机构,在地位上都应当是公正无偏袒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职能的机构的和与争议事项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的。

  解决司法机构独立公正适用法律的问题,比较长远的和彻底的解决办法,是修改宪法设立行政法院,以体制上的彻底更新得以对行政诉讼制度重新进行设计。在目前法院体制下的改革,应当以克服法院的地方性和改进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任用条件为主。

  这里提到克服地方性的主要理由是,涉及世界贸易组织的事项原则上应当是专属中央政府决策、立法和承担国际义务与责任的事项,这既是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也是中国入世最重要的基本承诺之一。克服地方性的基本要求是,地方机构不得以地方性理由干预涉及实施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案件的处理。

国家执法部门与实施WTO规则(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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