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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三讲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程序违法而承担败诉责任,体现严肃执法的要求。但同时又允许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允许行政机关改正。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就行政程序违法后承担法律责任所作的规定。毫无疑问,这一规定是建立在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实体合法的基础上的。但是该法没有分出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是否还能适用本条规定。这是时代的局限。另一种是《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果执法者程序违法时主观上有故意,那就应该追究其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责任,除承担败诉责任外,还应由行政机关主动,或经司法建议后,视情节轻重给予执法工作人员以行政处分。这是考虑到我国对行政程序的认识情况所作的特殊规定。

(四)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作用

1.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程序在行政行为中是无处不在的,实体法不通过一定程序,就不可能被实施。为批准某一申请,可以通过几个部门,盖几个章就简明迅速地完成,也可以盖上几十甚至几百个章,使这一程序成为一个漫长的难以完成的过程。程序法的作用,就在于将合理的、既能提高行政效率,又能保护公民权益的程序法律化、制度化,免去不必要的程序或简化繁琐的程序,从而大大提高行政效率。

2.制约作用。

所谓制约作用是指行政程序法律能够在程序上对行政机关起制约作用,防止其失职、越权和滥用职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行政程序法律使行政程序成为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行政程序合法,不等于运用实体法也正确;但是,如果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即使运用实体法正确,也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例如,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局批准专利权必须经过三个月的公告期。这是批准专利权行为的行政程序。如果专利局不经过公告程序就给予申请人专利权,那将导致该行为无效,即使申请人的发明实际上已符合专利的条件,还不能获得专利权。

第二,是与腐败行为等行政违法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行政违法中的失职和滥用职权等行为,大都与行政程序不健全、不规范有关。例如,在公民申请某项权利的程序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时效限制,就可以为以权谋私开方便之门。处罚程序中缺少说明理由和听证程序,就便于滥用职权。行政程序强调公开原则、参与原则,都对防止腐败起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将从制度上制止腐败、违法现象,保证为政清廉。

3.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要靠行政实体法予以规定,还要靠程序法予以保障。例如,在行政处罚中设置说明理由、听取意见以至听证、裁决的顺序性程序,就具有避免和减少滥用职权、保障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作用。

在讲解中应松年还介绍了外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一)外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

行政程序法律的兴起与发展,是本世纪行政法,也是整个法律体系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行政程序法”这个概念以及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律,是19世纪末才出现的。1884年德国的巴登邦制定《行政程序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在这以前,程序法仅指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法律制度,也就是诉讼法,而不包括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程序法律制度。

行政程序法律兴起的基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19世纪以后,行政权迅速扩大。行政权的扩大必然带来两个客观后果,一是行政效率问题日益严重,二是侵害个人或组织权益的可能性增多,与此同时,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法治思想深入人心,科学管理日益渗透到行政管理领域等等,这些都直接影响和促进了行政程序的兴起和发展。

(二)外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法典化趋势

各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其法律形式的法典化。西班牙早在1889年就制定了《行政手续法》,与此同时还有德国的《巴登邦行政程序法》,这两部法律可能是世界上最早的行政程序法典,只是后者属于联邦国家内部一个地方政府的法律。之后,奥地利于1925年制定《普通行政程序法》。以该法为中心,奥地利还制定了《行政处罚程序法》和《行政执行法》等各类行政程序法。捷克、波兰、南斯拉夫等国也群起仿效,形成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第一个高潮。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第二个高潮始于美国于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接着奥地利于1950年、西班牙于1958年修订其行政程序法,瑞士于1968年、瑞典于1971年、联邦德国于1976年制定行政程序法典,而意大利也于1955年、日本于1964年形成了行政程序法草案;80年代末以来,又有韩国、荷兰、葡萄牙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日本于1993年制定《行政程序法》,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也分别于1994年和1999年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由此可见,行政程序法典化是各国行政程序法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

(三)外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功能类型

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律还表现出功能上的差异,形成不同的功能类型。从理论上分析,现代行政程序法律的功能可以有三种:

一是效率型。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其基本功能。

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讲究以较少的人力、财力来进行行政管理。

二是控制型。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侧重于防止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权力。

三是权利保障型。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尤其是程序上的权利。

二战后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在功能类型上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属于单一型的较少,大多数国家都以一种类型为主兼容其他。二是普遍采用权利保障型,有的以权利保障型为主,兼采控制型,比如美国就是这样的情况;有的以权利保障型和效率型并重,欧洲和亚洲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这样的情况。这表明,各国已经普遍认识到,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三种功能是不可偏废的,提高行政效率是一切行政法律制度都必须考虑的因素,任何损害行政效率的行为,都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控制行政权力也是必要的.它是现代分权制衡体制的必然要求;扩大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程序性权利,更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重大趋势,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主要目标。

对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发展的现状,应松年也作了详细介绍。

(一)我国宪法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法典形式的行政程序法,但从建国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已经在不少法律中规定了行政程序规范。这些规定首先体现在宪法上。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规定是行政程序法律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是行政程序法律公正原则的宪法依据。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的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这一规定为行政程序法律的效率原则提供了依据。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为建立行政程序法律的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是行政程序法律参与原则和复审原则的宪法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律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对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应该明确和遵循的基本原则,可大致归纳为以下几条。

1.公开原则。

2.公正原则

3.参与原则。

4.复审原则。

5.效率原则。

6.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

为了贯彻行政程序法的上述原则,需要建立相应的程序制度,通过具体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来实现这些原则。

(二)我国法律有关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规定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将符合法定程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三大条件之一,大大推进了理论与实务界对行政程序法的关注。

我国法律、法规已经建立起一些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这里,作一列举说明。

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

1、听取意见制度。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2.起草审查制度。立法法第59条规定:“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3.公布制度。立法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

1.表明身份制度。1985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执行任务的公安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三讲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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