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三讲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员在查验居民的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1995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12条规定:“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2.告知制度。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检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第71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3.说明理由制度。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回避制度。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合议制度。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第5章第3节专门规定了“听证程序”,其中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7.审执分离制度。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国务院于1997年11月发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8.复议制度。199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对11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的程序。
9.司法审查制度。1989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此前,我国已有120多个法律、法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决定或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进一步扩大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10.顺序制度。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除了公安人员可以当场予以处罚的以外,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应适用以下程序:(1)传唤;(2)讯问;(3)取证;(4)裁决。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罚程序的顺序,颠倒顺序是违法的
11.时限制度。这是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多的一项行政程序制度。例如1994年7月国务院批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对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看出,1990年以前,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处于非常薄弱的状态;1990年以来,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发展很快,越来越多的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在制定或修订时注意到了程序方面的规范。特别是,我国已经有了几部主要规定行政程序制度的法律、法规。如:1990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1月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后为1999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所取代);1995年1月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部分;1996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等。除了《行政诉讼法》总体上属于诉讼程序法,其中部分内容属于行政程序法以外,其他几部法律均以规定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为主,分别规定了我国行政领域的几大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使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这里应当特别提到的是,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尤其反映了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该法第5章专门规定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其中包含着表明身份制度、统一格式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告知权利制度、听证制度、审执分离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行政程序法律的许多重要制度,体现了行政程序法律的各项基本原则。特别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更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可以说,《行政处罚法》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进一步发展,已经而且还将继续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最后,应松年就完善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他说,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我国现行行政程序立法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缺乏系统性。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分散在各类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由此造成各个行业、各个类别的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上不一致。除了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三类行政行为基本统一以外,其他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不统一的状况还严重存在。
2.处于次要地位。许多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混合规定在各个行政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基本上都以规定实体规范为主,兼顾程序规范,甚至有的法律、法规仍然只有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程序规范,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
3.偏重事后程序和过于笼统。即使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规范的行政法律、法规,多数也存在重事后程序、轻事先程序的问题,以及程序规范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多数行政法律、法规往往只是简单地规定相对人可以申请复议、可以提起诉讼,或者只是笼统、粗疏地规定程序事项,对程序性问题在起草时缺乏细致的分析研究,在法律、法规中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4.法律责任不明确。大多数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程序规范,却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责任,很容易使法定程序得不到严格执行。
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必须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应当建立和完善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一个应当认真探讨的问题。我想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1.我国应当早日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已经提上了国家立法的议程。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指出:“要制定行政强制措施法、行政许可法、行政收费法,为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创造条件。”我们已经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收费法也有了比较成熟的草稿。可以说,我们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对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呼声也很高,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的条件已经成熟。
2.应当把行政程序法列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要部门法。我国目前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作为当务之急,尽管这个体系的范围很难划定,但不少学者认为,不管这个体系的范围怎样划分,行政程序法毫无疑问是其中的主要部门法,并不因为它有“行政”二字就与经济无关。其理由是:第一,行政程序法是市场主体的地位和权利的保障。第二,行政程序法是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效率、效益的保障。第三,行政程序法是建立全国统一市场和进入世界统一市场的保障。
3.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功能类型应当是以效率为基础的权利保障型。我国学者多数主张“并重型”,即根据我国的情况,应当兼顾权利保障和效率两方面。从提高公民的民主和法治意识来看,应当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但是,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如果脱离社会利益而过分强调公民权利的保障,就会影响经济发展速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也要把效率放在重要的位置上。效率型和权利保障型都是非此即彼的思路,并不可取。“并重型”的具体设想是把效率和权利保障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兼顾权利保障和效率。这样的功能类型既不是完全的效率型,也不是完全的权利保障型,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类型。“并重型”是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立法者应当从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出发,考虑每个公民的具体利益应当保障到什么程度。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处理好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关系,因为效率更多地反映社会利益,而权利保障更多地反映个人利益。处理两者关系的原则是:以提高效率为范围,以权利保障为目标,在效率允许范围内,对权利的保障努力达到“最大化”。这个原则可以称为“效率对权利的最大宽容度原则”,或简称为“权利最大化原则”。因此,所谓“并重型”,就是以效率作为基础、范围和限度,以权利的最大化作为目标的功能类型,所以也可以称为“以效率为基础的权利保障型”。
4.在行政程序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行政程序法的核心。能否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听证制度,将是我国能否成功地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关键。我国已建立三种不同的听证制度,最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时进行听证,并对听证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二是价格法规定的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三讲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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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告知制度。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检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第71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3.说明理由制度。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回避制度。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合议制度。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第5章第3节专门规定了“听证程序”,其中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7.审执分离制度。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国务院于1997年11月发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8.复议制度。199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对11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的程序。
9.司法审查制度。1989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此前,我国已有120多个法律、法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决定或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进一步扩大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10.顺序制度。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除了公安人员可以当场予以处罚的以外,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应适用以下程序:(1)传唤;(2)讯问;(3)取证;(4)裁决。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罚程序的顺序,颠倒顺序是违法的
。
11.时限制度。这是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多的一项行政程序制度。例如1994年7月国务院批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对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看出,1990年以前,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处于非常薄弱的状态;1990年以来,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发展很快,越来越多的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在制定或修订时注意到了程序方面的规范。特别是,我国已经有了几部主要规定行政程序制度的法律、法规。如:1990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1月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后为1999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所取代);1995年1月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部分;1996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等。除了《行政诉讼法》总体上属于诉讼程序法,其中部分内容属于行政程序法以外,其他几部法律均以规定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为主,分别规定了我国行政领域的几大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使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这里应当特别提到的是,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尤其反映了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该法第5章专门规定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其中包含着表明身份制度、统一格式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告知权利制度、听证制度、审执分离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行政程序法律的许多重要制度,体现了行政程序法律的各项基本原则。特别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更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可以说,《行政处罚法》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进一步发展,已经而且还将继续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最后,应松年就完善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他说,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我国现行行政程序立法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缺乏系统性。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分散在各类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由此造成各个行业、各个类别的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上不一致。除了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三类行政行为基本统一以外,其他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不统一的状况还严重存在。
2.处于次要地位。许多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混合规定在各个行政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基本上都以规定实体规范为主,兼顾程序规范,甚至有的法律、法规仍然只有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程序规范,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
3.偏重事后程序和过于笼统。即使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规范的行政法律、法规,多数也存在重事后程序、轻事先程序的问题,以及程序规范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多数行政法律、法规往往只是简单地规定相对人可以申请复议、可以提起诉讼,或者只是笼统、粗疏地规定程序事项,对程序性问题在起草时缺乏细致的分析研究,在法律、法规中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4.法律责任不明确。大多数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程序规范,却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责任,很容易使法定程序得不到严格执行。
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必须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应当建立和完善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一个应当认真探讨的问题。我想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1.我国应当早日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已经提上了国家立法的议程。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指出:“要制定行政强制措施法、行政许可法、行政收费法,为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创造条件。”我们已经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收费法也有了比较成熟的草稿。可以说,我们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对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呼声也很高,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的条件已经成熟。
2.应当把行政程序法列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要部门法。我国目前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作为当务之急,尽管这个体系的范围很难划定,但不少学者认为,不管这个体系的范围怎样划分,行政程序法毫无疑问是其中的主要部门法,并不因为它有“行政”二字就与经济无关。其理由是:第一,行政程序法是市场主体的地位和权利的保障。第二,行政程序法是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效率、效益的保障。第三,行政程序法是建立全国统一市场和进入世界统一市场的保障。
3.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功能类型应当是以效率为基础的权利保障型。我国学者多数主张“并重型”,即根据我国的情况,应当兼顾权利保障和效率两方面。从提高公民的民主和法治意识来看,应当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但是,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如果脱离社会利益而过分强调公民权利的保障,就会影响经济发展速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也要把效率放在重要的位置上。效率型和权利保障型都是非此即彼的思路,并不可取。“并重型”的具体设想是把效率和权利保障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兼顾权利保障和效率。这样的功能类型既不是完全的效率型,也不是完全的权利保障型,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类型。“并重型”是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立法者应当从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出发,考虑每个公民的具体利益应当保障到什么程度。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处理好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关系,因为效率更多地反映社会利益,而权利保障更多地反映个人利益。处理两者关系的原则是:以提高效率为范围,以权利保障为目标,在效率允许范围内,对权利的保障努力达到“最大化”。这个原则可以称为“效率对权利的最大宽容度原则”,或简称为“权利最大化原则”。因此,所谓“并重型”,就是以效率作为基础、范围和限度,以权利的最大化作为目标的功能类型,所以也可以称为“以效率为基础的权利保障型”。
4.在行政程序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行政程序法的核心。能否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听证制度,将是我国能否成功地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关键。我国已建立三种不同的听证制度,最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时进行听证,并对听证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二是价格法规定的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三讲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