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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SGS案 看ICSID之管辖权


,因此,只要投资一方根据两国的双边条约向中心申请仲裁,中心都可以受理,不论这一申请主张是否与其他依据投资协议所进行的司法或仲裁程序重叠。
这种划分在理论上是明确的,如何实际认定则是困难的,此案中,SGS和巴基斯坦政府约定在巴境内仲裁的投资协议早于瑞士和巴基斯坦约定中心仲裁的双边投资条约,可以说SGS在瑞士、巴基斯坦和中心起诉或申请仲裁的理由几乎都是依据投资协议提出的,可以理解的是,两国投资条约只会也只能就两国的投资事项作原则性规定,而只有在双方的投资协议中才具体详细的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中心在处理对本案管辖权的时候可以自由裁量认为,瑞士和巴基斯坦的诉讼和仲裁只是依据投资协议进行的,而中心是依据投资条约而受理的申请,尽管后者中SGS的主张和巴方抗辩以及中心审查的事实几乎是一样的。笔者认为,这种仅从理论对管辖权基础的判断在实践中似乎有些牵强而不顾客观事实,特别在本案中,瑞士的三级法院都毫不犹豫的认定争端应依据PSI协议在巴基斯坦仲裁解决,而巴基斯坦的仲裁程序已经启动,且SGS也向巴基斯坦的上诉法院和最高院上诉充分表达了意见,SGS理应接受PSI协议下仲裁程序,但其为了避免PSI仲裁裁决对自己不利益,又以巴政府违反投资条约为由向中心申请仲裁,这必然会使PSI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落空,而让巴基斯坦政府同时卷入多场诉讼和仲裁纷争却无法实现理应采取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不公平的。
总结
SGS一案主要体现了ICSID中心管辖权的认定。中心只解决《华盛顿公约》体系内外国私人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因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除了一般认可的中心管辖权所应具备的三项要件外,本案着重强调了申请人应依据国家间的投资条约向中心提起仲裁,中心对投资双方因投资协议引起的争端不具有管辖权,除非投资协议中特别注明了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中心管辖权不受投资协议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不论该机制是否结束或者正在进行。当然,中心的管辖权依据力图维护其在国际法层面解决争端的出发点无可非议,但其完全不考虑投资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不免有失偏颇。

从SGS案 看ICSID之管辖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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