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鉴,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立法
质量得不到保证;四是采购过程不透明,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五是采购活动分散,形不成合力,不能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
经过20多年改革开放,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系已基本建立,市场供应越来越丰富,政府采购的规模也越来越大。中国的经济早已打破计划经济的封锁,并逐步和国际经济体系接轨并融洽,此时我国已经完全具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条件,而且加快建立政府采购制度步伐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体制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节省开支,一般资金节约率为10%左右;二是保证采购项目质量,采购单位可以得到质量有保证、价格合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国家机关有效行使职能;三是有利于发挥政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宏观调控作用,推进保护国内产业、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中小企业等政策措施的实施;是促进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强化财政支出管理;五是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六是有效抑制腐败,遏制采购中的权钱交易和其他腐败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各项改革已相继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正由初创阶段迅速转入全面推行阶段。政府采购工作在全国铺开已有近7个年头,自1996年开始试点以来,1998年试点范围迅速扩大,到2000年,政府采购工作已在全国铺开。我国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政府采购模式已初步确立,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1998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为31亿元,1999年为130亿元,2000年达到328亿元,2001年突破600亿元,预计2002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将将达到1000亿元。而且政府采购的范围由已经由单纯的货物类扩大到工程类和服务类。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执行机构,1998年,国务院明确财政部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相继在财政部门设立或明确了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另外,我国政府采购的原则框架已基本形成,财政部继1999年颁布《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后,又陆续颁布了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合同监督、品目分类、信息公告管理、运行规程、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与此同时,全国大部分地区也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为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政府采购法》的出台,使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的法规得到了统一,立法层次更为完整。为了加大政府采购信息的披露力度,可以让供应商平等地获得信息,目前,我国已形成报纸(《中国财经报》)、网络(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及各地方权威政府采购网)、杂志(《中国政府采购》)三位一体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体系,这标志着我国的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框架初步建成。
三、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政府采购制度
作为一项新的工作,政府采购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更被老百姓誉为“阳光工程”而深入人心。尽管我国政府采购工作才刚刚进行几年时间,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已取得了相当可喜的成果,并在稳步推进中显示出它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与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政府采购在我国也必然要经历一个无序到有序,不规范到规范的过程。从目前全国总的情况来看,还是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弊端和问题。如:我国的政府采购规模不大,采购的货物、服务的范围也偏小,大量的采购行为仍然得不到规范;采购程序依旧不够规范,在中央、地方的采购中,分割市场,歧视供应商的行为还是经常发生;另外,地方的政府采购工作要快于中央,沿海地带要快于内地边远地区,而且这种不平衡一定时间内还会持续;政府采购知识普及程度不够,政府部门中相关专业人才匮乏,多数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运作也不够了解;政府采购机构设置及职责不明确,使得制度推进十分困难,等等。
要尽快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采用多方面各种手段,其中包括政治、行政、法律、经济、宣传、舆论的等。加强政府采购的法制建设当然是最基本、最有效的一种,这也是为我国几年的政府采购实践所证明的。下面,笔者将对如何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 我国政府采购起步较晚,发展迅速,短短几年下来已经是颇具规模,但是在政府采购法制建设方面曾一度出现很大空白,很长时间没有一部法律对政府采购予以规制。无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出台将极大改变这一状况,加上《政府采购法》出台以前,财政部根据采购工作的需要制定一系列实施办法,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规定,政府采购投诉受理程序等,以及同样适用于政府采购程序的《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应该说我国以《政府采购法》为基本法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可以预见,有法可依的中国政府采购必将朝向科学、合法的方向更快地蓬勃发展。但是,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不少有待补充、修改之处,而且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发展成熟,我国的相关立法工作也必须保持与之同步,这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国际经验表明,不论涉及多大金额,采取什么方式,一个项目的完整采购程序都大概包括以下十个阶段:(1)确定采购需求;(2)预测采购风险;(3)选择采购方式;(4)资格审查;(5)执行采购方式;(6)签订采购合同;(7)履行采购合同;(8)验收;(9)结算;(10)效益评估。在以上十个阶段中,前六个阶段构成合同形成阶段,后四个阶段构成合同管理阶段。美国在开始实行政府采购的同时,颁布了《联邦采
其次,加入WTO对于我国来说,机遇和挑战并存,在法制建设方面,我国已经开始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废或改的清理工作,而新立的法律法规,更应当充分考虑到与WTO规则接轨的问题。在政府采购领域,尽管我国暂时还未正式接受《政府采购协议》,但是,为不久的将来开放市场作准备,我国在政府采购立法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借鉴《协议》的内容和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定,这样,在未来我们只需对法律进行局部内容的修改,可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提高工作效率。
(二) 逐步扩大政府采购的规模和范围,每年都要根据实际情况,新增一些采购品目,逐步将大型商品、跨部门通用商品以及投资额较大的工程和服务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力争实现绝大部分政府采购买性支出列入政府采购范围,这是我国未来政府采购发展的目标之一。而要实现扩大采购范围这个目标,一个首要前提便是要从法律上准确界定我国政府采购的范围。我国《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规在这个问题规定上存在几个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
首先,政府采购与商业采购等采购行为的界定范围不清楚。我国应当参照世贸组织对政府采购的定义,具体体现在1994GATT第三条第8款a项的规定 。这一规定表明,政府采购的根本法律特征是采购的用途和目的,即政府采购应当是以政府为最终用户,不以商业转售或者商业销售为目的的采购行为。而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关于“政府采购”定义的规定中 可以看出,只是考虑到了采购主体、采购资金、采购对象三个构成要素,并没有提及“非商业性目的性”这一政府采购的根本法律特征。这无疑为实践中区分政府采购行为和其他采购行为埋下了隐患,之前对国有企业采购性质的争论一定程度上就源于这个原因。这是定义的缺陷,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
另外,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纳入采购范围实体的全部采购活动都一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之内,保留一部分自由采购作为政府采购的补充是很必要的,全盘否定自由灵活的采购形式是不正确的。界定二者的便是通常说的“门槛”设置。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就算是进入了“门槛”以内。在未来我国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时,“门槛”限制也是我们用来保护国内企业最有力的武器。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这是国家控制政府采购市场的最重要手段,将直接关系到未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发展的空间和前景。
结 语
在中国经济进一步融入WTO这一全球多边贸易体系的进程中,政府采购市场的逐步开放和政府采购活动的 《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鉴,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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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20多年改革开放,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系已基本建立,市场供应越来越丰富,政府采购的规模也越来越大。中国的经济早已打破计划经济的封锁,并逐步和国际经济体系接轨并融洽,此时我国已经完全具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条件,而且加快建立政府采购制度步伐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体制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节省开支,一般资金节约率为10%左右;二是保证采购项目质量,采购单位可以得到质量有保证、价格合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国家机关有效行使职能;三是有利于发挥政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宏观调控作用,推进保护国内产业、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中小企业等政策措施的实施;是促进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强化财政支出管理;五是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六是有效抑制腐败,遏制采购中的权钱交易和其他腐败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各项改革已相继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正由初创阶段迅速转入全面推行阶段。政府采购工作在全国铺开已有近7个年头,自1996年开始试点以来,1998年试点范围迅速扩大,到2000年,政府采购工作已在全国铺开。我国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政府采购模式已初步确立,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1998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为31亿元,1999年为130亿元,2000年达到328亿元,2001年突破600亿元,预计2002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将将达到1000亿元。而且政府采购的范围由已经由单纯的货物类扩大到工程类和服务类。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执行机构,1998年,国务院明确财政部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相继在财政部门设立或明确了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另外,我国政府采购的原则框架已基本形成,财政部继1999年颁布《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后,又陆续颁布了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合同监督、品目分类、信息公告管理、运行规程、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与此同时,全国大部分地区也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为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政府采购法》的出台,使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的法规得到了统一,立法层次更为完整。为了加大政府采购信息的披露力度,可以让供应商平等地获得信息,目前,我国已形成报纸(《中国财经报》)、网络(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及各地方权威政府采购网)、杂志(《中国政府采购》)三位一体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体系,这标志着我国的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框架初步建成。
三、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政府采购制度
作为一项新的工作,政府采购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更被老百姓誉为“阳光工程”而深入人心。尽管我国政府采购工作才刚刚进行几年时间,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已取得了相当可喜的成果,并在稳步推进中显示出它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与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政府采购在我国也必然要经历一个无序到有序,不规范到规范的过程。从目前全国总的情况来看,还是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弊端和问题。如:我国的政府采购规模不大,采购的货物、服务的范围也偏小,大量的采购行为仍然得不到规范;采购程序依旧不够规范,在中央、地方的采购中,分割市场,歧视供应商的行为还是经常发生;另外,地方的政府采购工作要快于中央,沿海地带要快于内地边远地区,而且这种不平衡一定时间内还会持续;政府采购知识普及程度不够,政府部门中相关专业人才匮乏,多数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运作也不够了解;政府采购机构设置及职责不明确,使得制度推进十分困难,等等。
要尽快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采用多方面各种手段,其中包括政治、行政、法律、经济、宣传、舆论的等。加强政府采购的法制建设当然是最基本、最有效的一种,这也是为我国几年的政府采购实践所证明的。下面,笔者将对如何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 我国政府采购起步较晚,发展迅速,短短几年下来已经是颇具规模,但是在政府采购法制建设方面曾一度出现很大空白,很长时间没有一部法律对政府采购予以规制。无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出台将极大改变这一状况,加上《政府采购法》出台以前,财政部根据采购工作的需要制定一系列实施办法,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规定,政府采购投诉受理程序等,以及同样适用于政府采购程序的《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应该说我国以《政府采购法》为基本法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可以预见,有法可依的中国政府采购必将朝向科学、合法的方向更快地蓬勃发展。但是,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不少有待补充、修改之处,而且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发展成熟,我国的相关立法工作也必须保持与之同步,这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国际经验表明,不论涉及多大金额,采取什么方式,一个项目的完整采购程序都大概包括以下十个阶段:(1)确定采购需求;(2)预测采购风险;(3)选择采购方式;(4)资格审查;(5)执行采购方式;(6)签订采购合同;(7)履行采购合同;(8)验收;(9)结算;(10)效益评估。在以上十个阶段中,前六个阶段构成合同形成阶段,后四个阶段构成合同管理阶段。美国在开始实行政府采购的同时,颁布了《联邦采
购法》、《购买美国产品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不同的侧重点对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都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相比之下,不难发现,我国对政府采购中很多方面的规定都是太过原则化、简单化,这就要求我们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中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例如,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来使我国现存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更为完整。
其次,加入WTO对于我国来说,机遇和挑战并存,在法制建设方面,我国已经开始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废或改的清理工作,而新立的法律法规,更应当充分考虑到与WTO规则接轨的问题。在政府采购领域,尽管我国暂时还未正式接受《政府采购协议》,但是,为不久的将来开放市场作准备,我国在政府采购立法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借鉴《协议》的内容和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定,这样,在未来我们只需对法律进行局部内容的修改,可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提高工作效率。
(二) 逐步扩大政府采购的规模和范围,每年都要根据实际情况,新增一些采购品目,逐步将大型商品、跨部门通用商品以及投资额较大的工程和服务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力争实现绝大部分政府采购买性支出列入政府采购范围,这是我国未来政府采购发展的目标之一。而要实现扩大采购范围这个目标,一个首要前提便是要从法律上准确界定我国政府采购的范围。我国《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规在这个问题规定上存在几个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
首先,政府采购与商业采购等采购行为的界定范围不清楚。我国应当参照世贸组织对政府采购的定义,具体体现在1994GATT第三条第8款a项的规定 。这一规定表明,政府采购的根本法律特征是采购的用途和目的,即政府采购应当是以政府为最终用户,不以商业转售或者商业销售为目的的采购行为。而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关于“政府采购”定义的规定中 可以看出,只是考虑到了采购主体、采购资金、采购对象三个构成要素,并没有提及“非商业性目的性”这一政府采购的根本法律特征。这无疑为实践中区分政府采购行为和其他采购行为埋下了隐患,之前对国有企业采购性质的争论一定程度上就源于这个原因。这是定义的缺陷,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
另外,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纳入采购范围实体的全部采购活动都一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之内,保留一部分自由采购作为政府采购的补充是很必要的,全盘否定自由灵活的采购形式是不正确的。界定二者的便是通常说的“门槛”设置。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就算是进入了“门槛”以内。在未来我国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时,“门槛”限制也是我们用来保护国内企业最有力的武器。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这是国家控制政府采购市场的最重要手段,将直接关系到未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发展的空间和前景。
结 语
在中国经济进一步融入WTO这一全球多边贸易体系的进程中,政府采购市场的逐步开放和政府采购活动的 《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鉴,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