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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


定的影响,尤其是其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许多场合下被用于识别冲突规则的其他连结点。例如,在国籍的积极冲突的场合,用以确定当事人的本国法;在住所的积极冲突的场合,用以确定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在冲突规范指向多法域国家时,用以确定应该以哪个法域的法律为准据法,等等。可以认为,适当法理论为法院解决识别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依据、新的标准。采用这个标准,法院就不是从纯粹法律的角度去进行识别,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灵活地进行裁量,从而适当地解决识别问题。
(四)适当法的适用范围

这个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指适当法所适用的领域,即适当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其二,是指在各该领域内,适当法所解决的具体问题的范围。与此有关的,是适当法原则与其他冲突规则的关系问题。

前文已经较详尽地阐述了在合同和侵权领域中适当法的应用情况。可以概括地说,不论在自由意志可以起作用的领域,还是在不包含意志因素的领域,适当法都是可以发挥作用的。除合同和侵权领域外,适当法在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所有领域,如无体财产的转让、遗嘱的处理、婚姻的实质要件、夫妻财产制度等领域也都是适用的。从发展趋势上看,适当法所适用的领域在逐渐扩大。

关于适当法所解决的具体问题的范围,尽管学者们有着不尽相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关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解释、合同义务的解除、合同的实质有效性、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范围,等等,都应受合同的适当法支配。至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当事人的订约能力问题,合同的非法性问题,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合同的适当法支配,但是,这些问题在许多场合下也受其他法律的支配。如,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也可以受合同缔结地法支配,当事人的订约能力也可以受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支配,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非法的问题,也可以由法院地法、合同缔结地法或者合同履行地法支配。正如莫里斯指出:虽然适当法总是具有现实意义,但也有必要在合同的形式效力、当事人订约能力、合同的非法性等问题上考虑其他法律。

在侵权行为领域,适当法现在还只是用于解决特别问题,而基本问题仍是依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来解决的。在英国冲突法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般适用所谓“双重可起诉原则”,即要在英国就一个在国外发生的行为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按照英国法,该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也是可以起诉的;第二,按照行为地法,该行为是不当的。这就是说,在英国,侵权行为要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行为地法,这是一个一般规则。“但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特定的争端,可能受就该争端而言,与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最重要关系的国家法律的支配”。(34)这种例外情况,如在鲍伊

斯诉查普林一案中,行为的发生地(马耳他)纯系偶然,而其他因素——如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同属一个国家(英国)——则是固定的,也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因此,在该案中,即应采用适当法原则,适用与该行为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英国法。其实,在侵权行为领域,到底是适用一般规则,还是适用“适当法”这个例外规则,其决定的标准仍然是各具体的争端对法律适用的“适当性”的要求。如果适用一般规则可以满足这种“适当性”,则适用一般规则,否则,就适用例外规则。

关于适当法与其他冲突规则的关系,施米托夫曾指出:“适当法理论不意味着英国国际私法的既定规则被废除了。正相反,它们将象以前一样被适用,但它们不再被视为严格的和不可改变的规定……从扩展了的适当法理论的观点看来,我们把英国国际私法的既定原则看作是当社会和经济的变化这样要求时,法官偶而能够借助的一个更广泛和更基本的概念的适用的例证。”(35)这个论断表明,在施氏看来,适当法将在英国冲突法的各相关领域内成为一个一般原则,而取代传统冲突规则的位置,从适当法理论所具有的优点和它所提倡的价值标准来看,这个论断无疑是正确的。
三、“适当法理论”与其他冲突法学说之比较

冲突法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准据法,解决法律冲突。对于这个问题,各国学者、立法者和司法们有着诸多建树。适当法理论的提出和应用,表明英国的冲突法学者们也在探索着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方法和最佳途径。这种探索,显然是卓有成效的。但是,他们的这种探索并不是在与世隔绝的状态下进行的。适当法理论的内容表明,它是在吸收和借鉴传统的和其他国家的冲突法学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合同适当法理论中,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准据法的规则,显然是来源于“意思自治”学说。对此,戴西和莫里斯指出:英国适当法理论至少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胡伯,他在其《关于法律的冲突》中告诫读者,如果当事人在思想上还有另外的地点,则合同缔结地法就不应优先适用。这就是说,合同的准据法,首先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只是在“当事人思想上”没有“另外的地点”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胡伯的这一主张,是适当法理论的起源,而这种主张的实质,就是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见,适当法理论与意思自治学说是存在着因缘关系的。

就适当法理论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说,无论是在合同领域,还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乃至其他领域,人们都普遍地认为,它来源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切希尔和诺思曾说过,尽管英国法的基础是经验的,而不是逻辑的,但它们的法院在实践中所采用的选择准据法的方法,一般说来却与萨维尼所提出的方法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依据有关的全部情况,试图按照每个案件似乎最自然地所属的法律体系来判决案件。(36)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法律关系本座说”,二者都从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和分析入手,进而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它们对准据法的确定,都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一种法律关系自其产生的时候起就有一种适合于它的法律,它们的目标就是要找到这种法律。不过,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寻找“最密切联系地法”,而依“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寻找“本座法”。切希尔和诺思还指出:合同的“要素最稠密地聚集的国家将表示它的自然本座和它因此所属的法律……在多数情况下,对这些联系的检验将不太困难地揭示出合同事实上与之有最密切的联系和其自然本座或重力中心所处的国家。”(37)在这里,“本座”与“最密切联系地”简直是通用的。

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法律关系本座说”毕竟是有区别的,“最密切联系地”毕竟不同于“本座”。在萨维尼那里,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本座”只有一个,或者说,是在法律关系的诸多连结因素中确定
一个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本座”,而且,这个“本座”是固定不变的。如他认为,合同关系的“本座”,就是合同履行地,因为当事人的期望都集中于合同的履行。而“最密切联系地”,则是根据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综合考察各种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权衡,最终确定的。从数量上说,“最密切联系地”集中了法律关系中两个以上的连结因素;而且,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并不总是同一个,因为现实中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错综复杂,每个案件中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也各不相同,这样,与法律关系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也不会一成不变。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又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发展。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做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所在,也是“适当法理论”的精髓所在。

适当法理论,主张法律适用的适当性,主张以“适当”为原则确定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它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承袭了传统冲突法学说所追求的适用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这个目标,另一方面又克服了传统冲突法学说在选择法律问题上所存在的僵固性和封闭性的弊端。因此,适当法理论是对传统冲突法学说的“扬弃”,是否定之否定,是冲突法学领域的又一重要建树。在冲突法学说史上,它应当与“意思自治说”、“法律关系本座说”等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四、评价与结论
19世纪,随着产业革命的完成,英国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自由的资本主义经济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思想,因此,以耶利米·边沁(Jeremy
Bentham,
1784-1832)的功利主义为哲学基础的自由主义法律观在英国占居了主导地位。它鼓吹自由竞争,自由贸易,自由放任,同时也主张改革议会,扩大选举,加强立法,实行民主政治。这些都完全符合资产阶级的政治经济

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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