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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C、法院受理及法律适用:
198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规定,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199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

(3)、仲裁及判决的执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归纳小结:1)、实行“又裁又诉”原则,即必先仲裁然后诉讼;2)、实体法适用《劳动法》、程序法适用《民事诉讼法》;3)、由人民法院民庭受理;4)、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1、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2003年9月5日司法解释生效后,人事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是否可以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12、人事争议仲裁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该司法解释作出了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不属于人事争议纠纷属于劳动纠纷性质,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就聘用合同没有行政处分权,更无行政处罚权,而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人事争议不是行政案件,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不属于人事争议的行政案件,或者行政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了具体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属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3、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驳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人民法院对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经审理认定裁决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法程序法、或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或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等情形只能判决或裁定撤销裁决书,并作出判决,而不能驳回。这是因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而不能再次裁决。
另一方面,如果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发现原作出的裁决确有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可撤销原裁决书,作出新的裁决。

14、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存在差别:
人事争议仲裁与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各方的地位以及法律赋予的权利一律平等。

15、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期限法律有无规定:
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根据司法解释,应当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定要把握在六十日之内超出。
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司法解释作出之前,各省、市已作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规定的期限与《劳动法》不同的,如西藏规定为90天,这需要在提起申诉时要了解清楚,以防止超过申诉时效而丧失申诉申请权利。

16、如何看待国家部委规定、地方规定与司法解释不同、或没有规定的问题
从依法办事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来讲,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各地均应执行,但因行政规定无法避免的要与法律发生冲突,而行政机关未必能从内心服从,未必能及时修正原规定,这确实是一个现实问题。但本人相信,这些行政机关会在一定的期限内修改完善已作出的规定。在这个期间内,最好不要提起申诉。但争议已发生,无法等待的情形,也只好提起申诉,否则将丧失申诉权利。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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