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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关于中国法学近代化的一点思考


可以认为,中国法学的近代化与现代化实际上是一回事。

第四,在中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中,虽形成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但没有出现世界著名的法学家,也没有形成在世界上独树一帜的法学流派。象近代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以及以其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英国的边沁、奥斯汀以及以其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近代德国及以其为代表的社会学法学,近代日本的穗积陈重以及以其为代表的法律进化论学派,中国一个也没有。即使是中国近代最伟大的法学家、法律改革家沈家本,其影响也仅仅止于国内。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需要作出专门的研究,但中国经济、政治以及法律近代化的追随性(派生性),中国自古以来法律始终未取得职业化的地位,历史赋予20世纪中国的使命主要是革命,(29)等等,无疑是主要的原因。

第五,中国近代法学具有超前的性质(与法律的近代化相比)。由于中国在近代是一个后进的国家,由于法学近代化与现代化的同时交叉进行,由于历史上轻视法律的传统的影响,也由于中国法学近代化的最初动力主要来自西方,因此一方面,中国近代法律发展举步维艰,速度缓慢,另一方面,又由于西方法和法学几乎是同时涌入,所以,在英、法、德等国出现的在经过若干时间法律完成近代化之后才自然出现的法学近代化的过程,在中国并未出现,中国近代法学体系与近代法律体系几乎是同时完成的。以商法学体系为例,中国近代比较齐全的商法性法典,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交易所法》、《保险法》等,均于1929年颁布施行(当然,在此之前也有一些商事律方面的制定工作)。然而,关于商法研究(包括编译)的著作,则早在20世纪初叶就已经陆续面世。中国第一本公司法著作(《商法会社法》,陈时夏编译),第一本海商法著作(《商法海商》,陈鸿慈编译),均于1907年面世。第一本票据法著作(《票据法研究》,银行周报社编,上海,1922年),第一本交易所法著作(《交易所法释义》,郑爰诹编,上海,1930年),以及第一本保险法著作(《保险法纲要》,赵琛著,上海,1929年),也几乎都在相关的立法之前或同时出版。这种法学的超前性,既是中国社会近代化的特殊性的产物,也是派生性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超前性的生动体现。

第六,中国法学近代化与西方原生性国家相比,具有明显的反传统性质。换言之,中国近代法学虽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中国古代法学的遗产,但这种继承,比起英、法、德等国来,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要弱得多。打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如果说英、法、德等国的近代法学中,有百分之七十的内容是在继承本国历史上法学遗产的基础上的创新,那么,中国近代法学中,古代法学的遗产可能百分之二十都不到(本文重点阐述的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也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这一特点,一方面说明了世界各国法学近代化道路的丰富多样性,但同时也证明了法学近代化是法学自身发展之必然结果这一规律的普遍性。

第七,中国近代法学在中国近代社会科学体系中一直处于落后的地位。比如,在史学界,罗振玉、王国维、郭沫若、陈寅恪等人的成果,曾为中国近(现)代历史学赢得了杰出的声誉。在哲学界和文学界,也分别有胡适、冯友兰等人的作品,以及鲁迅、巴金、茅盾、老舍等人的经典作品面世。而法学界,虽然民国时期也有5500余种法律著作出版,但经典作品不多。这一特点主要由中国近代社会的发展状况所决定: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只有刑法学而无民法学,以及法律虚无主义的横行,使中国近代法学“先天不足”;近代以后中国社会的多灾多难,法律发展的坎坷曲折,又使中国近代法学的发展“后天失调”。

上述对中国法学近代化的特点的阐述,当然还是肤浅的、粗线条的,但从中已可以大略看出中国法学近代化的性质和面貌,也可以使我们多少明白中国法学的近代化实际上并没有充分实现,许多艰难的问题事实上正是由中国当代法学工作者继续探索、解决。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①古代希腊、罗马自不待言,即使像古代埃及和古代巴比伦这种后来中断了发展的法系,也对中亚地区及希腊、罗马的法和法学产生了影响。详见J.H.Wigmore,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PP.49~50,P.92.1928;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第33页。

②当然,对“涅槃”一词的含义,佛教中各教派的解释也不一致。“彻底死亡”是小乘的解释,见任继愈主编:《宗教词典》,上海辞书出版

社1981年版,第900页。

③如高恒先生在《论“引经决狱”》(载高恒著《秦汉法制论考》,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中,将符合封建正统思想即儒家思想的法律观念表现为:“君亲无将,将而诛焉”、“亲亲得相首匿”、“恶恶止其身”、“以功覆过”、“原心定罪”。俞荣根先生在《儒家法思想通论》(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以下)中,将中国民族传统法心理归结为“权即法”、“法即刑”、“贱诉讼”、“重调解”、“轻权利”、“有罪推定”、“重预防”等七个方面。笔者认为,这两位先生表述的内容也可以视为一种中国古代法或法学的世界观。
④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9页。
⑤《晋书·刑法志》
⑥纪昀编:《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按语。
⑦参阅何敏:《清代私家释律及其方法》,《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⑧当然,中国古代法学(律学)的研究方法也有缺陷,如容易将动态的法律运作视为静态的律文注释,以法律解释替代对法的精神的探究等。

⑨指在殴人及殴人致伤的情况下,以后果可能呈现的期限,规定危害结果的验证期,依验证期内出现的重的结果,确认重的后果与危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并由此判定犯罪性质的制度。详细请参阅钱大群、夏锦文:《唐律与现行刑法比较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页。
⑩指宋代对父母双亡之孤幼子女的财产实行托管的制度,参阅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83页。
⑾一种依法约束牙人(中介人)、严禁勒索商贾的制度。参阅前引⑩,张晋藩书,第298页。

⑿如在《礼记》一书中,已有了关于损伤检验的记载,1975年出土的秦简《封诊式》则对法医检验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参阅贾静涛文,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2、10页。
⒀如不合理的检验体制(只准官吏进行,不准医生参与)、不合理的检验规定(不准解剖尸体)以及解剖学、化学、药理学、组织学等自然科学的落后,等等。
⒁前引⑿,贾静涛书,第70、171页。
⒂如在《墨子》、《荀子》等作品中,就已对法、礼、君、罪等词作出了解释和定义。

⒃《唐律疏议》中还有许多概念,如妻、妾、媵、奴、婢、嫡、庶、良、贱、部曲以及谋大逆、恶逆、不孝、大不敬等,完全是为中国封建君主专制社会所服务的,带有该社会的鲜明特点,随着中国封建社会的解体,这些概念也都失去了生存的价值。
⒄思达木蘖(R.Stammler,1856~1938),现译施塔姆勒,德国著名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哲学的代表之一。
⒅拿特布尔(Gustav Radbruch,1878~1949),现译拉德勃鲁赫,德国著名法学家,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之一。
⒆谢晖:《法治保守主义思潮评析》,《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⒇近代从海外留学回国的王宠惠、杨兆龙、倪征(日+奥)、钱端升、吴经熊、梅汝璈、盛振为、卢峻、丘日庆、张志让、郑兆璜、赵理海、韩德培、孙晓楼、沈钧懦、黄尊三、潘念之、蔡枢衡、程树德、张友渔、王世杰、王铁崖、端木正、周鲠生、卢干东、李浩培、周枬、周子亚、龚祥瑞等,就是这一职业法学家阶层中的姣姣者。参阅郝铁川:《中国近代法学留学生与法制近代化》,《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21)从1895年10月天津中西学堂首开法律教育课程之后,至1909年中国先后兴办了47所法政学堂,涉及省份达20多个,1909年一年法政学堂的在校生达12282名。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页以下。
(22)参阅何勤华:《汉语“法学”一词的起源及其流变》,《中国社会科学》199

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关于中国法学近代化的一点思考(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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