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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实务若干问题探讨


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已消灭。同时讼争房产已具备交楼条件,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为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违约金是一种责任形式,首先是对守约方的补偿,其次还可表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补偿性和惩罚性可并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一般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没有约定或损失额难于确定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的,按照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逾期办证的,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绝对的,是依法可作调整的,《合同法》对此已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违约金如何调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第一,违约金的调整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第二,违约金的调整是对数额的调整,而不是对违约金标准的调整。第三,对于增加违约金问题,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就应予以增加,无需审查是否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对于是否低于造成的损失,应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对于减少违约金问题,应以违约金是否过高作为是否减少违约金的标准。而违约金是否过高又是以违约金是否超出损失的30%为标准的,如超出30%,则应认定为过高,应酌情调整到30%以内;如超出损失但未超出损失的30%,则不认定为过高,无需调整。一般涉及减少违约金的案件,都是开发商逾期交楼或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现就此类案件如何确定损失和如何减少违约金进行具体阐述。开发商逾期交楼或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必然使买受人不能在预期的时间对房屋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买受人的利益受损。由于买受人可以各种方式补救,一般很难举证证实具体的损失额,所以可参照《司法解释》对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时确定违约金或损失的原则来确定损失。对于逾期交楼,《司法解释》确定了政府部门公布的租金指导价和评估机构评定的市场价并存的标准,但实际上根据上述两种标准得出的结果大相迳庭,这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当事人争议较大,这种情况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明显。笔者认为,租金的指导价不能充分体现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的具体情况,而且明显低于未约定违约金情况下适用的法定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明显不公平合理,有悖市场经济规律,不宜使用,否则会造成有约定不如无约定的现象,产生不好的社会导向。租金市场价较公平合理,但操作困难,影响审判效率。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确定损失,既符合《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又比较公平合理,是可行的。所以如确需减少违约金,应减少至不低于按该标准计算的数额为宜?一般可减少至按该标准计算。

  案例:何××诉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被告是天诚广场世纪华都的开发商。200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天诚广场C1幢1807单元,被告应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楼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等条款。原告依约交付楼款。2002年12月3日,被告将讼争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随后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逾期交楼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依法应予采纳。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此,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关于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物权是物权人对物的排他的支配权,具有对抗不特定人的对世效力。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房地产是不动产,我国法律规定其公示方法是进行登记。也就是说,登记虽不作为物权变动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开发商交付房屋应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是交付房屋给买受人占有和使用;其次是将房屋所有权交付给买受人,即办理或协助办理权属证书。如果未办理登记手续,买受人不能享有物权,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处

分权,其权利的实现势必受到影响。综上,开发商因自身原因导致逾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在未约定违约金情况下,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否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是否以买受人举证证实实际损失为前提的问题,在《司法解释》颁布前是有争议的,尤其是开发商对被判决支付违约金意见很大。《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在该类案件的审判中,应注意审慎审查逾期办理登记是否属于开发商自身的原因。笔者认为,开发商将合法齐全的办证资料递交给登记主管部门后,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的期间,以及开发商通知买受人提供办理登记所需资料后,买受人不提供资料的期间,均不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开发商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在开发商举证存在困难或障碍时,法院应及时行使释明权,使开发商及时申请法院调查,法院应及时到房地产权属登记主管部门调查,这样才能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

  案例:彭××、张××诉广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被告是跑马地花园的开发商。199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跑马地花园凯怡阁第8层E号房,成交价为411230元,被告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建成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地产在实际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内,被告应协同原告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0年4月3日,被告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2年12月18日,被告取得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具的《房地产申请登记回执》,2003年5月26日取得《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被告于2003年6月17日向原告发出办房产证通知一份,要求原告缴交有关办证必需的资料及费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缴交本案涉及房屋的办证资料。原告所购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及领取房地产证。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3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支付迟办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以411230元为基数,自2000年7月3日计至协同办理房地产证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是该公司只是起协助办证的作用?而且造成原告房地产证至今未办妥的责任并不在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讼争房屋的出售人负有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交付房屋以及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权利人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以开发商履行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并履行协助义务为前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协助办证所需履行的全部义务,因此被告关于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自己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直至2003年5月26日方领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充分行使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有一定的影响,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依照《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自起诉日之前两年之内的违约金未超诉讼时效,自起诉日之前两年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另外,被告在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后,对于原告房产证的办理只负有协同义务,被告履行协同义务必须以原告缴交有关办证资料为前提。被告在取得权属证明书后于2003年6月17日通知原告缴交办证资料,原告至今尚未缴交,造成被告无法协同办理,对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1年8月4日起至2003年6月16日止的违约金。为此,判决被告自原告缴交办证资料之日起30日内协同原告到广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的违约金(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411230元为本金,自2001年8月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2003年6月16日止)。判后双方未上诉。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实务若干问题探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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