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以国际条约为线索
有学者认为:“全球化和知识产权力量,与其说是在削弱国内法的效力和强制力,毋宁说是在通过另一种或更为基本的方式上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挑战。” [⑤]
(二)对国家利益的损害
对发达国家而言,在全球推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意义早就超出了知识产权保护本身,而转化成为一种经济竞争的手段,因此发达国家总是寻求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除了在WIPO框架内继续争取知识产权的高水平保护外,发达国家在WTO框架中把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勾连起来,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其设计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已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例如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强化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及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等等。这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普遍关心,并且对其有利的民间文学的保护,在TRIPS协议中则没有丝毫的提及。这样,发展中国家接受TRIPS协议的结果,只能是更多的保护发达国家的而非自己的知识产权。发达国家不费一枪一炮,就通过国际条约实现了其国家利益在全球的拓展,比近现代的法律殖民主义还来得容易,并且显得更加人道和隐蔽。但对不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其知识产权的弱势状态,经济利益会受到很大的损害。
(三)对国民观念的冲突
在国际知识产权权利膨胀的大环境下,中国出于种种现实因素的考虑,也不得不表现在立法上同国际规则接轨。然而法律不仅是一种操作性规程,它更是一种文化,因而它不能不顾及一个民族历史上形成的习惯与传统。 [⑥] 而我国传统上并没有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习惯,尽管我国宋代《东都事略》一书有 “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 的牌记 [⑦] ,表明版权保护的观念已有萌芽,但整体上我国私法制度不发达,私权观念也因之淡薄,对国民而言,知识产权还是海外运来的舶来品。这并不是宣扬我们不应当尊重知识产权,而是表明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迫切要求国民拥有高度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并不可行,应当循序渐进,逐步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随着知识产权法全球化的漫延,在外来经济和政治压力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不紧跟国际条约确立的保护水准,在时间上并没有给国民一个心理上的缓冲期。
四、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适应
以国际条约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已经势不可挡,但其全球化应当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来自于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因此,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进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本国的经济实力和法律观念,注重国家利益的维护,反对保护标准的提高。否则,知识产权立法尽管在法律理论上恰当自如,但如果脱离了实际,就会丧失其合理性,蜕变为纸面上的逻辑符号,徒具美学的意义。
(一)国际外交上的适应
首先在外交上应当加强和不发达国家的团结,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一方面推动制定或修改有利于不发达国家利益的国际条约。在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的保护上,发展中国家已经在WIPO框架中努力的争取。另一方面,反对发达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将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发展中国家不能接受的不合理的水平。不发达国家虽然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其努力就没有效果。2001年11月,在卡塔尔首都多哈WTO第四次部长会议专门通过了《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强调TRIPS协议应当有利于各成员维护公共健康,尤其是能够让所有人使用有关的药品。这都是发展中国家努力斗争的结果。 [⑧]
其次,在条约的加入上进行选择和取舍。尽管在WTO框架下,对国际条约的承认和遵守已经变得具有了相当的强迫性。但多数条约仍然是以自愿加入为原则,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各国可以根据政治和经济利益的需要,做出加入或不加入某些条约的选择。即使加入了某一条约,也可以根据情况对一些允许保留的条款予以保留。
(二)国内立法上的适应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关涉到国家利益,因而国内立法应当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原则。知识产权问题上所体现的国家利益,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是必须斟酌的。美国在联邦版权法颁布100多年后,才宣布在有限的条件下对仅仅四个国家的作品给予版权保护,直到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因为在此之前,保护外国的版权对美国并不没有太多的利益。我国主要是知识产品的输入国,因此在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更要保护谨慎的态度。
“条约必须信守”是一项国际准则,因而在国内立法上,首先要遵循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最低保护要求,在此基础上,应当设计有利于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一、对于高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立法保护应当保持谨慎。2001年底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个人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超出了TRIPS协议确立的的最低保护要求。 [⑨] 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高水平保护无疑于作茧自缚。二、对于现行国际条约未予规范的,根据情况斟酌立法。比如对于基因的专利保护、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如果对本国产业不利,则应拒绝保护。而对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于我有利,应当尽快立法加以保护。此外,还应充分利用国际条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有利规定。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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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②] 对于“法律全球化”,有的学者则认为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其立论的依据在于把全球化的法律理解为来自“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或政治势力”的“超国家的法律”,把法律全球化理解为“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参见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的理论》,赵维田、田海英:《评“法律全球化”的呓语》,以上论文均载于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
[③] 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8页。
[④] 所谓一揽子协议,是指缔约各方就多个领域、多种议题展开谈判,并应同时全盘接受谈判达成的所有协议,不能只挑选接受其中的部分协议而拒绝接受其他协议。
[⑤] 弗莱德·H·凯特:《主权与知识产权全球化》,冯玉军译,见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d=3&id=11,2002年11月3日检索。
[⑥] 李雨峰:《版权扩张:一种合法性的反思》,《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⑦] 周林、李明山主编:《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3页。
[⑧] 参见李明德:《“多哈宣言”与TRIPS协议(上)》,《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10期,第57-60页。
[⑨] 参见寿步:《评新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见http://netlawcn.com/member/shoubu/0050.htm,2002年11月16日检索。
(作者联系 《论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以国际条约为线索(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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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国家利益的损害
对发达国家而言,在全球推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意义早就超出了知识产权保护本身,而转化成为一种经济竞争的手段,因此发达国家总是寻求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除了在WIPO框架内继续争取知识产权的高水平保护外,发达国家在WTO框架中把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勾连起来,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其设计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已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例如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强化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及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等等。这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普遍关心,并且对其有利的民间文学的保护,在TRIPS协议中则没有丝毫的提及。这样,发展中国家接受TRIPS协议的结果,只能是更多的保护发达国家的而非自己的知识产权。发达国家不费一枪一炮,就通过国际条约实现了其国家利益在全球的拓展,比近现代的法律殖民主义还来得容易,并且显得更加人道和隐蔽。但对不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其知识产权的弱势状态,经济利益会受到很大的损害。
(三)对国民观念的冲突
在国际知识产权权利膨胀的大环境下,中国出于种种现实因素的考虑,也不得不表现在立法上同国际规则接轨。然而法律不仅是一种操作性规程,它更是一种文化,因而它不能不顾及一个民族历史上形成的习惯与传统。 [⑥] 而我国传统上并没有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习惯,尽管我国宋代《东都事略》一书有 “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 的牌记 [⑦] ,表明版权保护的观念已有萌芽,但整体上我国私法制度不发达,私权观念也因之淡薄,对国民而言,知识产权还是海外运来的舶来品。这并不是宣扬我们不应当尊重知识产权,而是表明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迫切要求国民拥有高度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并不可行,应当循序渐进,逐步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随着知识产权法全球化的漫延,在外来经济和政治压力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不紧跟国际条约确立的保护水准,在时间上并没有给国民一个心理上的缓冲期。
四、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适应
以国际条约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已经势不可挡,但其全球化应当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来自于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因此,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进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本国的经济实力和法律观念,注重国家利益的维护,反对保护标准的提高。否则,知识产权立法尽管在法律理论上恰当自如,但如果脱离了实际,就会丧失其合理性,蜕变为纸面上的逻辑符号,徒具美学的意义。
(一)国际外交上的适应
首先在外交上应当加强和不发达国家的团结,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一方面推动制定或修改有利于不发达国家利益的国际条约。在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的保护上,发展中国家已经在WIPO框架中努力的争取。另一方面,反对发达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将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发展中国家不能接受的不合理的水平。不发达国家虽然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其努力就没有效果。2001年11月,在卡塔尔首都多哈WTO第四次部长会议专门通过了《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强调TRIPS协议应当有利于各成员维护公共健康,尤其是能够让所有人使用有关的药品。这都是发展中国家努力斗争的结果。 [⑧]
其次,在条约的加入上进行选择和取舍。尽管在WTO框架下,对国际条约的承认和遵守已经变得具有了相当的强迫性。但多数条约仍然是以自愿加入为原则,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各国可以根据政治和经济利益的需要,做出加入或不加入某些条约的选择。即使加入了某一条约,也可以根据情况对一些允许保留的条款予以保留。
(二)国内立法上的适应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关涉到国家利益,因而国内立法应当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原则。知识产权问题上所体现的国家利益,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是必须斟酌的。美国在联邦版权法颁布100多年后,才宣布在有限的条件下对仅仅四个国家的作品给予版权保护,直到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因为在此之前,保护外国的版权对美国并不没有太多的利益。我国主要是知识产品的输入国,因此在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更要保护谨慎的态度。
“条约必须信守”是一项国际准则,因而在国内立法上,首先要遵循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最低保护要求,在此基础上,应当设计有利于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一、对于高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立法保护应当保持谨慎。2001年底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个人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超出了TRIPS协议确立的的最低保护要求。 [⑨] 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高水平保护无疑于作茧自缚。二、对于现行国际条约未予规范的,根据情况斟酌立法。比如对于基因的专利保护、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如果对本国产业不利,则应拒绝保护。而对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于我有利,应当尽快立法加以保护。此外,还应充分利用国际条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有利规定。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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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②] 对于“法律全球化”,有的学者则认为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其立论的依据在于把全球化的法律理解为来自“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或政治势力”的“超国家的法律”,把法律全球化理解为“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参见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的理论》,赵维田、田海英:《评“法律全球化”的呓语》,以上论文均载于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
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有的学者则针锋相对的指出,“法律全球化”是一种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其立论依据在于把“法律全球化”描述为正发生的各国法律走向趋同化的过程。(参见车丕照:《法律全球化——是现实?还是幻想?》,李巍:《 “法律全球化”是不以人为意志为转移的历史趋势》,以上论文均载于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
[③] 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8页。
[④] 所谓一揽子协议,是指缔约各方就多个领域、多种议题展开谈判,并应同时全盘接受谈判达成的所有协议,不能只挑选接受其中的部分协议而拒绝接受其他协议。
[⑤] 弗莱德·H·凯特:《主权与知识产权全球化》,冯玉军译,见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d=3&id=11,2002年11月3日检索。
[⑥] 李雨峰:《版权扩张:一种合法性的反思》,《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⑦] 周林、李明山主编:《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3页。
[⑧] 参见李明德:《“多哈宣言”与TRIPS协议(上)》,《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10期,第57-60页。
[⑨] 参见寿步:《评新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见http://netlawcn.com/member/shoubu/0050.htm,2002年11月16日检索。
(作者联系 《论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以国际条约为线索(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