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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及有关争议案件的处理


    第四,在结案方式上,与劳动法院审理劳资也有所不同。劳动法院审理劳资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主要有调解、判决、撤诉等三种方式。而经社会法院审结的有关社会保障争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则有以下几种:1、判决结案;2、调解结案;3、认可结案;4、撤诉结案,等等。所谓“认可”,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从而使纠纷终结。被告“认可”是相对于原告“撤拆”的一种结案方式。判决结案方式与后几种结案方式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判决是由法官作出的,后几种方式乃由当事人自己作出处理。据德国法官介绍,此类案件以判决结案的是少数,绝大多数是以调解、认可、撤诉等方式结案的。?

    四、工会及有关组织在争议处理中的作用?

    在德国,工会及有关团体等组织在有关劳动、社会保障争议的处理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工会。德国工会联合会(DGB)是德国最大的最重要的雇员工会组织。此外,比较大的工会组织还有德国职员工会(DAG)、德国基督教工会联合会等。据德国工会联合会的有关人士介绍,目前德工联下属有十五个工会(大多为行业性工会),会员达900万人。为了帮助工会会员,维护他们的权益,德工联在全国各地设立了162个法律保护办事处,其任务主要就是为会员提供法律帮助。这些办事处是根据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的分布、设置而相应设立的,也就是说,哪里有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就在哪里设立办事处,这主要是为了方便会员诉讼,使会员不致于为诉讼而四处奔波。每一个办事处都配备有相当数量的法律工作者。这些工作者必须受过法学教育。据德工联统计,目前从事法律保护的工作者(即工会法律秘书)共有506名,其中55%是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并通过了相应的国家考试;另有31%的人员是德国工联自己出钱培养的,这些人来之于实际部门,又经过法学教育培养,很受欢迎。

    工会对司法的影响,除通过参与立法活动,对立法施加影响外,一方面是对劳动法院、社会法院的名誉法官的人选提出名单,通过入选的名誉法官来反映工会的意见,从而影响司法。当然这种影响是非常有限的,因为在德国,法官,包括名誉法官必须是中立的、公正的,名誉法官一经入选任命,就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保持公正的独立的法官地位,不能为原提名单位所左右。另一方面,工会通过为工会会员提供法律帮助来影响司法。这种帮助包括:一是提供法律咨询。只要是会员就能得到这种帮助。当发生争议时,会员就可以要求工会提供法律保护。经工会的法律咨询人员审查,认为要求合理时,就由工会出面与企业协商,经协商,往往都能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就把纠纷解决了,这样,既减轻了会员的讼累,又为法院减少了案件的压力。二是为会员代理诉讼。如果庭外达不成和解,工会就要在会员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为会员提供法律援助,为其代理诉讼。工会代理诉讼与律师代理几乎是一样的,根据《劳动法院法》第11条规定,工会可以代理会员诉讼,代替出庭(联邦法院的复审除外),从而工会通过具体的代理诉讼活动来实现对司法的影响。据德工联有关人士介绍,工会为会员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诉讼均是免费服务,甚至代理诉讼时,会员如果败诉,工会还为会员承担败诉的费用。

据统计,在工会的参与下,劳资纠纷案件中,雇主与雇员达成和解了结纠纷的占40%;判决结案的只占11%,其中雇员败诉的只占3%。

    (二)企业委员会。按照1952年颁布、1989年修订的《企业宪章法》,在一切企业中设立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由就业者或者就业者代表组成,它享有代表就业者讲话以及决定部分企业内部关于就业者事务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在公共服务单位称为“人事委员会”。企业委员会不同于工会,因它是法定组织,有法定权利,只在企业内部活动,而工会是自愿成立的社团,其权利来源于组织章程,工会可以是行业性的,也可以是地区性的,甚至还可以是全国性的组织。企业委员会是根据《企业组织法》、《雇员参与决策法》(或《人事代表法》),在企业中由雇员选举建立的组织,一般由6人组成,任期为4年。如德国先灵制药公司有雇员5530余人,其企业委员会由29名委员组成。据介绍,该委员会参与企业有关确定雇员的保险福利待遇、雇员工时的具体分配、雇员的工作调动、工资变动等方面的决策,还部分参与对法律咨询、经费开支等方面的研究。德国之声广播电台是公共服务性质的机构,根据《人事代表法》的规定,该机构成立了人事委员会。该电台有雇员1800余人,选出人事委员会委员11名。委员会职责是监督有利于雇员的法律的实施,负责传达雇员合理的意见和建议,维护男女雇员的平等待遇等等。因此,从上述两个单位介绍的情况看出,企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保障与雇员有关的法律、规章和制度的实施,参加涉及雇员权益,包括雇员福利待遇、工时制度、工资分配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从而代表企业雇员发言,维护雇员的权益。从实践看,企业委员会虽不是企业内部有关争议的调解机构,但在调解和处理争议中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处理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简易纠纷时,企业委员会按照雇员的申请,主动出面调解协商,往往都能及时妥善解决争议;在解雇纠纷中,雇主解雇雇员必须听取企业委员会的意见,企业委员会可以行使异议权;在雇主与企业委员会就签订和履行企业协议发生争议时,或者由雇主与企业委员会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组成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该调解委员会由雇主与企业委员会派出相同数目的代表和1名外请的中立人士(大多邀请劳动法院的法官参加)组成,由外请的中立人士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实践中,多数采取上述协商、调解的办法就能使纠纷得到园满的解决。实践证明,通过协商、调解不了诉讼到法院的只是极少数。

    (三)调解处。在德国,对企业内部是否要设立常设的调解或仲裁机构,一种意见是持否定的态度,他们认为,对到法院诉讼前,劳资纠纷是不是必须要经过调解或仲裁处理的问题,在德国已经讨论一、二十年了,而且在一些地方还尝试过,但最后还是取消了。其原因是这样的机构跟企业关系太密切了,很难做到中立,而处理纠纷又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还必须要懂法律,实践中很难做到,因此不如直接找法院解决,这样可以减去好多重复性的劳动,而且在法院处理时,首先也是要经过调解,实践中,法院以调解结案处理占案件总数约70%.这是主流的看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完全否定设立调解或仲裁机构的做法。实践中,有的部门设立这类机构,对及时妥善处理纠纷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比如天主教德国慈善团体就是例证。据走访的德国天主教明斯特教区协会介绍,该团体内部常设有处理劳资纠纷争议的调解处。按《德国慈善团体所属机构劳动合同准则》第22条的规定,“因雇佣关系出现争议时,雇主和雇员有义务请求有关在主管教区专设的调解处进行调解”,并规定,“调解处的审理不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到劳动法院的诉讼的提起”。此种“调解程序属于法庭外性质。调解的同时或调解失败后可经各方申请在劳动法院引入诉讼”。“如劳动法院诉讼程序及调解程序同时启动,则一般情况下调解程序执行期间劳动法院诉讼程序暂缓”。“如调解程序圆满结束,则争议双方向劳动法院申明终止诉讼程序;调解程序失败,则继续执行诉讼程序”。据统计,按照上述规定,明斯特教区的调解处,1995年受理争议案件65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28件,占受理案件数的43%;1996年受理争议案件77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25件,占受理案件数32.5%.?

    五、关于司法改革问题?

    德国虽然是世界上的经济大国,但近些年来经济增长放慢,1996年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长率只有1.4%,低于美、日、英等国。特别是失业人数已达415万人,失业率为10.8%。而据公布,1996年失业保险金增长11%,社会救济金也增长了17.2%,两项共计138亿马克,大大超过原来预算95亿马克。1996年国家财政赤字783亿马克,超出预算184

德国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及有关争议案件的处理(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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