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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思考


一致, 给执法者思想上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导致在实践中人们为到底应该给环境标准、排污标准和质量标准什么样的地 位而争论不休。但从严格意义上来看,这也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因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法官理应选择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但是,在没有法律专业素养的受害人面前,法官在某些外在因素的影响下,就可能故意钻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空子”,适用 《民法通则》,从而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第二,有关立法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环境损害赔偿 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担、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 有利于受害人的诉讼形式和程序。然而,我国相关立法规定要么欠详细、明确,要么干脆没有规定。首先,我国 《民事诉讼法》对环境损害赔偿中当事人如何分担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规定。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对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 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但这个规定仍比较原则,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应当包括什么?被告承担多大 范围的举证责任?均没有涉及。因此,导致法官适用法律随意性较大。其次,《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 解释均对在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因果

关系,及对各国普遍采用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案件的集团诉讼形 式没有任何规定,更加增大了救济成功的难度。

  第三,忽视利用行政手段处理环境损害民事赔偿案件 的重要性。我国现行的各项环境立法均规定赔偿纠纷可以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个规定已经遭到环境法学界许多学者的 批评。因为从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和困难来看,由主管环境保护的行政部门来处理环境纠纷的确具有许多优点,给当事人带来方便,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将行政处理作为一个可有可无的程序,会严重影响环境保护部 门解决环境纠纷的积极性,造成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久拖不决,社会矛盾激化,其中原因学者多有诟病。纵观日本公害纠纷处理程序中行政部门的作用,我国现行规定的确存 在较大的问题。

  第四,环境司法存在严重问题。尽管我国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但环境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更加严重。首先,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部门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环境司法的公正。地方政府基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较多情况下是站在保护污染者的立场上,严重影响了环境行政执法的效果和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援助的韩祥诉金峰铜业有限公司案④、陈氏三兄弟诉两家水泥厂损害赔偿案⑤等大量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都是久拖不决,即使法院判了,结果也是原告败诉的多。其次,中国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的素质也影响了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正确适用和环境案件的高效与公正处理。北京市某区27户居民诉某煤炭收储和运销站一案⑥中,一审法院故意对27户居民的起诉设置障碍,在审理过程中回避立法对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别规定,甚至曲解法律。

  三、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路与对策

  针对以上问题,学者们倡议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 笔者以为,通观上述造成环境损害赔偿纠纷难解决的原因, 立法的完善固然重要,但还必须对环境损害民事赔偿问题 进行综合治理,寻求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内在的救济策略和 制度外的多重救济途径。

  (一)完善立法。完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外乎三种选择:

  其一,修改现行法,对相关规定加以完善。针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对环境损害赔偿实体性条件规定的差异,必须在立法上予以统一。《民法通则》关于环境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局限性,我国正在 制定的《民法典》(草案)已经考虑了对环境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对有关环境损害的程序性规定 如举证责任问题、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诉讼资格问题等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以进一步完善。

  其二,制定专门的程序法。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立法尽管在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方面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但经过修改基本上不会影响解决环境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而程序性的问题反而是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困境的焦点和难点,这也是各国的共同特点,所以,日本专门制定了《公害纠纷处理法》。我国也有学者呼吁制定《环境纠纷处理法》,笔者认为,这个选择困难不是太

  大,也比较切合现实。

  其三,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这种方式集实体法与 程序法为一体,试图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所有问题进行 系统全面的规定。其优点当然十分明显:一是可以极大地便利受害者的诉讼。受害者只需要按照《环境损害赔偿法》 的规定就可以明确所有的实体问题和程序性问题,无需再到众多的民事立法、环境立法中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规定; 二是也有利于立法的统一和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也会遇到较大的困难:首先,在现行立法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有无必要另起炉灶再搭台?其次,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会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比现有规定更详细的规定,如果再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就涉及到如何与《民法典》相协调以及如何正确处理彼此关系的问题。如果《民法典》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制定一部《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所以难度可能最大。

  (二)对环境损害赔偿实行综合治理。虽然立法的不 完善是造成环境损害赔偿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其他一些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环境损害赔偿的成功。所以,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采取多种办法进行综合治理:

《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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