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儒家伦理轻视公德的负面效应
候,我们当然应该充分注意到中国古代封闭性的小农经济、宗法血亲礼制结构以及差序格局等因素的根本决定作用。不过,与此同时,我们显然也无法回避传统儒家伦理在这方面所具有的深度负面效应。事实上,如果我们仅仅看到儒家伦理对于仁爱恻隐等公德规范的推崇肯定,如果我们因此首先把它看成一种群体主义的道德观、而根本忽视它自身所蕴含的深度悖论,这个问题就很难从文化心理结构的深度层面上得到合理的解释。归根结底,正是这种深度悖论,使得不仅十分注重伦理问题、而且积极肯定社会公德的儒家思潮,最终流露出重私德、轻公德的伦理倾向;而从社会道德意识形态的角度看,也正是由于儒家伦理长期在中国文化传统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并且以潜移默化的积淀方式深刻影响着中国人的道德生活,才会在以伦理为本位的中国社会中形成一方面特别强调家庭私德、另一方面却又相对缺失社会公德的奇特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目前依然存在的缺失公德现象,传统儒家伦理在文化心理结构的深度层面上也是难辞其咎的,必须承担起它所应该承担的那份责任。
六
鉴于传统儒家伦理在深度悖论中对于现实道德生活所产生的上述复杂效应,我们显然有必要深入思索如何才能在当前的公民道德建设中,找到一条既能充分发扬它的正面意义、又能有效克服它的负面影响的可行途径。为此,我们首先应该清醒地意识到传统儒家伦理与公民道德规范之间的本质差异。
从根本上说,孔孟是在先秦社会那种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为了维护宗法血亲礼制的基本结构而提倡儒家伦理的。因此,传统儒家伦理在实质上还是古代意义上的“君子”道德规范体系,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公民”道德规范体系。正是出于这一原因,它才会特别强调血亲性家庭私德在伦理领域的本根至上地位,不仅把它视为一切道德规范由之产生的源泉基础,而且把它视为一切道德规范中的最高价值,从而确立起团体主义、血亲主义的基本伦理原则。相比之下,公民道德规范却是在现代社会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为了维护全体公民的整体利益建构起来的。因此,它根本不可能以团体主义、血亲主义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而必然是以集体主义、群体主义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正是从这一原则出发,当前我国的公民道德建设才会一方面充分肯定个人利益、局部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兼顾结合、有机统一,另一方面明确主张在三者利益出现冲突时,应该自觉牺牲个人利益和局部利益,以求维护全体公民的社会整体利益。这与传统儒家伦理一方面充分肯定家庭私德与社会公德的和谐统一,另一方面明确主张在出现冲突时不惜放弃社会公德、以求维护家庭私德的基本精神相比,无疑是很为不同的。
有鉴于此,在当前的公民道德建设中,我们首先应该根本否定传统儒家伦理的团体主义、血亲主义原则,自觉坚持公民道德规范体系的集体主义、群体主义原则,以旨在维护全体公民整体利益的社会公德作为本根基础,建立和发展旨在规范家庭内部和谐关系的家庭美德,并且因此把群体性的社会公德置于团体性的家庭美德之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地克服传统儒家伦理的那些负面效应,尤其是从文化心理结构的深度层面上,杜绝那种把团体性家庭利益置于群体性社会利益之上、甚至凭借家庭私德否定社会公德的现象发生。
应该指出的是,在当前的公民道德建设中要求确立社会公德相对家庭私德而言的本根至上地位,不仅完全符合现代公民道德规范体系的集体主义、群体主义原则,而且与社会公德和家庭私德自身的本质特征也是根本一致的。
首先,从适用范围的角度看,家庭私德只能限定性地适用于家庭内部,无法开放性地适用于整个社会;相比之下,社会公德则不仅适用于整个社会的人际关系
其次,更重要的是,从本质功能的角度看,家庭私德只是旨在维系家庭团体的和谐关系和特殊利益,而社会公德则是旨在维系社会整体的和谐关系和普遍利益(因此也包括所有家庭之间的和谐关系和共同利益)。就此而言,我们当然没有任何理由把家庭私德凌驾于社会公德之上、乃至为了维护家庭私德而不惜牺牲社会公德;因为这样做实际上就等于是为了维护家庭团体的特殊利益而不惜牺牲社会群体的普遍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尤其在现代社会的公民道德规范体系中,显然只有社会公德才能具有相对家庭私德而言的本根基础性和至高无上性。
因此,尽管儒家伦理特别强调家庭私德的本根至上地位,似乎拥有这样那样的充分理据——诸如血缘关系是一种无法割断的人际关系,血缘亲情是一种极其深厚的人际情感,家庭可以说是社会有机体的构成细胞,以及人们的道德品格最初总是在家庭生活中形成的等等,但所有这些因素都不足以使我们在现代公民道德规范体系中把家庭私德凌驾于社会公德之上、乃至为了维系家庭私德而不惜牺牲社会公德。换句话说,无论血缘关系如何牢固,无论血缘亲情如何深厚,无论家庭对于社会具有怎样重要的构成价值,无论家庭生活对于道德成长具有怎样深刻的伦理意义,所有这些因素都不能够、也不应该成为我们在伦理领域内为了维护家庭团体的特殊利益而不惜牺牲社会群体的普遍利益的辩护借口。例如,就像仅凭个人作为社会构成要素的“原子”地位并不足以证明个人具有相对社会整体而言的本根至上意义一样,仅凭家庭作为社会构成要素的“细胞”地位,同样也不足以证明家庭(或家庭私德)具有相对社会整体(或社会公德)而言的本根至上意义。再如,虽然家庭生活的确构成了人们形成道德品格的最初环境,但这也不能证明家庭私德就可以相应地构成社会公德的本根基础。实际上,从现代公民道德建设的视角看,即便父母在家庭生活中教育子女的时候,也应该把尊重他人的普遍性社会公德放在首位,然后再在这一基础上按照血亲关系的具体特征和内涵,进一步帮助子女培养起孝敬父母的特殊性家庭美德,而不应该像传统儒家伦理主张的那样,一开始仅仅强调父慈子孝的根本意义,然后再设法将这种血亲私德进一步扩展到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普通人那里。
所以,在当前的公民道德建设中,我们必须批判性地扬弃改造传统儒家伦理,使其实现从团体主义、血亲主义原则向集体主义、群体主义原则的根本转换。
七
诚然,这样在公民道德建设中确立社会公德相对家庭私德而言的本根至上地位,也有可能导致在出现冲突时凭借社会公德否定家庭私德的悲剧性悖论。不过,由于社会公德与家庭私德在本质特征方面的上述差异,这种悖论在性质上却与传统儒家伦理陷入的那种凭借家庭私德否定社会公德的深度悖论截然不同。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种“舍孝以取仁”的悖论中,被维护的首先是社会整体的普遍根本利益(因此也包括所有家庭的共同利益),被消解的仅仅是个别家庭的某些特殊利益。所以,即便这些特殊利益自身具有正当合理的价值意义、本来不应予以否定,但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普遍根本利益而在某些情况下出于不得已牺牲它们,也依然是一种更有道德价值、值得充分肯定的伦理选择,与那种为了维护家庭团体的特殊利益而不惜牺牲社会整体的普遍利益的伦理选择不能同日而语。举例来说,儿子在“父之道”并非“正道”的情况下自主地坚持和弘扬仁义之道、或是在“其父攘羊”的情况下起而证之,身为天子的舜在“瞽瞍杀人”的情况下不去干预皋陶的正当执法行为,以及父子在道德生活中彼此“责善”,虽然可能暂时会 《试论儒家伦理轻视公德的负面效应(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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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鉴于传统儒家伦理在深度悖论中对于现实道德生活所产生的上述复杂效应,我们显然有必要深入思索如何才能在当前的公民道德建设中,找到一条既能充分发扬它的正面意义、又能有效克服它的负面影响的可行途径。为此,我们首先应该清醒地意识到传统儒家伦理与公民道德规范之间的本质差异。
从根本上说,孔孟是在先秦社会那种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为了维护宗法血亲礼制的基本结构而提倡儒家伦理的。因此,传统儒家伦理在实质上还是古代意义上的“君子”道德规范体系,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公民”道德规范体系。正是出于这一原因,它才会特别强调血亲性家庭私德在伦理领域的本根至上地位,不仅把它视为一切道德规范由之产生的源泉基础,而且把它视为一切道德规范中的最高价值,从而确立起团体主义、血亲主义的基本伦理原则。相比之下,公民道德规范却是在现代社会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为了维护全体公民的整体利益建构起来的。因此,它根本不可能以团体主义、血亲主义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而必然是以集体主义、群体主义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正是从这一原则出发,当前我国的公民道德建设才会一方面充分肯定个人利益、局部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兼顾结合、有机统一,另一方面明确主张在三者利益出现冲突时,应该自觉牺牲个人利益和局部利益,以求维护全体公民的社会整体利益。这与传统儒家伦理一方面充分肯定家庭私德与社会公德的和谐统一,另一方面明确主张在出现冲突时不惜放弃社会公德、以求维护家庭私德的基本精神相比,无疑是很为不同的。
有鉴于此,在当前的公民道德建设中,我们首先应该根本否定传统儒家伦理的团体主义、血亲主义原则,自觉坚持公民道德规范体系的集体主义、群体主义原则,以旨在维护全体公民整体利益的社会公德作为本根基础,建立和发展旨在规范家庭内部和谐关系的家庭美德,并且因此把群体性的社会公德置于团体性的家庭美德之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地克服传统儒家伦理的那些负面效应,尤其是从文化心理结构的深度层面上,杜绝那种把团体性家庭利益置于群体性社会利益之上、甚至凭借家庭私德否定社会公德的现象发生。
应该指出的是,在当前的公民道德建设中要求确立社会公德相对家庭私德而言的本根至上地位,不仅完全符合现代公民道德规范体系的集体主义、群体主义原则,而且与社会公德和家庭私德自身的本质特征也是根本一致的。
首先,从适用范围的角度看,家庭私德只能限定性地适用于家庭内部,无法开放性地适用于整个社会;相比之下,社会公德则不仅适用于整个社会的人际关系
,而且同样也适用于家庭内部的人际关系。就此而言,显然不是家庭私德构成了社会公德的本根基础,而是普遍性的社会公德在逻辑在先的意义上构成了包括家庭私德、职业道德在内的所有特殊性道德规范的本根基础,即梁启超所说的“公德者,诸德之源也”。(梁启超:《新民说·论公德》;见李华兴、吴嘉勋编:《梁启超选集》,第216页。)事实上,尊长抚幼、家庭和睦、父慈子孝、兄友弟恭这些家庭私德,不仅完全可以、而且也应当被看成是尊重他人、诚实守信、仁者爱人、恻隐辞让这些普适性的公德规范在特殊性血亲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和扩充展开。
其次,更重要的是,从本质功能的角度看,家庭私德只是旨在维系家庭团体的和谐关系和特殊利益,而社会公德则是旨在维系社会整体的和谐关系和普遍利益(因此也包括所有家庭之间的和谐关系和共同利益)。就此而言,我们当然没有任何理由把家庭私德凌驾于社会公德之上、乃至为了维护家庭私德而不惜牺牲社会公德;因为这样做实际上就等于是为了维护家庭团体的特殊利益而不惜牺牲社会群体的普遍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尤其在现代社会的公民道德规范体系中,显然只有社会公德才能具有相对家庭私德而言的本根基础性和至高无上性。
因此,尽管儒家伦理特别强调家庭私德的本根至上地位,似乎拥有这样那样的充分理据——诸如血缘关系是一种无法割断的人际关系,血缘亲情是一种极其深厚的人际情感,家庭可以说是社会有机体的构成细胞,以及人们的道德品格最初总是在家庭生活中形成的等等,但所有这些因素都不足以使我们在现代公民道德规范体系中把家庭私德凌驾于社会公德之上、乃至为了维系家庭私德而不惜牺牲社会公德。换句话说,无论血缘关系如何牢固,无论血缘亲情如何深厚,无论家庭对于社会具有怎样重要的构成价值,无论家庭生活对于道德成长具有怎样深刻的伦理意义,所有这些因素都不能够、也不应该成为我们在伦理领域内为了维护家庭团体的特殊利益而不惜牺牲社会群体的普遍利益的辩护借口。例如,就像仅凭个人作为社会构成要素的“原子”地位并不足以证明个人具有相对社会整体而言的本根至上意义一样,仅凭家庭作为社会构成要素的“细胞”地位,同样也不足以证明家庭(或家庭私德)具有相对社会整体(或社会公德)而言的本根至上意义。再如,虽然家庭生活的确构成了人们形成道德品格的最初环境,但这也不能证明家庭私德就可以相应地构成社会公德的本根基础。实际上,从现代公民道德建设的视角看,即便父母在家庭生活中教育子女的时候,也应该把尊重他人的普遍性社会公德放在首位,然后再在这一基础上按照血亲关系的具体特征和内涵,进一步帮助子女培养起孝敬父母的特殊性家庭美德,而不应该像传统儒家伦理主张的那样,一开始仅仅强调父慈子孝的根本意义,然后再设法将这种血亲私德进一步扩展到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普通人那里。
所以,在当前的公民道德建设中,我们必须批判性地扬弃改造传统儒家伦理,使其实现从团体主义、血亲主义原则向集体主义、群体主义原则的根本转换。
七
诚然,这样在公民道德建设中确立社会公德相对家庭私德而言的本根至上地位,也有可能导致在出现冲突时凭借社会公德否定家庭私德的悲剧性悖论。不过,由于社会公德与家庭私德在本质特征方面的上述差异,这种悖论在性质上却与传统儒家伦理陷入的那种凭借家庭私德否定社会公德的深度悖论截然不同。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种“舍孝以取仁”的悖论中,被维护的首先是社会整体的普遍根本利益(因此也包括所有家庭的共同利益),被消解的仅仅是个别家庭的某些特殊利益。所以,即便这些特殊利益自身具有正当合理的价值意义、本来不应予以否定,但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普遍根本利益而在某些情况下出于不得已牺牲它们,也依然是一种更有道德价值、值得充分肯定的伦理选择,与那种为了维护家庭团体的特殊利益而不惜牺牲社会整体的普遍利益的伦理选择不能同日而语。举例来说,儿子在“父之道”并非“正道”的情况下自主地坚持和弘扬仁义之道、或是在“其父攘羊”的情况下起而证之,身为天子的舜在“瞽瞍杀人”的情况下不去干预皋陶的正当执法行为,以及父子在道德生活中彼此“责善”,虽然可能暂时会 《试论儒家伦理轻视公德的负面效应(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