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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转租效力探讨——兼议《合同法》的完善


租赁物。但如出租人不终止租赁关系,可否向次承租人主张权利呢?依日本判例及德国学说,出租人虽不终止租赁关系,也可以以拥有租赁物所有权为理由,对次承租人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3]依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出租人不终止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时,次承租人的租赁权源于承租人的租赁权而发生,在承租人有租赁权期间,次承租人为承租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并非不法,出租人不能直接向次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4]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不然,次承租人的权利没有任何保障,租赁权也没有任何物权的对抗效力,与租赁权的性质不符,不利于租赁物的流转和用益效能的发挥。

  四、对我国《合同法》关于转租合同规定完善的思考

  我国《合同法》第224条关于转租的规定,既不是承诺转租的立法模式,也不是责任转租的立法模式,使人感觉软弱无力,缺乏操作性。因为从该条规定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租赁物,如果出租人不同意或不知道时,承租人能否转租,如果出租人不提出异议,是否可视为默认?转租期限与承租人的租赁期限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从现行规定中无法查出,只能根据法理来解决。笔者认为应改变我国《合同法》对转租问题无关痛痒的规定,从发挥租赁权使用、收益的效能出发对转租问题重新进行定位,以保护次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转承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是基于对承租人拥有租赁权的信任,在转租时,承租人有租赁权,转承租人没有过错,出租人因转租就可以解除合同,将给次承租人带来很大损失,次承租人在目前无法抗辩,对他不公平。

  第二、转租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目前许多办公楼、店铺甚至居民住宅以转租的形式进行使用。办公楼和店铺往往涉及价值高昂的装修费用及其它成本,住宅则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即便是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收回房屋,善后问题也会非常麻烦,何况次承租人没有过错。尤其是承租人拖欠的租金金额小于解除合同给次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时,片面保护出租人利益更不可取。次承租人的损失只能向承租人追讨,如果承租人支付困难,则索赔风险极大。

  第三、在次承租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完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允许出租人收回房屋,将使次承租人的地位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次承租人无法控制前手承租人的行为,也无法预见前手承租人可能的违约。无法预测自己的合同地位,必然会降低投入,不能充分利用租赁物收益,使出租人的利益也最终会受到损害。

  保护转租权需要对我国的《合同法》进行完善,根据租赁权的性质对转租行为做出评价。笔者认为应做如下改进:《合同法》应明确规定,法律不禁止转租,出租人与承租人未约定不能转租的,承租人可以转租,转租后,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或其他原因要求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先与承租人解除合同,在租赁合同解除前,次承租人的租赁权可以对抗出租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以要求次承租人交出租赁物,但应给次承租人合理的准备时间,次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进行赔偿。

  这样规定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的权利义务,可收到如下成效:1、各方权利义务真正做到了公平合理,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可以凭占有享有物权保护,不必担忧出租方的变更影响自己的权利,次承租人也不必担心因承租人的过失危及自己的权利,稳定了租赁关系,保证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能够依据法律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和风险,强化了租赁交易安全。2、解决了租赁权与物权之间的冲突,使直接支配物的租赁权能获得物权保护,使物权体系做到了逻辑严密。3、把占有作为租赁能否得到物权保护的根本要件,使有占有受到物权保护,无占有受到债权保护,解决了长期以来对租赁进行债权保护还是物权保护的难题,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有利于协调《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注释:

  [1]史尚宽:《债法各论》,第140-142页;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第200-202页。

  [2]参见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650页。

  [3]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120页。

  [4]史尚宽:《债法各论》,第17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 (上册),第250页。

《房屋转租效力探讨——兼议《合同法》的完善(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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