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和日本法上的做法,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也有日本学者称之为事实性因果关系和保护范围,其与英美法上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划分有相似之处)。所谓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或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就侵权责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损害而言的。其中心思想在于确认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从事实上认定加害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包含价值评判,而是对纯粹事实过程的认识。所谓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就该损害所引起的后继损害而判断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甲因乙工厂噪声而导致听力严重受损,甲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上传染病,或其家中财物被盗。此时,就需明确,甲支出的医药费,住院期间患传染病,或者其财物被盗等损害与工厂噪声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涉及法律价值的评判。
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值得研究。但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证据距离、举证难易等因素,其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
实际上,环境民事诉讼所遭遇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主要是指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其原因在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中,为使加害者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加害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无此,既无彼”的关系是认定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要件。然而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对于受害人而言,严格贯彻这种标准将使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难以证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围绕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性的讨论,产生了诸多学说,成为特殊侵权行为理论研究的焦点。
2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证明之
困难
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有两种,一种是证明具体“事实”存在与否的场合;另一种是构成因果关系判断前提的“因果法则”或“经验法则”不明的场合。
环境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是称为历史性证明的关于过去事实的证明,所以证明“事实”存在与否的困难的情形很多。例如,造成受害的物质是否是被告工厂制造、排放的这一具体事实常常难以证明就属于这种场合。但是如果作为推定事实前提的经验法则自身不明,因果关系证明就更加困难。环境民事案件中所指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多数场合是指由于关于因果关系的经验法则不明,特别是很多有关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法则并未得到充分而明确的解释。在这样的场合,以自然科学上尚未得到明确解释为理由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不妥当的,可能会把因自然科学落后而存在的不利推给受害者。
民事诉讼制度系以固有诉讼事件作为主要的适用对象,而采取当事人有主导权原则。此种制度设计,以当事人间地位——武器的平等为前提。然而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侵权和被侵权的可能在社会层次上被固定下来,原被告的角色几乎没有互换的可能,这种互换性的丧失在诉讼中则常常表现为当事人实质上的地位和掌握的武器不对等。证据以及必要的科技知识往往不平等地分布在被告手中,原告方经常面临举证的困难,此时如果仍严格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前提,因果关系存在的事实就必须由被害人(原告)负举证责任。由于上述种种情形,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势必封闭对被害人为救济的途径,显然会损害诉讼妥当解决纠纷的目标。所以,针对环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间攻击防御能力的明显差距及程序上地位、武器的实质上不对等的因素,必须找出应对之策。所以在维持证明责任一般分配原则及作用的前提下,开发种种能够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的程序技术并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就成为必要。
(二)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负担
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负担与举证责任分配是直接相关的。如何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告降低证明标准或者说原告应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使法官形成因果关系存在的心证?这就涉及到了盖然性问题。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时作盖然性的评估可以有两种评估方式:“第一种涉及的是频率判断,即统计学上的现实可能性:事件A发生时,B之发生的盖然性就会基于法官的经验或鉴定结论以百分比的方式体现出来。如某类病人在得到合理治疗时其中的25%或75%治愈了。一事故受害者被送进了医院,根据案件(因数量较少)可以查明的统计学上的百分比使得医疗过程有缺陷时,只要律师不错过诉讼时效,法官得出正确判决的可能性虽不是100%,却是极高的。第二种涉及的是举证责任问题,具体地说,即法院对相关盖然性的认同与否。如可能得出治愈几率的不同结论,某些专家定为25%,某些则定为75%,此时法院必须考虑,它根据哪一个百分比做出判决。所有的欧洲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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