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环境民事诉讼而言,各种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践绝非举证责任倒置那么简单。尽管各种理论均未达致成熟,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规则。但是,可以发现各种降低受害人证明度的理论,在证明责任的框架下,集中反映出的思想就是,环境民事诉讼由于其特殊性,从保护原告人的利益出发,需要为受害人特别设定证明标准,该标准并非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而应当是低于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的特殊标准[6].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围绕降低受害人证明负担的目标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李浩 民事举证责任的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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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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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我国学术界对于举证责任的理解有一个发展过程:由于受苏联法影响,学术界最初将举证责任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到后来出现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认为举证责任包含着两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后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表现为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双重含义说”并不是认为举证责任有两种理解,而是认为举证责任包含着两种含义,没有说明在这两种责任中究竟哪一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同时也与国外民诉理论中对举证责任的定义不相符合,因此为“危险负担说”所取代。该说认为,当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证明责任,如不能证明,就应承受法官不利判断的风险。本文正是在危险负担的意义上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的。
[2]《规定》第73条要求法官在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似乎表明最高法院已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中原则性的证明标准。鉴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是民事诉讼法的渊源之一,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则性的证明标准已经法定化了。
[3] 在诉讼法上,对于怎样才算“一方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更有说服力”的问题,标准仍然不够清晰。为了尽可能精确地说明证明标准,西方学者用百分比来形容证据优势,将其解释为51%:49%或者75%:25%,将合理怀疑解释成5%至25%之间的怀疑。这样的解释在表面上虽然是精确的,但一旦将其运用于实务,仍然会遇到如何将本证明与反证的证明力化为百分比的难题。总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虽然可以提供一个衡量证明结果的尺度,使法官可以依据这一尺度去判断待证事实是已经获得证明还是仍然处于不明状态,但这一尺度是具有相当模糊性的,无论如何,它不可能象天平和尺子那样提供精确的度量标准。
[4]所谓疫学,是指就集体现象的疾病,探明其发生、分布与社会生活的因果关系,寻求对策,防治疾病发生的科学。参见〔日〕曾田长宗:《公害与疫学》,《公害法之研究》,第236页。
[5] 旧有的证据法理论认为,无论事实上的推定,或是法律上的推定,推定一旦成立,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就移转至对方,对方当事人对该推定持反对意见时,就必须对该推定不能成立的事实举证。而现在国外的判例已经抛弃了这种观点,在涉及推定的场合,不再使用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移转的说法,判例认为,为推翻事实推定或法律推定而提出证据,不过是针对对方的证据提出责任,不是证明责任的移转。
[6]关于证明标准问题,参见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