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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


围,未免显得较为僵化,难以适应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复杂的与房屋有关的租赁关系。为满足现实生活的要求,对于“租赁房屋”的界定显然需要采取灵活的态度,进行较为宽泛的解释。在这方面,我国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走在了前面。按照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下列行为也视为房屋租赁:一是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性房屋的租赁;二是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摊位、橱窗、地下构筑物的租赁;三是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摊位的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以经营权买断方式提供给他人的;四是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五是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15]不过,也有一些地方性规章和文件将旅馆业的客房出租和房屋场地经营中的柜台出租排除在房屋租赁的范围之外。[16]由此可见,在确定“租赁房屋”一词所涵盖的范围时,仅仅援引《合同法》关于租赁的界定和《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关于房屋的规定是不够的,还必须考虑一些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凡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明确规定属于房屋租赁或者视为房屋租赁的情形的,都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其承租人因此都享有优先购买权。至于实践中出现的仅租赁房屋的外墙、屋顶等用作广告宣传、架设管线的情况,因其已超出房屋的通常用途之外,且房屋的外墙、屋顶等部位属于房屋的基本结构,无论在物理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无法和房屋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故难以视为房屋租赁,承租人亦不得享有优先购买权。当然,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明确排除在房屋租赁之外的一些情况,例如旅馆业的客房出租,承租人自不得享有优先购买权。

  (3)“出卖”的界定。按照《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此规定,在因赠与、遗赠、继承而使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由于不在“出卖”的文义范围之内,故而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为显然。在混合赠与的情况下,虽兼有买卖和赠与的因素,但究其实质仍以赠与的性质为主,它更多地考虑到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与纯粹的买卖终究不同,故于此情形承租人亦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17]

  不过,对于“出卖”一词,如果仅仅从字面上理解为《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未免有些狭隘。实际上,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还规定了不少“视为出卖”的情况。例如,按照《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视为出售:以房地产出资,并已转为合资企业拥有的;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以房地产抵债的;收购、合并或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也将其所称的“房屋买卖”界定为包括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交换、以房屋作价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情况。显而易见,这些规定对于“出卖”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解释。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加强对房屋权属变动的登记管理,但却带来了此类房屋的承租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些“视为出卖”的情况,应否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需区分具体情况来处理,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在房屋所有人以房屋的所有权出资、因企业的收购、合并或者分立而变更房屋所有人、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的情况下,由于房屋所有人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出让房屋所有权而取得价金,而是具有获取房屋价金之外的其他目的,因此这些情形即使视为房屋的“出售”,承租人也不可能具备第三人所提供的“同等条件”,从而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次,在出租人决定进行房屋产权的交换时,因出租人之目的在于获得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而第三人所提供的房屋,就其大小、位置、环境等综合情况衡量,无疑是独一无二的,不会存在“同等条件”,所以承租人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过,如果第三人所提供交换的并不是房屋,而是其他具有替代性的物品,那么只要承租人能够提供同样内容的给付,则仍然可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18]最后,在出租人以房屋抵债的情况下,因其目的在于通过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代替金钱的给付,从这个角度说,与房屋买卖并无不同,所以应当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这方面,《澳门民法典》第1308条关于共有人以其份额向第三人作代物清偿时,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可资参照。

  从字面含义看,所谓“出卖”,应当包括拍卖的形式在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15-15条和《瑞士民法典》第681条的规定,在拍卖的情况下,权利人仍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我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为《拍卖法》)第3条的规定,拍卖乃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可见,拍卖虽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法律设有特别规则的交易方式,但其含义尚未逸出“买卖”的文义范围之外。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来说,对《合同法》第230条所规定的“出卖”一词进行文义解释的结果,并不能将拍卖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在房屋拍卖的情况下,承租人仍然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过,在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于拍卖问题却存在有不尽相同的规定。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在抵押权人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显然是承认了在拍卖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的明确规定在拍卖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19]有的则否认承租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20]尽管从理论上说,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这些各自为政的做法是违反法制统一原则的,但在实践中,这些规定往往被法院援引为审判的依据。因此,在确定拍卖的情况下承租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不能仅仅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得出完全肯定的结论,还应当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的具体态度如何。站在立法论的立场考虑,笔者认为,拍卖虽然属于买卖的一种方式,但毕竟法律设有特别规定;它既然以“价高者得”为原则,当不会存在两个竞买人以相同的报价而分别成交的问题。在拍卖的情况下,如果他人拍卖成交后再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买之人势必锐减,卖价难免偏低,一方面不利于债权人及拍卖物之所有人,他方面也不免造成偏惠优先购买权人的结果,[21]而且还会影响拍卖行为的公信力。所以,就房屋拍卖而言,未来立法不应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为实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妥善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律应同时规定出租人须在拍卖前的合理期限内将拍卖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以便承租人决定是否参加竞买。这可以视为对承租人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个补救措施。

  此外,按照《德国民法典》第570b条之(1)的规定,如果出租人将住房出卖给其家庭成员或者家属的,则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做法可资赞同,因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免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终究有所不同。我国《合同法》虽无类似规定,但在操作上不妨采取同样的解释。

  2.承租人须以“同等条件”表示购买

  这一条件是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也是保护出租人的合法利益之所需,它具体包括“同等条件”标准的确定和“同等条件”的内容两方面。

  (1)关于“同等条件”标准的确定,一般认为是指以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为“同等条件”。[22]这一主张符合“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立法原意,原则上可资赞同。但是应当看到,承租人依此标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将在第三人与出租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分别成立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房屋买卖合同,出租人由此陷入双重买卖的尴尬境地。为避免遭受此种不利,出租人可考虑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的生效以承租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或者约定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保留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不过,如果因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生效力或者被解除,则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将付之东流,结果是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还应看到,许多合同的订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双方当事人艰苦地讨价还价、互相让步、互相合作的成果,凝聚了大量的无形劳动,倘因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归于消灭,第三人无疑是“为他人作嫁衣裳”,不免挫伤其交易的积极性;对于承租人而言,也有坐享其成之嫌,在道德上难免遭到非议。依笔者之见,最好莫过于确立一定的规则,以便在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就先确定承租人的购买意愿,避免双重买卖的发生。具体言之:其一,如买卖条件系出租人自定,则出租人可以此通知承租人,征询其购买意向。如其不愿购买,嗣后在第三人以该条件或高于该条件而与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承租人即不得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出租人因无人应买而降低交易条件时,仍应再次通知承租人,以确定其是否购买。其二,在由第三人提出要约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拟接受其条件,则于承诺之前,出租人应将该条件及其准备承诺的意思通知承租人,以确定承租人是否愿意提供同样的交易条件。一旦承租人决定以此条件购买,就应立即通知出租人,由此买卖合同即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成立。如果承租人拒绝提供第三人在其要约中提出的交易条件,则于出租人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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