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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


对第三人的要约进行承诺之后,承租人就不得再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当然,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承租人和出租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其合同也不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而是通过正常的合同订立程序成立的。

  在“同等条件”系根据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而确定的情况下,如因该合同具有违法因素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则依此确定的“同等条件”亦应随之失去效力,承租人不得再以该标准主张行使优先

购买权;即便承租人已经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其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的,也应因“同等条件”的消灭而归于无效。不过,若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系因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生效力或者被解除的,则据此确定的“同等条件”仍应继续有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成立的买卖合同也不受影响。此外,在出租人就租赁房屋分别与数人订立数个买卖合同时,如果数个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尽相同,则应以其中最有利于买方的合同条件作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这既是保护承租人利益的需要,同时也含有惩罚出租人一房数卖的意思。当然,如果承租人自愿选择其他较为有利于出租人的合同内容作为“同等条件”,因其无害于出租人,法律自无禁止的必要。

  (2)关于“同等条件”的内容,首先是价款条件要等同,即承租人允诺支付的价款数额应等同于第三人在合同中允诺支付的价款。其次,关于价款的支付方式,也应等同于第三人允诺的方式。例如第三人允诺一次付清者,承租人不得主张分期支付。不过,如果出租人允许第三人分期付款,则承租人除非为出租人提供了充分而适当的担保,否则不得请求分期付款。《德国民法典》第509条对此设有明文规定,可资参照。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每个人的信用及支付能力未尽相同,出租人信赖第三人的支付能力,承租人却未必能赢得同样的信赖。再次,“同等条件”还应包括其他交易条件的等同,例如第三人允诺对出租人负担从给付义务的,除非该从给付可以用金钱作价,或无此从给付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亦能成立,否则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德国民法典》第507条的规定,可作为比较法上的例证。

  当然,“同等条件”并不意味着绝对等同,按照举轻明重的解释原则,如果承租人提供的条件优于第三人提供的条件,出租人自无拒绝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理。

  (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为保护承租人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此所谓“合理期限”,应是立法者授权法官根据具体交易状况来判断的。惟按照《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和《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出租人提前通知承租人的期限应当是三个月。不少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延续了这样的规定,[23]但也有一些地方规定出租人提前通知的期限是出卖房屋前的30日内。[24]至于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作出答复的期限,按照一些地方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5]不过,《合同法》和大多数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对此并无明确规定。鉴于上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不少地方性法规及规章都要求出租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故在解释上可以认为,承租人也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说,由于当今中国社会的交易活动十分活跃,市场行情变动很快,要求出租人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或者要求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时间显然过长,未来立法对此期限如作具体规定,应予缩短。

  关于“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这一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一般来说应当是出租人。不过,在租赁房屋因实行抵押权而处分的情况下,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义务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和承租人,此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也包括抵押权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10条之(1)的规定,第三人的通知可以代替出租人的通知,我国亦可为同样的解释。在拍卖租赁房屋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拍卖法》第45条和第47条的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那么,拍卖人发布的拍卖公告能否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呢?笔者认为,《拍卖法》的上述规定乃是针对拍卖人提出的强制性要求,目的在于吸引更多的竞买人和保证拍卖活动的公正性,它并不是针对拍卖委托人(即房屋出租人)提出的要求。实际上,房屋出租人的通知义务与拍卖人的公告义务具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在通知或公告的义务主体、对象范围、期限要求以及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拍卖人履行《拍卖法》上的公告义务的行为,绝不能代替出租人对其通知义务的履行。

  关于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出租人应采取专门的、个别的、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而不宜使用张贴公告等笼统的方式。至于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具体的出卖条件,以便承租人决定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如果出租人仅仅向承租人表示了出卖的意愿,而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出卖条件,则其“通知”在法律上只能认定为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并不能发生开始计算承租人的答复期限的效力,当然也不能视为出租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此外,按照《德国民法典》第570b条之(2)的规定,出租人或者第三人关于买卖合同内容的通知,应附有向承租人指明其优先购买权的内容。

  此外尚有疑问的是,如果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应如何确定?按照《瑞士民法典》第681条a(2)的规定:“先买权人欲行使先买权的,须在知悉契约的缔结和内容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行使该权利。新所有权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已逾两年的,先买权不得再行使。”我国现行法缺乏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90年12月5日)第134条曾经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知道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买卖关系形成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起诉,或者超过六个月才知道并起诉的,其优先购买权不予保护。”但因该修改稿并未正式施行,故其规定并无效力。在解释上,由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多数学说认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期限适用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制度,[26]所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也应当适用除斥期间制度。鉴于我国《合同法》第55条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和第75条对债权人撤销权规定的除斥期间都是一年,而这两种撤销权又同属形成权,因此关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5条和第75条规定的一年期间,自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此期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即确定地归于消灭。

  (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及结果

  在具备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以及“同等条件”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意思表示向出租人为之。此项意思表示,须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内作出,自不待言。当然,如承租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亦无不可。一经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成立以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同。[27]不过,承租人与出租人因行使优先购买权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必须结合两者签订买卖合同的特点来考虑,以便使合同能够履行,而不能僵化地照搬“同等条件”。例如,倘若根据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第三人支付价金的期限早已届满,那么“同等条件”中关于支付价金期限的约定对承租人就不生效力,否则将发生承租人只要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与出租人成立合同,承租人就必然构

成逾期履行的不当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承租人来说,只有在其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后的适当时间内付款期才能届满,以便给承租人留出适当的付款时间。因此,承租人在出租人与第三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没有支付价金的,既不发生履行不能,也不陷入迟延。[28]

  应当看到,在出租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租赁合同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没有行使解除权就将租赁房屋予以出卖,因此时租赁关系尚未解除,故承租人仍享有并得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外,按照《合同法》第232条和第23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于此情形,在出租人提前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之前,承租人仍然得享有和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在租赁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而消灭以后,既然租赁关系不复存在,原承租人即不得再享有和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这方面,《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35条后段规定:“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显然有欠妥当。

  在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时,承租人也可以放弃行使。这一点与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事先约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同,因为前者属于权利是否行使的问题,后者则为权利是否存在的问题。不过,承租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只能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交易来进行,而不能包括以后的交易情形。例如,在承租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义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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