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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原则与劳动关系


  摘  要: 提出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原则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如何在劳动关系运行中实现诚信原则进行了探讨

  关键字: 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诚信原则

  江泽民同志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李岚清同志在2002年初到中国政法大学视察时也曾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必须有三大支柱:一是法律制度,二是诚信体系,三是公平竞争的环境。诚信原则目前在我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各行各业都在谈论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就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参加各种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追求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各项法律原则中,诚信原则可以说既是法律的要求,更多地则包含了道德的要求。人们呼唤诚信,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人们认识到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应普遍遵守的道德规则。而在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过程中如何贯彻执行诚信原则,也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协调需要诚信原则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过去那种以国家为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动服从的相对单一、静止的劳动行政关系转变为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多元化、动态化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成为劳动关系中各自独立的主体,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利润的追逐者,有自身的经济利益,是市场竞争中最基本、最主要的主体,为企业的生存,企业追逐利润的最大化,相应地享有自主经营权,包括劳动用工权、劳动管理权、工资分配权等;而劳动者是劳动力市场上的基本竞争主体,相应地享有劳动权和自主择业权,劳动者也在追逐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劳动关系的平等性与隶属性的本质特征凸现出来,在这种框架下,劳动关系不再是静止、波澜不惊的。

  市场经济实行以来,我国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即国家确定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具体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规范集体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法,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劳动争议等一系列协调机制。自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国家和地方政府高度重视劳动法在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地方性规定,以调整劳动关系。但由于经济体制的变化,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劳动法律的不健全,劳动执法的问题,以及我国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的现象的存在,资本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不可避免的侵蚀劳动者利益,加入WTO后对我国就业的影响,在新型劳动关系建立、运行过程中,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可以说,在劳动领域中劳动关系不和谐的现象比比皆是,就用人单位一方而言,用人单位压低劳动力成本,使劳动者所获劳动报酬与其实际付出不符;拖欠工资严重;拒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任意降低或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劳动环境恶劣,工伤事故频繁;今年以来我国大小煤矿事故不断,人身伤亡事故严重;用人单位随意制定规章制度,侵蚀劳动者利益;甚至出现打骂、侮辱劳动者,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现象。就劳动者一方而言,也出现不辞而别,“跳槽”频繁,盗窃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甚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象。就整个劳动领域而言,失业现象加剧,我国劳动争议每年都呈上升趋势,一些地区出现罢工、上访、静坐等。可以说我国目前劳动关系的不和谐不稳定是前所未有的。

  事实证明仅有法律是不够的,要保障法律的实施,除需要法律的强制手段外,还需要强化人们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对劳动法律文化的认同,劳动法的完善、劳动法的权威的确立,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不能只停留在劳动法律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的外在规范与制约,更重要的应强化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劳动法的内在心理的认同,对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认同,对忠实履行集体合同、忠实履行劳动合同的认同,对合法劳动规则的认同,尤其需要强调诚信义务和诚信责任。诚信是行为规则,也是一种文化和道德。这样才能使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自觉维护劳动法律的权威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而做到这一点当然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

  二、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关系也需以诚信原则为基础

  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我国劳动关系向契约化、规范化发展。劳动合同成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普遍法律形式,作为一种契约关系,虽与一般民事合同有较大区别,如劳动合同主体特定、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劳动合同既体现国家意志, 又体现国家意志允许范围内的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但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一般民事合同的特征,即主体合法,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法行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劳动合同时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表明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有一定的共性。一方面,在订立、变更劳动合同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独立性决定了双方能够根据自己的利益通过劳动合同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确立、变更劳动关系,这是在遵守劳动法律的前提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我协调;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中的劳动关系虽是以契约形式建立的,是在平等基础上确立的,但并不能掩盖劳动关系事实上不平等的本质。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用人单位不遵守诚信原则,订立、变更劳动合同时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就很难做到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平等。因此,在自我协调的过程中须强调诚信原则,因为任何一方的欺诈、不如实提供信息或罔顾他方利益等都将破坏平等,破坏公平。尤其是在劳动力市场上,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有些行为不一定违反劳动法,但却是违反道德的,如:用人单位利用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特点,在招用职工时,搞性别、年龄、学历、户籍、容貌的歧视;肆意压低劳动者工资标准;只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对符合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使用完其“黄金年龄”后,拒不与之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使劳动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度形同虚设;强制劳动者接受不合理的劳动规则等。而劳动者为实现就业条件上利益的最大化,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的虚假情况,或掌握技能之后任意“跳槽”等。以上行为依靠劳动法是无法调整的,须依靠道德的力量予以约束,否则劳动关系就不可能和谐稳定。诚信原则要求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尊重,诚实不欺,用人单位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重劳动者的选择,平等待人;劳动者要有自我意识,克服心理失衡,自觉维护企业的形象和荣誉,双方真正建立一种和谐、互惠的关系,一种平等、信任的关系。

  三、劳动关系中的非对称信息需要诚信原则予以弥补

  非对称信

息是指一方持有与交易行为相关的信息大大多于对方,如买卖关系中卖方对产品所获信息多于买方,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信息比行政相对人要多。在劳动关系的运行中,在信息量上,用人单位要优于劳动者,如与劳动合同相关的信息,包括企业的经营实力、资金状况、经营状况、工资分配状况、企业的重大决策、发展前景,如用人单位不如实介绍,劳动者一般很难获得,也难于判断;就是对劳动合同的条文信息,劳动者也不占优势,虽然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规范劳动关系,制定了很多格式劳动合同,供用人单位

论诚信原则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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