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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保障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劳动报酬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重要劳动权利之一,这一权利的实现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劳动者实现劳动报酬权的重要形式是工资,虽然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对工资支付的形式、工资保障制度做了明文规定,但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任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事件时有发生,且有上升趋势。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数字,2000年全国克扣拖欠工资数额达366.9亿元,2001年上升到400多个亿元。近2年来,对农民工工资的克扣及拖欠尤为严重,每至春节前夕,在城市打工的农民由于拿不到工资而采取激烈手段讨要工资的事件层出不穷,给政府形象及社会治安管理均带来了影响,以上情况说明我国劳动报酬权的保障机制尚存缺陷,如何完善劳动报酬权的保障立法,切实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本文做一探讨。

  一、 劳动报酬权的概念和性质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按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的权利。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有切实的内容,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各种工资收入(在我国,工资形式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的保障工资等),有权获得最低工资保障,女职工有权要求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作为用人单位和国家有义务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劳动报酬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权即为人的权利或作为人类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属性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它是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以及保障人作为人应有的尊严与价值的重要权利。相关的世界人权文件中都规定有劳动报酬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有工作权、同工同酬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2001年2月28日人大批准)第7条关于劳动报酬权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最低限度给予所有人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保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劳动报酬权是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确认的核心劳工标准之一。核心劳工标准特别对男女同工同酬做出规定,其中的国际劳工公约第100号《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规定:“各会员国应当以符合现行决定报酬率等办法的适当手段,保证在一切工人中实行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则。”这一公约的批准国已有150个左右,我国1990年已批准加入这一公约。 同时劳动报酬权也是国际劳工组织高度重视的权利,在《国际劳动宪章》中将其列为国际劳工组织要实行的九项原则之一,明确规定“工人应该得到足以维持适当生活程度的工资”;在著名的《费城宣言》中将其作为国际劳工组织要达到的十项目标之一,明确规定“工资、收入、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的政策,应能保证将进步成果公平的分配给一切人,维持就业者的最低生活费”。

  劳动报酬权是宪法权利,世界各国均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劳动报酬权的相关内容,属于政治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确认劳动报酬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规定“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同时第48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劳动报酬权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之一,《劳动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我国《劳动法》第50条、51条对工资支付作了原则规定。《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此外,国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为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也发布了一系列规章,如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对工资支付的办法、禁止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工资支付的监督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劳动报酬权作为人权和公民权,具有私权和公权的双重性质。其私权性质在于,反映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分配关系。对劳动者而言,有劳就应有得,工资是其获取生活资料来源的重要途径,也是其通过用人单位参与社会分配的形式。对企业而言,有义务通过支付工资对劳动者的劳动力消耗进行补偿,有义务向劳动者分配社会经济成果,同时工资分配权是企业经营管理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企业有工资分配的自主权。从劳动报酬权的私权性质出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遵守国家工资保障立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就工资标准、数额及支付日等内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

  劳动报酬权的公权性质在于:劳动报酬权在任何国家均是一个重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问题,作为政治国家和经济国家必须干预劳动分配关系。原因在于:

  1.劳动报酬权的能否实现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劳动关系的协调。工资在现阶段仍是劳动者及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关系到每一个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存,关系到劳动者生活水平的高低,关系到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利的实现和职业技能素质的提高。劳动者衣食无着,是社会动荡的因素,工资分配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协调和稳定,因工资分配不合理而引发的大规模冲突、罢工在世界各国都时有发生,我国自实行市场经济以来也不例外的发生过此类事件。

  2.工资标准关系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由于工资是参与社会分配的形式,如何分配、按何种标准分配,如何平衡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劳动者利益,关系到国家现阶段的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速度。

  3.工资标准的高低关系到公平竞争。工资是企业进行市场竞争手段之一,由于工资是企业生产成本的一部分,尤其在我国廉价劳动力仍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乃至国际竞争的重要因素的情况下,工资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的高低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强弱,国家如不对工资问题进行强行干预,必将导致不公平竞争。

  由于劳动报酬权的公权性质,国家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关系必须予以重视,予以干预,不能放任。干预方式应包括行政、法律、政策等综合手段。国家须出于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弱者利益,维护公正分配关系。

  二、 现有工资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工资保障立法是中国劳动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章设专章规定工资法律制度,并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规章加以配套实施。地方政府也享有一定的工资立法权,尤其是在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以及工资指导线、宏观调控上,地方政府有立法权。中国目前的工资立法形式主要是管理型立法与工资保障立法相结合。1993年起中国全面实行市场经济,改变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包办

一切的做法,工资立法中工资保障立法内容大大增加,有向保障型工资立法发展的趋势。

  中国目前工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章工资的规定,197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1979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调整工资类别的几项规定》,1980年国家计委、劳动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1990年1月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3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年劳动部印发的《对〈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务院颁发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2000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

  虽然工资保障立法内容已较多,但仍有缺陷,应予以完善,以切实

切实保障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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