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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待时机成熟后再组建全国性中央结算系统。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后一种方案更可行。事实上,自1995年以来的一系列相关改进,包括深圳完成证券中央托管、组建成立国债中央存管机构以及深沪两所统一归属证监会直接管理等举措,已经在为最终实现深沪两地证券结算一体化准备条件。对于将来建立的全国性中央证券结算机构,按惯例应该是一个独立于任何一个单独市场而又为所有市场服务的公司制法人,这样才可能摆脱某一交易所的控制,充分发挥风险控制与服务功能;在业务上,应该集证券结算、登记、托管、信息服务等于一身,在实际操作中这些业务又相对分离;在运作方式上,应采取多级会员制,即中央证券结算公司只对其会员结算,会员再与各自的直接客户或下一级会员结算。

第二,在交收方式选择上,要确立在货银对付基础上以持续净额交收为主结合逐项交收的交收模式。从钱券对应关系看,交收可分为货银对付式与无需付款式两种。货银对付式交收(DVP)是指买方要拿到券必须已经付款,卖方要收到钱必须已经付券。这种交收方式对于交易双方和结算机构来说都可把信用风险降至最低,因而成为G-30建立的一项强指标。货银对付式交收可以采取三种具体方式:钱券同步逐项交收;证券逐项交收而价款净额交收;钱券同步净额交收。其中第三种方式最适合我国实际情况。从交收与交易的对应关系看,交收可分为持续净额交收与逐项交收两种,前者指通过清算,将同一客户在同一交收期内的交易进行轧差计算,得到其应收应付证券与价款的净额,只对该净额交收,且这种交收以滚动方式连续进行;后者是指不论同一客户对同一证券买卖多少次,都不轧抵计算,而是对每一笔交易单独交收。净额交收的最大优点在于提高了交收效率,逐项交收则有利于控制交收风险。在我国,大多数交易是一般性的,特别是交易频繁而每笔成交量相对较小,可以采取净额交收;对于一些大宗交易,虽然笔数不多,但每笔成交量巨大且经常伴有股权转让、收购控股等非常行为,因而应采取逐项交收方式,以利管理。
第三,在资金与证券管理方式上,要划清结算公司、银行、证券商三者的职能范围。结算公司作为整个证券结算体系的核心,其职能主要是对交易进行清算并向各有关方面发出结算指令,同时通过证券登记、托管业务完成证券的实际划拨。在整个结算过程中,结算公司应该始终独立于交易之外,本身不发生资金或证券净余额,严格按货银对付方式交收,避免承担风险。银行的工作,是保证资金能安全、及时地划转,降低投资者资金在途成本。由于客户的开户行不尽相同,各结算银行间应尽早实现联通。券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券商代客户保管交易保证金甚至证券,然后券商再以自己名义在银行开立资金帐户,这为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证券等违规行为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券商又向某些特殊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便利,助长信用交易。对此,应该严格限定券商的委托买卖角色,取消其对客户资金或证券的管理权,只代客户完成指令交易,充当真正的交易中介。     

《证券结算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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